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宣传为苏州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级工艺人才,促进苏州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繁荣和发展,建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评审认定制度。
第二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是市政府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精湛、成就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确认工作。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建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为评审“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提供咨询、评审意见。
第四条 专家评审组由艺术院校专家,国家级、省级工艺美术大师,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省、市工艺美术界知名人士组成。专家评审组要吸收一定比例的外省、市专家参加。
第三章 申报范围
第五条 苏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包括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织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编织工艺、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其他工艺美术等十一大类。
第六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所涉及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长的历史传承;
(二)技艺精湛,世代相传;
(三)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浓郁的地方特色;
(四)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
(五)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者应为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的专(兼)职人员。申报者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艺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设计和制作8年以上,或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获得“苏州民间工艺家”称号。对确有突出成就的申报者,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能独立完成设计或制作关键工艺;
(三)技艺精湛,掌握绝招,作品创新富有特色,有一定数量的优秀作品,为本市同行所公认,并有较高声誉;
(四)能从事专业研究和指导、传授技艺,对继承、发展、创新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做出较大成绩;
(五)原则上由1名以上(含1名,下同)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或2名以上省级工艺美术大师推荐。特殊者也可由2名以上“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或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人员推荐。
第五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每两年评审认定一次。
第九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者应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好的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申报者从业经历、相关资质证书、国内外获奖证书(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三)近四年来创作的代表本人最高技艺的实物作品三件(套)。
第十条 当地经贸部门会同人事、文化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者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上报:
(一)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的;
(二)严重违背艺德的;
(三)在申报期内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章 评审认定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依据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及其作品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组每次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2/3,否则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确定入围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家评审组,在公示期满15日内,负责对署名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做出答复,并书面通知意见人和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评审结果经市领导小组确认后上报市政府认定。
第七章 授予称号
第十五条 对获得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工艺美术者,由市政府授予称号。
第十六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实行终身制。对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获取称号的,一经发现并证实,将取消其称号,并终身不得参加各级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
第十七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优先推荐参加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的评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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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垃圾,是指城市中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绍兴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就近倒入垃圾箱(桶)内,严禁随地乱倒乱丢。居民区小街小巷的垃圾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员收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主要街道的清扫和果皮箱清理由市容环卫管理处负责。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自设容器收集,不准乱倒乱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和有偿转运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
第七条 凡已推行垃圾袋装的街(路)和生活小区所涉单位和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卫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实行垃圾袋装,按时、定点投入,由市容环卫管理处和街道统一收集。单位袋装垃圾实行有偿收集、清运。
第八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所产生的垃圾,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收集,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自行清运至指定垃圾转运站。
第九条 市区的零星瓜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点及周围环境卫生,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倾倒手续后,将垃圾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及有关科研单位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等特种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无自运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有偿代运手续委托代运,并自觉遵守管理制度,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二条 清运垃圾的车辆,应逐步改换为专用密闭式车辆。所有清运垃圾的车辆,必须在市容环卫管理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清运倾倒时主动出示倾倒证件,并自觉接受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市容环卫管理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市区生活垃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方式和其他要求倾倒、投入垃圾及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摊点无垃圾容器或乱扔乱抛,周围脏乱的,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和专职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市区生活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