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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和依法行政的意义/邹清奇

时间:2024-07-24 12: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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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和依法行政的意义

邹清奇


摘要: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直接,又是独立的部门法,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行政,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民主国家意义重大。
关键词:行政法 地位 作用 依法行政

国家行政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有了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就慢慢有了相关的行政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行政法就是解决有关行政问题的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在现代国家中,行政法的作用和地位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
一、 行政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讨
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根本大法,它调整着根本的社会关系,确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原则,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效力、权威最高的法律。相对于刑法和民法等部分法,行政法、宪法的关系更为直接密切。
首先,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法关系、保障、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它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确定和行使,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机构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的宪法规范,主要通过行政法律具体实施。其次,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广泛性和地位的重要性,决定了行政关系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作为调整高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国家和社会生活,为各个方面实施着宪法规范这行宪法规范推行宪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国寂,而民法、刑法是一般只是宪法确定的某一或某些方面的国家政策。事实上,宪法典中就包含着许多行政法规范,而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许多规范同时又是宪法规范。 时至今日,“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被称为统一的学科、很多学者均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的双向研究,而且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还存在着和宪法学体系含混不清的问题。
概括地讲:行政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只是得到了形式上的承认,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在很多问题上没有理清,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为人们所忽视。很少有人会否认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位于宪法之下、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由于其紧紧的围绕着行政权力展开,也就意味着行政法有着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完全不同的视野和内涵,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复杂性、易变性更是其它部门法所难以比拟的。“在每一种行政法理论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国家的理论”(Carol Harlow and Richard Rawlings: “ LAW and ADMINISTRATION” (George Weidenfed and Nicolson ltd.,1988),p.1.,)行政法所与生俱来的政治性决定了其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很大的程度上,行政法被认为是具体化的宪法、是宪法的动态部分,宪法则被认为是行政法的来源和基础。日本学者室井力也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基本法,是政治价值的体系法;而行政法随以宪法为前提,但却是行政技术的体系法。” (《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⑸)但另一方面,确认行政法独立的法学价值却有着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它不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同时一般不包含其他部门法。辩证来看来,宪法与行政法虽然渊源相连,但彼此并不存在什么“隶属”关系,根本大法只是从宏观上给行政法以指导。“宪法调整的对象是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包括平等的及不平等的两个方面,而行政法却调整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公认的观点是,宪法是行政法的母法、行政法是作为宪法的具体法来运用的、是宪法的实施法。
实际上,任何部门法都可以称为宪法的实施法,只不过行政法在政治性和价值取向上同宪法精神保持相当程度的一致罢了。我们可以认为,宪法与行政法存在着共同的理论渊源和价值体系、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源于宪法的实体价值、完善的宪政精神将充分的指导行政法的发展。但如果宪政传统的缺乏、宪法价值的式微,决定了现有的宪法发展程度根本不足以为行政法提供理论依据,那么再称行政法为“动态的宪法”明显是不符合实际的,而行政法抛开宪法的微弱束缚以获得独立的发展,并非不合逻辑、不合情理,而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必然。对比其他国家而言,中国的行政法并无如此深厚的宪法渊源,行政法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不是宪法的附属品,相反行政法却在广泛的实践领域为宪法提供了素材和实证基础、充实了宪政的精神、促进了宪法的发展。
因此,过于强调行政法对宪法的依附性和宪法价值的绝对决定性和否定两者的联系一样,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和其他法横向对比,行政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取决于它所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即所调整是行政关系为其他法律所不能调整。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它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人们常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以及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从两个关节点上把握,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二是双方地位不对等,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优越的地位。(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P22-23))是一种“纵向关系”。另一方面,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刑法等一样,是构成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高层次,是独立的法律规范集合体之一,不是几个零散的法律规范,也不是几个法律规范构成的单个制度;行政法是不依附于其他的普通法律部门,也不可能涵盖其他普通法律部门。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当代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大,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也逐渐扩及某些传统上认为应属民法刑法调整的领域。这是因为,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和由此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导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复杂化,各种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剧增,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也就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如何折衷与协调它们的关系,使行政权力行使的效率与个体效益的公平保护间实现利益最大化就成为行政法的价值所在。而对这些法律部门产生程度不同的的影响。
二、 行政法的作用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行政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行政法的作用应体现为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在保障和规范国家行政管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切实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而行政法制建设的目标,就是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行政,其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是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保障。在当今生产力日益社会化,社会发展日益加速,社会联系日益密切,社会交往日益增多的背景下,提高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组织化的进程中,卓有成效的国家管理起着主导作用。行政管理无疑是国家管理中最主要,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科学高效的行政管理是实现国家和社会稳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世界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与行政法的发达密不可分,这也是建立和完善其行政法律制度的动因所在。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正在引起上层建筑的改革和变动。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的理念、体制、制度等等正在逐步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维护市场体系的建构,经济运行的调控,还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都离不开国家行政管理。而行政法又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高效、科学的根本保障。行政法以法律形式将国家行政管理的规律加以确认,从而确保行政主体能遵循客观规律,开展行政活动,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行政法确认了行政法体确认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权,并赋予行政权以优益性,强制性等属性,这就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创造了基本条件。行政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体制和内部结构,协调和理顺了了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内部的各种关系,明确了各方面的职责权限,从而增强了行政主体的责任感。减少了管理各方面的“内耗”。
行政法又还确立了国家行政管理管理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这既为行政 及其工作人员严格自律提供了依据,出为监督行政提供武器,从而将政府 行为纳入规范化,程度化轨道,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目标提供了制度保证。所以,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使广泛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有法可依;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做到行政权的行使有法必依,是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保障。其二、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还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保障。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享了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而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行政法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作。现行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多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现在所运用的支撑性概念的含义基本上是建立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如对“行政”概念的认识就是如此,认为“行政”就是管理,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仅仅强调行政是一种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就有了“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整你。” 这种纯国家意志执行的思路。其实,行政的内涵不仅是一种管理,现代行政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一种服务。尤其是当前强调服务论是考虑市场与社会的双重趋动,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互重。其实,毛泽东同志早在《为人民服务》中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过去,我国在行政立法上偏向于行政权,行政机关权利多、义务少,这是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失衡,没有体现政府为人民的服务意识来。 行政法首先可以通过创设以公正、民主为主要目标的行政程序制度为公民参与行政决策和国家管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其次,行政法还可为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一方面行政法通过保证行政权的有效、方便、为民和组织行使其合法权利提供了行政保障,另一方面行政法通过创设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使公民和组织在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时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害时能得到及时补救。最后,行政法通过创设行政公开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和对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来信来访等行政制度的规定,既确保了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建立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政府是广大人民的希望,也是时代的要求。其三、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法治国家就是以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就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权法必严,违法必究。
简言之,就是要以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部 门法, 可以规范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制止、纠正和惩行政违法行为,保证行政管理的有效和社会的有序,更重要的是它能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使国家行政管理走上法治化的轨道,防止行政权失控、法外行政或行政失范现象的发生。在当代国家行政职能不断扩大,行政权日益膨胀的情况下,各法治国家都十分注重以行政法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行政侵权,正是从这意义只有国家将行政法称之为权法。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本应是社会的“公仆”,但却很容易异化为社会的“主人”。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法应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在内容上必须以防止行政专横,强调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利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所以说,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价值体现是控权。由于我国有着 的封建专制的影响,缺乏法治传统,在体制下行政权又不适当地强化,行政权几乎无所不在,无所不能,政府行为不规范问题严重,这些现象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因此,我们要切实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而行政法治建设的目标,就是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行政,这对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依法行政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并严格执法以实现公平、公正、有序的社会良性运行秩序。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走过一条曲折的道路。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赋予国家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权力。而公共权力的无限扩张,导致公民私域的狭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受到极大的压抑。当由国家权力主导的计划经济向发挥市场作用的市场经济过渡时,社会现实强烈需要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这自然迫切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设置必要的法律限制,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有个范围,政府不再陷入过于琐碎具体的管理事务而不能自拔。而公民个体也能获得自我发展的自主性,能够捍卫自身利益,对权力施加一份影响。这是当前行政法制建设的主要使命之一。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都具有支配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
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和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的,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实际上,平衡只是一种理想。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法制不健全不完善,人治思想重于法治思想,经常权大于法的国度,不可能做到所谓的平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特征就是强调义务、漠视权利,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这一事实在新中国成立后若干年间并无根本改变。
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后,这种状况才有所变化,较多私法性质的法律得以颁布实行,公民权逐步得以确立和保障,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告官的权利,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飞跃。然而,从司法实践中看,在我国,控权还远远不够,尚无法消解行政权对公民权的侵犯。所以我国加强行政法制建设,推行依法行政的道路任重道远。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15日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宪法条款加以确定。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又提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依法行政意义被党和国家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程度,这也是行政法和加强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性的具体表现。
总之,行政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法律部门,作为新兴的法律学科、作为在宪法学与法哲学的不断渗透下努力追寻自我的行政法学,要走的路还很长很长,还要面临很多的机遇和挑战。我们需要大胆的思辩和争鸣、不断的吸取其他学科的发展成果、更多的投身于实践,以现实的气息来充实行政法的精神和内涵。总之,无论“行政法时代”是否像姜明安教授认为的那样即将来临,行政法都是极有发展前途和魅力的法律部门,推动其在新的世纪飞速发展、并真正成熟起来,还需要一代代行政法学人的大胆开拓和不懈努力。是国家行政权简便的主要工具,充分加强行政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都是非常重要的。(《行政法学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卢刚/http://www.shecan.net/douzilaw/index.html)

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后续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后续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8〕104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

汶川地震灾区临时生活救助政策实施以来,灾区各地迅速落实《民政部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关于对汶川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66号)要求,制订本地区实施方案,及时将中央补助金和救济粮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有力保障了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考虑到此次地震造成灾区群众损失程度深,生活困难大,恢复重建时间长,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23次会议决定,在3个月临时生活救助政策到期后,对汶川地震重灾区四川、甘肃、陕西三省困难群众继续给予后续生活救助。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保障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突出救助重点,促进受灾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救助对象和期限。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三孤”(孤儿、孤老、孤残)人员;生活困难的遇难(含失踪)者、重伤残者家庭人员;异地安置人员;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且生活困难的受灾群众。救助时间为今年9月至11月,共计3个月。

二、救助标准和资金。后续生活救助为现金补助,不再发放口粮,每人每月平均200元。你省要根据灾区上述救助对象生活困难情况,实施分类救助,适当提高“三孤”和生活困难的遇难(含失踪)者、重伤残者家庭人员的补助标准。补助标准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后续救助政策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予以补助,一次性切块安排给地方,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

三、政策衔接。今年11月底后续救助政策到期后,对于生活困难仍需救助的灾区群众,可分别不同情况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和冬春灾民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灾区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早准备,摸清各类需救助对象底数,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后续生活救助政策向现行社会救助制度的平稳过渡。

四、工作要求。灾区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及时将补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已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要将补助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要切实加强困难群众补助金的管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一经发现违纪违规行为,要从严从重处理。要及时上报补助金的发放情况,自今年8月份起,每月10日前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将上月分县(区)的补助金发放情况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年12月中旬上报本省临时生活救助工作总结报告。



民政部 财政部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检、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