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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5)-人事争议处理中的调解/何宁湘

时间:2024-07-22 17: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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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中的调解

何宁湘


  第一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包括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机关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调解,民间调解以及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这里暂不讨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
  一、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雏形大体出现在2001-2003年间,源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尝试之初。人事部、各省地市政府部门在其文件,如福建省人事厅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1],国家人事部在《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人员聘用中的人事争议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大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最早的是中国科学院,1997年8月12日·科发人字[1997]0443号《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中科院下发。2005年6月6日成立了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有意思的是,《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出台近10年仍在试行;在同日下发的《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也就是说,该委工作规则依据了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事部的规章两部分所制定。
  虽然不少的人认为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大致都属于“准司法活动”,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特点是都有解决纠纷的第三者,都属于对争议的非权力解决方式。不过,具体到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它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行政属性,也具有一般意义上两者的区别,即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主持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调解没有仲裁那样的相对严格的程序限制;调解不成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仲裁缺席,仲裁机构仍会作出相应的裁决。
  完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模式的,大致是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3]。
  虽然深圳市人事局的该《意见》,仅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调解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存在着一些致命的冲突,即使如此,《意见》无疑确立了深圳地区人事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一种获得争议处理的救济方式。
  二、调解的时效
  一般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人事争议调解的时效期间大致都规定为:“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这就涉及了某种时效期间问题。对于解决各类争端的调解都实行自愿原则,对于人事争议处理而言,由于有申请人事争议仲裁60天期间的限制,于是必须重视的调解的时效有二:1、申请调解期间;2、调解期间,否则调解时效期间将会淹没60天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观察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1995年曾有《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4]。从《意见》的上述解释看,申请期间与调解期间合计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且它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期间,采取的补救措施是,1、调解申请一旦提出,“仲裁申诉时效中止”;2、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即总调解期间不得超过30日。《意见》这样设定不失为解决调解期间对申请仲裁期间冲突的一种变通的方法,但它不适宜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借鉴,原因与理由有:1、对于“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必须出法律载明;2、劳动争议处理中有《劳动法》可供适用,而人事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可供适用;3、《意见》最多属于劳动行政解释,其无权对“时效中止”加以规定;4、人事争议的内容事项远比劳动争议的内容事项复杂得多,如果对调解期间限制于30天之内未必合适。正是因为,人事争议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存在着致命的冲突,这种冲突由于行政的、强烈的不公平性基本上属于是无解的。从人事争议仲裁来看,其正用作用已被自己本身缺陷消耗得非常小,其经过仲裁可以提起诉讼的附加作用才是当事人希望的,大多数当事人并不对人事争议仲裁寄于希望,何况处于争议双方之一的单位内的调解,在人事争议处理中应当说没有什么客观实际意义。或者说其重要作用和意义已被自身的缺陷报抵消。

  第二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机构
  讨论人事争议的调解,首先要研究调解组织,即所谓的调解委员会设立在什么地方,其调解的属性。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大致有三种形式,主管部门、原单位及民间。
  目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几乎都不设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内。而是设在事业单位内,这种形式较为普遍,由争议中单位一方的所设立的调解组织来调解,其结果是众所周知的。而民间调解方式对行政组织、行政权能、领导个人的权威都是极大的挑战,因此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在人民群众自愿组织的民间调解情形下,人事争议的调解将被赋予积极意义:
  1、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打破独霸垄断制,有利于构建和谐人事关系。
  2、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弥补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机制自身存在的重大致命缺陷。
  3、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处理机制可以为将来的人事争议处理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第三节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
  一、存在的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贯彻调解原则。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的积极作用在于:1、可对超受理范围的案件案外调解处理;2、缓解工作人员与单位,尤其与事业单位领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3、弥补仲裁工作人员法律水平、业务能力素质不均衡影响仲裁质量。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调查与质证后、以及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后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仲裁机构也只能制作调解书而不能制作仲裁裁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1、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一致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调解书的名称应为《人事争议调解书》,而不能称之为《仲裁调解书》;2、其调解书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
  二、技术问题及解决
  这里所说的技术问题,是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如何与人事争议仲裁、诉讼相衔接。
  1、调解与仲裁的衔接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在调解解决,若调解不成,再去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如果当事人首先申请调解的,就涉及到调解与仲裁的衔接问题。按照前面讨论及阐释,只有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成功,但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才可能存在调解与仲裁得如何衔接问题。如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应去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人事仲裁部门对其争议进行仲裁或仲裁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后,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调解或者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来解决。
  2、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调解协议达成后,只有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才存在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有效的,当事人应履行,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原人事争议重新申请调解或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参考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献
  [1]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事厅 2002年10月28日
  [2] 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人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3日
  [3]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人事局
  [4]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 何宁湘著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2006年1月15日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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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 33 号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依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许可机关和许可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七)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的联系方式;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应在政务中心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六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资格条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委托和受托机关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具体事项、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相关公共场所公布。
  第八条 需延长许可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程序及其结果。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具体程序依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派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中心设立窗口,但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中心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一个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属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书面凭证上应加盖主办机关和相关许可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属统一办理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相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属联合办理的,主办机关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集中审查,同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荒地、滩涂、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自来水、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依前款规定的期限送达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窗口统一送达;
(二)未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许可机关指定内设机构统一送达;
(三)属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最终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或者权限;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证据。
  (七)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公正作出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许可机关确定代表。
  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六)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八)听证参加人质证;
  (九)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
  (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三)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重新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和下级政府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并对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政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经本级政府确认后颁发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及通报制度,有关意见和评价及时反馈给相关许可机关,并定期予以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监督机关和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许可决定监督责任人,加强自我监督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可以采取询问被许可人、查阅实施许可的文件资料,察看许可事项的实施过程,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被许可人取得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政务中心设立窗口而不进驻的;
  (三)应当进入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政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办理的;
  (四)依法应当公示而不依法公示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
  (九)拒绝提供或者转移、销毁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许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对涉及前款第三项违法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报复陷害许可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许可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许可过错责任人,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
(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
(三)围海、填海的;
(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海域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
(二)不得污染海域;
(三)不得损害海域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需改变原批准用途、范围的;
(二)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使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原使用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申请使用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对逾期拒不补办申请使用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使用的海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海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