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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关系/农环羽

时间:2024-05-20 06:4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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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关系

农环羽


当你看到这篇文章的题目的时侯就很不明白了.怎么法律跟九年义务教育怎么会有关系呢?它能起到什么作用呢?为什么把(法律)和(教育)混会一谈呢?所以这正是我们要在这篇文章里讨论的话题了.
(教育)这两个字我们把它理解为让人可以获得学问知识还可以让人获得道德品质的人.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所以我们国家很关心基础教育国务院发布了根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龄适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其目就是: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笔者认为:要想在九年的义务教育当中让这些龄适儿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国家应当也要注重在这一阶段的的教育.我们国家常常说普法教育,普法教育.虽有所成效但不是最理想.而且就算你的学问在高却是个法盲的话也不能不说也是一种遗憾.在我处理很多的案件当中都会发现这样的一个问题.原本不该发生的事却发生了.比如.就拿(正当防卫)这一法律词来讲.很多人都为,如果我跟你吵架了.你先动手打我的话,我就可以还手打你.就是把你打成伤残人,我也不用负有责任.为什么呢?因为你先动手打我的我这是正当防卫.然而,他们却自认为是什么正当防卫的说法在法律却定性为打架斗殴.在民事却把他们定性为负主要责任和负次要责任来认定.很多人自己犯了法还理直气壮的告诉你我作得对.很多人作了犯法的事,事后才接二连三的对我说.对不起.对不起.我们对法律一点都知道的时侯,我不仅在心里试问.国家天天都在说普法普法都普到哪儿去了.在接处到很多犯罪嫌疑人当问到你有没有读到初中毕业的时侯大多数虽没有上完初中但都读到初小.有的还读到高中的.有观点认为.学历的高低决定了犯罪的高低.也就是说:有文化有素质的人的话他是不会容易冲动.自然就不会轻易的去犯错误.想想说的也不是没有道理.可笔者却不这么认为.很多人在犯错误的时候都不是说他头脑很清醒情况下犯的错误.我们在遇到任何问题的时侯我们首先考虑的是.该事件是道德上的事还是严重到了法律上的事.就算头脑在发热在冲动我们也会想到用合理合法的方法来解决.我们常说的一句话就是有时侯你不懂法律的话觉得自己所作的是有道理的但却不合法的.也就是说道理与法是相对的但有时侯是相反的.我在接到几个案件让我到现在想到仍然气愤.有一位,进诚务工的村民女孩年龄仅十八九岁.在小饭店打工犯了些小错误却老板威胁说你犯了什么盗窃罪.如果我报案你就被抓去做牢.并要求作半年工来抵罪.从而落的个作工作了不少钱一分都没得到的下场.更让人气愤的事半年后就被赶出来身上既然没有一钱.这件事是我的一个朋友在请我吃饭时无意提起的.也就是向我问问是打个比方问的.后来才说出实情.说你是律师帮帮她吧.真的挺可怜的.如果你办成我姑计她拿到应得的工资后会给你应得的律师费的.我说好吧.带我去见见她.当看到这为女孩的时侯我改变了.因为当我了解到她的家庭她的全部情况的时侯.我在心里想我就是没饭吃了也不能收这样穷苦孩子的律师费.当然在这我就不一一的说得完了这个女孩后来我帮她拿到了半年的全部工资而且只用三天的时间.当把她应得的工资放到她手的时并告诉她你工作不容易律师费我就不收了.你还想继续上学所以回去后好好读书就行.她一下子扑来拥抱着我哭起来.也许是有千言万语的感慨说不来............这样事还多的...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充分的关注法律知识的教育应当把法律知识的教育作为课程纳入到九年义务教育当中.让这些龄适儿童、少年培养成为一个真真正正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事业机构。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以及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培训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对选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制订技术规程,执行技术标准,参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鉴定;
(六)提供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七)组织、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农业劳动者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当从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进行农业技术开发和宣传培训,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交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规划、计划,根据当地农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兴办农村职业中学,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
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村青年中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一条 农、林、牧、渔良种场应当利用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繁育,为农业劳动者提供良种服务。
第十二条 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协助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技术考核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逐步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以受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出技术建议;
(二)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和学术讨论;
(三)检举、抵制违法推广行为和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开展技术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
(四)遵守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
(五)保守有关农业专业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和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农业院校、农业职业中学教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业技术职称。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职业中学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应以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接受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规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农业院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经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五)国内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聘用的乡(镇)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培训场所及试验、示范基地。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证章和荣誉证书,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退休后按月发给原基本工资额百分之十五的荣誉金,荣誉金与退休金之和不超过原基本工资。在乡(镇
)以及山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和地区津贴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的税收、信贷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此减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未依法取得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或非法干预、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财产和服务设施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试验、示范结果和推广成果的;
(五)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令
天津市政府




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原则批准《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决议,并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做了修改,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 各单位需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需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资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此信号准许民警左方车辆左转弯或直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三)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此信号准许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第十条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
(一)示意车辆直行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右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右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二)示意车辆左转弯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左。
交通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三)示意车辆停止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左臂向上直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四)示意车辆靠边让车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左,五指并拢,向左摆动。
第十一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指示车辆、行人行进或停止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颜色均为蓝地、白边、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行驶中的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十二条 交通标线:
(一)中心隔离线:黄色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禁止车辆轧线、越线或横穿行驶。
(二)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向左转弯、机动车越线超车。
(三)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短暂借道行驶。
(四)停车线:白色实线,横划在交叉路口以外的车行道右侧。
(五)中心圈:白色实线圆圈,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车辆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在圈的左侧小转弯行驶,非机动车须在圈的右侧大转弯行驶。
(六)左转弯分道线:带箭头的白色弧形实线,用以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左转弯应使用的车道。
(七)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分直行、左转弯、右转弯、直行和左转弯、直行和右转弯五种,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八)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交叉路口停车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九)导流带:白色斜条纹线,用以引导车辆分流行驶,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不准车辆驶入导流带。
(十)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用以标明车辆停放的位置,划在停车场内或准许停放车辆的路段。
(十一)人行道线:白色双条实线,用于标明行人走路的位置,划在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过窄的道路。
(十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用于标明行人横过道路的位置,横划在车行道上。
第十三条 驾驶车辆的人员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不一致时,按交通标志行进。在特殊情况下,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民警的指挥不一致时,按交通民警指挥行进。
第十四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行驶证不准挪用、涂改或伪造。
(二)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
(三)无号牌、行驶证需在本市移动的,须到公安机关领取移动证,按规定行驶。
(四)无号牌、行驶证需驶出本市的,须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五)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车身镜、灯光等设备,须保持齐全有效。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须安装公安机关规定的专用警报装置。
(七)噪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试车时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验刹车时须按规定的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运货物,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九)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核发的号牌,随车携带车证。
(二)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须安装车闸,并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三轮车须安装车铃。
(三)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
(四)母子车须安装牢固的挎斗及连接装置。
第十七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须齐全有效。
(三)汽车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牵引车;大型平板车的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须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和标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辆。
(二)不准拖带转向器失效的车辆。
(三)拖带制动器失效的车辆,须用三角架或拖杠。
(四)拖带其它部件损坏的车辆,可以使用绳索,被拖带的车辆与拖带车辆须距离四至六米。
(五)被拖带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操作。
(六)被拖带车辆的宽度,不准超过拖带车辆。
(七)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带挂车的客车、铰接式客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电瓶车和汽轮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车辆。
(八)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拖带,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拖带。
(九)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十)拖拉机只准拖带同类车辆,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拖带车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
(二)行车前,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妨碍安全行车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十)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活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十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十二)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驾驶证。
第二十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须由具有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员担任。
(四)学习驾驶员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并由教练员随车教练,负责行车安全。
(五)实习驾驶员可按学驾车类单独驾车,驾驶大客车、电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时,须有正式驾驶员指导监督,负责行车安全;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骑车时须坐在车座上,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骑车。
(三)不能正常扶把、捏闸、蹬车的残废人员,只准骑残废人专用车,不准骑自行车、母子车、三轮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中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手扶拖拉机的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长度不准超出货架三十厘米。
(八)轻便机动三轮车、三轮车及其它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八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五十厘米。
(九)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共不准超出车轮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十)车辆装载超过(三)至(九)款规定,高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宽度或长度在超出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只准在二十二时,早晨五时行驶。货运汽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其它超载时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二)机动车载物长度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数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额。
(二)机动车车厢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所设座位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不准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时,驾驶员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载人限额按十二人为一吨折算,但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按每平方米四人折算。
(四)货运汽车的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自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大型平板车,经公安机关核准,准许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车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三人。
(七)货运汽车、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装载大件重物时,货前禁止乘人;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
(八)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隔离设施或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分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二)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时,也可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
辆行驶时,可以短暂借道超车;轻便摩托车只准在大型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三)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中间偏右行驶。
第二十五条 在单行路,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靠左侧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步行街,除自行车可推行外,其它车辆不准通行。胡同的宽度不足二米的,不准骑摩托车、三轮车;不足一点五米的,不准骑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入市区的车辆,不准在市区划定的范围内行驶。限制时间在市区行驶的车辆,须按规定时间行驶,粪车须在路灯启闭的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面宽阔、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七十公里;
(二)大、中型客车和大、中、小型货车、起重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三十五公里,在郊县公路六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三轮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在市区和郊县城镇三十公里,在郊县公路四十五公里;
(四)轻便摩托车三十公里;
(五)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机动三轮车、电瓶车、汽轮专用机械车二十公里;
(六)手扶拖拉机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行人稠密或有障碍的路段,以及胡同、村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隧道、窄路、急弯路、傍山险路;
(二)调头、转弯、下陡坡;
(三)遇雨、雪、风、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
(四)音响器中途发生故障;
(五)拖带损坏的车辆;
(六)遇有警告标志。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五公里:
(一)遇积雪、结冰、泥泞、路滑时;
(二)雨雪天刮水器中途损坏;
(三)靠边停车或驶离停车地点;
(四)出入门口、胡同口或倒车。
第三十一条 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不准使用,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二)在市区不准使用高音喇叭。
(三)在街道上不准试验喇叭。
(四)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五)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路段需鸣喇叭时,一次不准超过一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警报装置,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必须使用车灯。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行驶时,须用远光灯;照明良好的,须使用小光灯,也可断续使用远光灯或近光灯。雾天须使用防雾灯。使用转向灯时:
(一)右转弯、向右边变更车道、靠边停车须开右转向灯。
(二)左转弯、向左边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左转向灯。
(三)调头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作“旋转状”。
(四)驶出路口、调头完毕或变更车道后,须即将转向灯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熄火滑行;下坡时不准空挡滑行。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必须靠道路右边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必须减速或停车避让。遇有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车信号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须停在路口以外。
(二)遇有导向箭头的车道,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前,须在距离路口五十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并用转向灯表示行进方向;夜间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车道阻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五)向左转弯时,须驶过停车线;路口内划有左转弯分道线的,机动车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六)向右转弯时,须按划定的右转弯箭头转弯;没有划右转弯箭头的,只准在道路右侧转弯,不准在道路左侧绕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指挥的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同类车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道路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未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让已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木、灯光、音响器等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道口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认真了望,不准抢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会车时,须减速靠右侧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的安全。
(二)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有让路条件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四)在狭窄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五)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六)夜间会车时,须在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小光灯或防眩目的近光灯。
(七)夜间在狭窄的道路上遇有非机动车驶来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从左侧超车,超越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二)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超车,须鸣喇叭(夜间用断续灯光示意),待前车让路后方可超越,不准强行超车。
(三)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或开亮左转向灯时,不准超车。
(四)在占用对方车道超车过程中,如与来车有会车可能时,禁止超车。
(五)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六)行经交叉路口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只准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内超车,不准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一条 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行驶的车辆,遇有后方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路,不准故意不让。
第四十二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方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隧道、人行横道、铁路道口或妨碍交通、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路段,不准调头或倒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 遇有警备车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四十六条 洒水车、清扫车和邮车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作业或投递报刊、信件的,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标志;其它车辆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临时作业的,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驶入。
第四十七条 驾驶摩托车、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赶畜力车,不准并排行驶。
第四十八条 骑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的道路上,不准带人。
(二)转弯前须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三)不准扶肩并行、攀扶嬉戏、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
(四)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五)不准互相追逐、曲折行驶或攀扶车辆。
(六)不准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车;在其它道路练车时,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九)骑母子车时,斗内只准乘坐学龄前儿童,斗外不准乘人。
本条除(一)、(九)款外,亦适用于骑三轮车。
第四十九条 赶畜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停车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五)牲畜须带粪兜。
第五十条 车辆停放,必须停在停车场或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时:
(一)机动车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右边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夜间须开小光灯和尾灯,妨碍交通时须立即离开。
(二)机动车临时停车或公共汽车、电车入站停车,车身右侧距离人行道(路肩、路边)或站台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三)在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繁华道路、人行横道、大型公共场所出入口和施工地点,禁止停车。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弯路、窄路和坡路十五米以内,禁止停车。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消防栓和消防机关门前三十米以内,禁止停放其它车辆。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交通干路禁止停车,但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和(三至(六)款所列的路段以外,准许小客车短暂停车上下人。
(八)人行道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停车;其它车辆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九)公共汽车、电车和交通车不准中途停车上下人。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或人行道线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线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车辆,不准斜穿猛跑。
(三)不准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准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
(五)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等处坐卧。
(六)不准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七)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八)纵队在市区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并须有带队人负责安全。成年人纵队须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快步通过;儿童纵队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直行通过。
第五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指定地点或靠路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从车身右侧或后侧上下车辆。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不准向车外投掷东西。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
第五十三条 在市区内,不准赶骑牲畜。

第八章 道 路
第五十四条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设专人维护秩序。完工后,按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占用和掘动道路应按规定交费。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装卸完毕,须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花木、绿篱,不准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架设跨路管线、横幅等,最低处距地面必须在五点五米以上。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不准进行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倾倒废物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降雨、溢水等情形,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 铁路道口须由铁路部门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繁华、重要道口须设专人看管。
第六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设立、变更车站以及交通车的停车地点,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 新建临街的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馆(场)或其它大型公共场所时,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原有大型公共场所无停车场或虽有停车场但不相适应,有条件的,须采取改善措施。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不准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没收违章物资六种。
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的,除予以处罚外,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依据本规则划分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五五年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的《城市交通规则天津市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注:此文根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原文是: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设专人维护秩序。完工后,按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占用和掘动道路应按规定交费。
第六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设立、变更车站以及交通车的停车地点,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草案)》的说明〈市公安局局长桑仁政在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的书面说明摘要〉
我市的交通管理工作,在中央的正确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近几年来,以“治乱”为中心,对全市的交通秩序进行了多次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交通秩序方面的问题仍然不少,突出问题是,交通拥挤、秩序混乱、车
速缓慢、事故仍多。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管理部门的工作问题,有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问题,有各有关方面的综合治理问题。
由于十年内乱和地震灾害,加之财力物力有限,道路建设与车辆、人口增长的速度不相适应的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根本解决。当前,我们可以根据现有条件,对交通管理工作加以有效的改进。其中有效办法之一,是把现在执行的三十几个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
结合本市的现实情况,制定相应的统一的规定。这次提请审议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草案)》,就是根据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拟定的。对原来的一些法规,适用的部分保留了,不适用的部分修订了,该废止的废止了,有矛盾的地方
统一了,并根据新情况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其指导思想是: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这一指导思想贯穿在全部条款之中。
第一,规定道路必须保持畅通的原则。交通是由道路、车辆和行人构成的。道路是交通的基础。要管理好交通,必须先管理道路。因此,总则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道路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
准。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占用、掘动道路直接影响交通,由公安机关根据交通情况通盘考虑可否占用或掘动,是做好全市交通组织疏导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二是考虑到占用、掘动道路不仅影响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也影响路面和地下管线的正常使用,因此同时也规定了需经有关部
门同意。
第二,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的原则。鉴于本市多数道路人车混行,既不便利,又不安全,所以在总则第三条中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的原则。据此,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通行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为提高运输效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各自的车道内各有优先权,同时又规定在不妨碍其它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短暂借道行驶。
二是为保障骑自行车人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方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三是为保障行人的权利,在规定行人必须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必须减速或停车避让。同时第二十六条还规定限制摩托车、三轮车在二米以内的胡同骑行。限制自行车在一点五米以内的胡同骑行。这就有利于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
,弥补了过去规则中行人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的缺陷。
第三,严格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要求。
一是为严格控制不合格车辆上路,除规定机动车的制动器、乱水器、灯光等设备必须齐全有效外,还规定教练车必须安装副制动器;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于中途发生故障,必须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还规定轻便摩托车按机动车管
理,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等。
二是为减少机动车的噪声,除规定在市区不能使用高音喇叭外,第三十二条对鸣喇叭的时间、次数也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夜间不准在市区鸣喇叭。
三是为严肃驾驶纪律,整顿驾驶作风,第四章对机动车驾驶员作了具体的规定。除规定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以外,还规定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和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不准在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影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不准赤足或
穿拖鞋驾驶车辆,以及行车前必须关好车门、车厢等。
第四,体现依靠群众维护交通秩序的精神。搞好交通秩序,是关系到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到全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因此,总则第四条规定人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并有批评、劝阻他人违反本规则行为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各单位需教育所属
人员、家长需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这就有利于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也有利于动员群众共同维护好我市的交通秩序。
第五,贯彻交通管理从严的精神。除对车辆、驾驶员、行人和乘车人作了一般规定外,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没收违章物资六种。同时
第六十七条还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了以本规则为依据划分责任,以责论处的规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办事,又有利于促进广大群众遵守交通规则,减少违章肇事。
以上五个方面,概括了本规则的基本特点,体现了搞好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的基本精神。这个规则,一经公布施行,即要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之前,要有一个宣传教育阶段,经过广泛深入地宣传教育,使这个规则,家喻户晓,老幼皆
知,人人遵守。公安机关要组织干部民警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要动员各方面力量,搞好交通综合治理,改变我市交通混乱状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8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