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
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招投标行为,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西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性开发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项目招标完成后,项目内所涉及具体工程建设,按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国土、建设、物价、纪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根据住房保障项目的实际情况,政府可指定非营利性住房建设机构承担重要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并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的确定,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政府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勘察项目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办法;
(六)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发布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得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地址、性质、规模和开发建设周期;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年限;
(四)保障性建设项目的附加条件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开发建设质量要求;
(八)招标文件答疑,现场勘察的时间、地点;
(九)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十)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及截止时间;
(十一)中标后拟签订的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需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境外房地产企业须办理入市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进行投标。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三级以下企业一般不予承担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任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印鉴和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标书分为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
(一)技术标要求:
1、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xxx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附总平面规划图、建筑立面图、鸟瞰图、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公摊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比例、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益性用房等;
2、建材及配套设施设备表;
3、工程成本分析;
4、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5、编制整个项目建设程序计划书(交房时间表);
6、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内容。
(二)商务标要求:
各投标人根据本项目的建设要求,结合本企业的管理水平,考虑建材、设备、人力资源价格波动以及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各项因素、风险,在此基础上对建成后的保障性住房平均售价进行报价,同时明确楼层、朝向差价。楼层及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伪造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参与投标,否则中标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十七条 开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技术标开标程序:
(一)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开标时,由招标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技术标开标后,由专家评委进行评分。
商务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企业名称、投标价格。
商务标开标和技术标开标评标在同一天进行,先进行技术标开标评标工作,再进行商务标开标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经济、技术及可行性等进行比较、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向中标人颁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与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确定相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持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合同书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准备开工前,需向物价和房地产部门申请核准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整体或肢解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中标的,中标无效,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不予办理计划、规划、征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整体或肢解转让项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未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实施建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履行或取消其中标资格。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特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可以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下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具体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进行案件登记,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五条 经审查应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制作《受理通知书(正本)》,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对已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辩书》,提出答辩意见。
第九条 办案人员应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逐项审查:
(一)是否属于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由办案人员准备案件材料,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告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延期通知书》,报请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由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依据《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的决定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案卷档案管理员审查合格后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5.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6.行政复议案件答辩书;
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报告;
8.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9.调查笔录;
10.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11.其他证据材料。
(二)副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居中标注页码;
(五)卷内材料规格均以A4纸为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阅看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案卷档案管理员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一至十六)
附件下载:
http://www.sda.gov.cn/gsjf0615/gsjf0615.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