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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小节”问题/王清林

时间:2024-07-22 01:3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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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小节”问题

王清林

2002年,我分配到某县司法机关工作。由于工作关系,常常要到法庭参加庭审,目睹了许多个案件审结的全过程。许多个夜晚,想想自己能够从事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心中很是欣慰,有种神圣的责任感。但常常又觉得莫名的烦燥,陷入苦苦的思索之中,虽然我们是基层单位,总觉得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小节”问题不容忽视。
1、不按通知的时间开庭。我们都知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何况我们是司法单位。每次参加庭审,我们都是准时到达,一般原、被告方的亲属来得更早。但合议庭的工作人员多数是开庭时间才勿勿忙忙去吃个早点,陆陆续续来齐了人(陪审员晚来是常事),往往已过通知时间(有时甚至晚半小时以上),很容易给老百姓留下工作疲沓的印象。
2、诉讼过程中缺乏严肃性。在诉讼活动中,特别是一些未成年(或有点弱智)的被告人,回答问题有时会幼稚可笑,有的合议庭成员在上面笑个不停。更有的陪审员一边开庭一边抽烟,偶尔还有合议庭成员上身穿制服,下身穿花裙子的,显得很不严肃。
3、对参加庭审的原、被告方亲属缺乏尊重。诉讼活动中,有的原、被告方亲属(多为农民)由于不懂法庭纪律,时而出去,时而交头接耳说点小话,或者不该讲时讲了话,遇到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是对他们大声呵斥,没提防时,我们坐在上面的人都吓一大跳,要知道,犯罪的并不是他们。
4、不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诉讼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讲应该不陌生。笔者有一次参加审理两个取保的贪污公款的被告人,法庭调查阶段需要分别发问时,连法警都没有,问完一个,然后由这个被告人到外面去叫另一个被告人。
5、非合议庭成员,不应一吐为快,讲一些不负责任的话。庭审是一项很严肃的诉讼活动,缺乏严肃性往往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有一次在审理一盗窃玉米的被告人时,宣布开庭前,法警就笑着对被告人说,肯定会判死刑。庭审结束后(实际只判有期4年),法警押他下去时又边走边说,不错嘛 ,只判4年,没判死刑嘛 ,这名被告人走到门口时,猛然用头在墙上撞了一下,声音很响,所幸没出什么事。还有的快要开庭时,才发现法警押错了人等等不应该出现的现象。
工作一年多了,写了这些不是问题的“小节”问题,我心里不知是什么滋味,在大力提倡文明执法,树司法工作人员新形象的今天,我们今后应怎么做,我不想多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方面的强调文化素质要多高、学历要多高,更多的要注重综合素质的培养,特别是爱民素质、尊重人的素质、严格依法依章办案的工作素质,只有这样,文明执法、树司法工作人员新形象才不会是一句空话。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调剂力度,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国务院决定,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部分)、水利部、民航总局、煤炭局(原煤炭部)、
有色金属局(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原电力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部分)、银行系统(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保集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
移交地方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一)1998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机制,调剂金的比例以保证省、区、市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到2000年,
在省、区、市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
(二)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开发区等)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省级统筹。
(三)从1998年9月1日起,目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改变基金结算方式,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各省、区、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推进社会化
管理进程。
二、按期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
(四)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以下简称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区、市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
员基本养老金。跨省、区、市的,按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地进行属地划分,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分别移交所在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行业统筹在各省、区、市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留,待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再统筹研究。
(五)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1998年内,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保持不变。从1999年起,调整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起步时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13%,以后逐步过渡到与地方企业相同的比例。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煤炭、银行、民航企
业的过渡期为5年,其他行业企业的过渡期原则上为3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省、区、市确定的统一比例执行,一次到位。
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移交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可由各省、区、市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
(七)行业统筹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移交给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其中存在省、区、市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随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一并移交给地方;存在中央部门的,主要用于解决移交过程中的地区不平衡问题。具体移交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统一研究制定并尽快下发。
行业统筹企业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要逐步加以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审查同意的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积累的基金不移交地方。
(八)加快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是实行省级统筹的重要保证。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实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和对退休人员的补贴办法等,各省、区、市要报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部商财政部同意后
,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九)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进度,抓紧进行,认真落实。要严肃纪律,不能搞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提高待遇,不准借交接之机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对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从严从快清查收回。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按期建立省级统筹,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省、区、市范围内调剂使用,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对以前拖欠的要逐步予以补发。对发
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确有困难的地区,1998年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
(十)实行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和社会的稳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要加强指导,保证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的顺利完成。



1998年8月6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铁运 (2006) 87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现印发《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并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各铁路局要结合《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本《规定》。

2.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要高度重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工作,各罐体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简称罐体)制造、维修、检验单位必须具有质检部门颁发的资质,制造、维修、检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出具相应的合格证。

3.各铁路局车辆部门和铁道部驻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车辆验收部门要按规定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质量进行验收把关,并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维修、检验等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确认。

4.各铁路局货运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坚决杜绝带有安全隐患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上线运营;要按本《规定》要求对本局管内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单位的押运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核发《培训合格证》和《押运员证》,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押运安全。

5.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新体制实行后,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向货运、车辆部门移交有关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押运员培训、考试、发证等技术资料、台账,并继续履行好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加强与车辆、运输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上线运营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运输安全。

6.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内容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铁道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依据《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营线上运输的所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三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制造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将罐体与罐车进行组装,制造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资料审查合格”字样并签章,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四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制造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批准的铁路罐车总图和罐体及主要部件图、罐体强度计算合格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含安全附件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第五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维修合格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检修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车辆检修作业,检修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检修资料审查合格”字样,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六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最后一次中修或大修的技术资料。中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中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大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大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水压试验报告、罐体表面缺陷修复记录、罐体与车底架连接检查记录、罐体喷漆标记记录、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报告书等。

第七条 铁路货运部门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管理和指导,押运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学时,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培训合格证》及《押运员证》。

第八条 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含罐体)的制造、维修、检验以及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制造、购置许可、检修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过轨准入、停运召回等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新的国家标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管理规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察规程》)以及检修规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检修参照《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铁安监函〔2002〕3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关于颁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的通知》(铁安监[1990]162号文件)中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印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铁安监函〔1993〕532号)和《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安监函〔1992〕638号)文件即行废止,所涉及相关内容的具体工作程序延续至铁路运输部门另文规定时为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