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不可取/杨涛

时间:2024-07-07 17: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不可取

杨涛

武汉市委市政府近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公务员退出机制的意见》,引入了鼓励、淘汰、惩戒机制。例如,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和年龄较大的公务员,符合退休条件并愿意提前退休者,将根据提前退休时间增加1档至3档的工资。此外,对已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自愿辞职领办、创办、租赁企业、从事个体经营、到非公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将一次性给予5年至8年基本工资的辞职补偿金。(《新京报》11月22日)
对于这么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的出台,我不知道武汉市委市政府在通过它之时,有无得到人大的批准,有无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是,从法治的角度和经济的原理来说,采取优惠条件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并不合理和妥当。
公务员的工资是依靠国家税收来支撑,而税收取之于民,因而,行政是有成本的,同时也是要算经济帐的,只有这样进行成本核算才能体现权力为民所有,对民负责。那么,一个公务员就只能在其完成了对政府的服务年限,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后才能拿到本应属于自己的退休工资。如果一个公务员仅仅是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年龄较大就拿到了本不该得到的补偿金、退休工资,那就无形中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最终让纳税人承担了额外负担。
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扩大就业机会,缓解就业压力。这种理由是非常荒唐的,政府自身并不能创造社会资源,政府是提供行政服务来换得纳税人的税收来维持自身运转,在政府的行政服务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政府却要多支付开支来运转,这多出的开支最终又由纳税人来承担。那么,这样的就业机会的扩大对社会来说是一种破坏,因为社会负担的加重妨碍了社会创造扩大就业机会的能力。
另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加快吐故纳新,新老交替。这种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行政工作需要一定年限和经验积累,新的公务员也需要老同事的传、帮、带,因而无论是有一定工作年限的公务员辞职还是年龄较大的公务员提前退休,都是对政府付出的培养成本浪费。即使是特殊岗位或特殊人员确实需要更多的年轻人,也必须经过认真细致的论证后实事求是制定退休的年龄,而不是简单地都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了事。
反而,笔者担心的是,这样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措施,它有可能在掩饰了两个重大问题。
一个是公务员进口泛滥得不到控制的问题。为什么要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其中很重要一个原因恐怕是要空出位置来满足源源不断涌进而入的人员。这些人员有的是正常招考、招聘进来的,还有许多是通过各种关系进入的,而后者本身并不符合规定也不可能有多余的编制,但是因为现行制度下无法进行控制,就只能通过让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空出位置来满足他们。
另一个是公务员出口无法畅通的问题。武汉市委市政府对于公务员的淘汰制度也作了规定,试用期不合格、聘用期考核不合格、竞岗落岗者等,将进行淘汰;连续2年考核不称职者,予以辞退。但是,也许这种出口畅通在实际运作中也许根本就没有这么简单,也就只好用优厚的待遇来让他们出去。即使措施的制定者没有这种想法,但有了这样的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单位领导也不会得罪人,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务员,鼓动他们提前退休、辞职了事,政府的钱、纳税人的钱给领导做了人情。
进口失控,不该进来的人进来了,出口不畅,该出去的人出不了。于是,政府拿着求着纳税人的钱这些“大爷”们早点出去,政府财政支出的雪球越滚越大,民众负担越来越重,就有更多的人削尖脑袋要到政府机关来,形成一个“怪圈”。笔者曾见过一个县公务员是轮流上半年的班,但是在政府鼓励一些人提前退休后,更多的人通过关系又塞了进来,这让当初准备付出代价来换取减员增效的措施制定者始料不及。
看看民营企业中不分年龄勤奋工作的面貌,再看到机关无所事事的样子,我们也许到了好好给政府行政算算成本帐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5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储运者
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被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物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封存、扣押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对封存、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产品,应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受理产品质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参与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第十六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可以从事检验的产品及项目。
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在二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报检单位提供科学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该数据和结论可作为质量监督、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或其他报检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按送检或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相同检测项目进行重复检验。确属监督检查需要的,应由监督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或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
(四)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五)销售明知是前四项所列产品(以下称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销售已失效或明知是变质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过失销售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产品或变质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其损失可由销售者向有过错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者具有前条所指的明知:
(一)销售者参与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的;
(二)销售者不按法定质量标识及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三)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四)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证明或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的质量信息或当地新闻媒介已公开揭露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不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产品;
(三)销售无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剧毒、易燃、易爆、易碎、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其内外包装上没有显著的警示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的机器、装置、仪表以及高档耐用消费品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等资料或拒绝接受检查,拒不执行责令送检决定,拒不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来源、数量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破坏、生产、销售已封存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
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二条 明知用于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仍帮助其运输、储藏的,处以运输、储藏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明知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场所的,处以该生产、销售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监督检查部门在执行分工职责时,应相互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
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者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缴纳罚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香港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第414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吨位的计算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第Ⅱ部的释义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军舰等
  .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第Ⅲ部的释义
  .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取得资料的权力
  .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判决的效力
  .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第Ⅳ部 杂项
  .法团犯罪
  .收费
  .修订、保留及废除
  
  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2 (已略去)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
作的补偿;
  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
予国际油污
  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基金向
  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载油船舶
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
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害;
  “地区”(country)包括任何领域;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
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法庭”、“法院”(cour)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
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
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
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指装载散装油类货物的各类可在海域航行
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东”(owner)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
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
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
12月18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
际公约》;
  “费用”(cost)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
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
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损害”(damage)包括损失。
  (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
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
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
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区的范围均包括该地区的领海。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如有一份由总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
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
  即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
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4.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
Ⅰ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
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
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
(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
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
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
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
ntry)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
e)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来说,在本部
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由1990年
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均指该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
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从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
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
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
  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款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
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低挥发性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
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
  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
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
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
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挥发性油类的船舶的船东,如能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
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
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
人并非该船主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
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即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
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则不论船东是否根据
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他无须承担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在该船东同意下进行海难救助行
动的人,均无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船东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不是
由其实际过错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参与造成,他可按照本条例局限该法律
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即他因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
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特别提款权单位(每吨申算为133个
特别提款权单位);或
  (b)14,00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
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
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
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
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
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
  (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
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
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
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
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由1992年第
82号第44条修订)
  (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
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
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
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与船
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
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
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
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
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
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
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
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
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
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
  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
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
人取得的。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由于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该船船东根据第6条对
该条第(1)款所述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该条以外
承担法律责任,则如——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
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诉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
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
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
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
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
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
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
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
00吨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低挥发性油类是指在根据本条订
立的规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
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
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
地区领海内的贮油站。
  (3)为第(2)款及第16(1)条的目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Ⅶ
条中对该公约第Ⅴ条的提述,须解作对经该公约的1976年11月19
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第Ⅴ条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
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为本
段的目的,必须经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挥发性油类”;
  (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对由指定地区的政府或在它授
权下,就于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的证明书,须为了第(4)
(c)款的目的予以承认;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来说,
“指定地区”指——
  (i)船舶注册的地区;
  (ii)在规例中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区。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
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
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发
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
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
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
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
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
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就香港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
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东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
担法律责任,而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
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
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
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
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
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
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东的实际过错所引致
或由他参与造成,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
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
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有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
损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
法院就该类损害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
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
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
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
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
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
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
责任公约》第Ⅰ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经《法
律责任公约》的1976年11月2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Ⅴ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
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
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
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a)在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
防止或减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
会承担)法律责任,
  则纵使该条第(1)(b)款并不适用,(b)段所述的人仍须对该等
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
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2)为《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第1
7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法令附表4第Ⅰ部内
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
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指借《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
y)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
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油”、“油类”(oil)除在第23及24条外,均指低挥发性碳化
氢矿物油类;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1
  (2)在本部中,一法郎须当作重65—毫克的黄
  2金单位,而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
  (3)总督可借命令指明为本部的目的须当作相等于某指明数额的法
郎的港元数额。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
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
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
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
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
  (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
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
当作同一个人。
  (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基金大会根据《基金公约》第11及12条厘定,并
由基金通知该人;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
  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
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
分担款项的人,向总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
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
的团体;
  “原油”(crude oil)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
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
  “燃油”(fueloil)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
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
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
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的含义与《公
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
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
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Socie
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10)在本条中,“海”(sea)并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附表2所界定的香港界线以内的水域。
  24.取得资料的权力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
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总督可借书面通知规
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
书内指明的资料。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
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
中,由总督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
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
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
立为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
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
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
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
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
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
借第7条完全卸除);或
  (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
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
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排放或逸漏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
害;及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
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
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
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
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
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
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
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
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
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
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
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
船舶;或
  (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
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但索偿人如
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开支或自发地作出牺牲,则本款不适
用于就该等开支或牺牲提出的索偿。
  (8)凡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该条第(4)款所局
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