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确保门牌设置和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幢牌、室牌以及街巷、里弄(村)牌等。
第四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住建、市容市政、水利(水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居民住宅等,其标准地名已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或者仍沿用原地名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
公安派出所应当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级市、区公安部门核准。
第七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编号,其顺序应当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连续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或者建筑物宽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预留备用的门牌号。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
居民住宅区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楼幢号。住宅区中空旷区域规划建设楼幢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行政村内的建筑物的门牌编号,可以依照自然地理环境,从行政村主要道路进口处按照顺序编排;也可以依据建筑物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安排编号。
第八条 门牌编号统一规范为:“号”,“号、室”,“号、幢、室”,“幢、室”四类,并一律以整数编制。
第九条 门牌编号不得跳越、重叠,原则上不编支号。
门牌编号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第十条 门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门牌的地名汉字,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汉语拼音字母,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门牌原则上安装在底层房屋门框的左上方,高度在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幢两边山墙上,高度4至5米;街巷、里弄牌安装在街巷、里弄口墙上,高度在3米左右。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
第十三条 工商、住建、水利(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及水、电、燃气等设施的安装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牌号为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予以补缺、修复和更换。
公安部门应当对门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门牌由公安部门监制。设置门牌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门牌工本费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取门牌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因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需要变更门牌的,费用由申报主体承担。因道路建设或者新建、改建区域需要变更门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特殊样式的门牌,其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拆除、损坏和伪造门牌。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起施行。1998年1月5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