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江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和教育、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违纪违法情况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内设机构各负其责。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洁自律的情况作为接受考核和评议的重要内容。单位监察机构或者专职监察人员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共同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家咨询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五)结合检察职能检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联系和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务员初任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其主管机关及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时,应当进行廉政教育;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教育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重点行业和部门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业务环节和岗位加强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职权中,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而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制度不健全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及其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有关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或者泄露举报内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干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照法律授权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域。
第四条 (主管部门)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规划效力)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要求)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规划的分类)
湖州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城区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条 (规划编制)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在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中统一编制;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未及的建制镇、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建委组织编制;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审批)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湖州市城镇群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建制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各集镇、村庄的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公告)
各项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调整)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对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其它规划的调整,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布局原则)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有计划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建设)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仓库布局)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总体规划要求和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镇的边缘地段。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搬迁。
第十七条 (不准建筑区)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不准建筑区的具体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建设控制)
现有干线公路不准建筑区规定如下(公路边沟线起算):国道为20米;省道为15米;县道为10米。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干线公路在中心城区和各镇建成区或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排放口应逐步改造,实行废污水集中处理排放。
第二十条 (道路红线)
中心城区道路红线宽度:
(一)快速路:60米;
(二)主干路:36-40米;
(三)次干路:25-40米;
(四)支路:15-25米。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
居住区规划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万至5万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7千至1.5万人;住宅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1千至3千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
居住区公共建筑,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增加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它设施。居住区公共建筑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道路)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规定:
(一)居住区级道路:25-40米;
(二)居住小区级道路:15-25米;
(三)住宅组团级道路:6-9米。
居住区内道路的组织与宽度应当适应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基础设施)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居住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六条 (绿化建设)
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湖州市市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省级水土保持试点城市标准要求的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有条件的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流两岸应按规划要求设置绿化带。
第二十七条 (绿化保护)
严禁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地管理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报批:
(一)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面布置图。经审核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报送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用地手续。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用地界限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受让、使用土地时,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须改变用地界限的,应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立项和规划选址程序)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应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用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砂石、土方挖取)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沿路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一侧建设时,道路中心线以内的用地及已有地面建(构)筑物,须纳入建设项目的征用和拆迁范围,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批程序)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应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重要项目设计须多方案比较,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可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图件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拆改建工程还应提交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复印件);
(四)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
(六)规划测绘部门现场放线、验线报告;
(七)承接村民建造住宅施工任务的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八条 (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特殊抢险工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先开工,随后及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规定为:
(一)快速路:10-15米;
(二)主干路:6-8米;
(三)次干路:4米;
(四)其它道路:2-3米。
相邻用地建筑后退界定红线不少于3米。
人流量大的建(构)筑物应适当增加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中心城区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6米,南北朝向建筑的平地日照间距,旧城区≥1:1.2、新区≥1∶1.25.
各建制镇的建筑间距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筑)
临时建(构)筑物,应采用简易结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5米。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应自行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二条 (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单位职责)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应查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和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用地处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
外墙装饰材料等)和工程管线设计施工图纸(走向、断面、标高、坡度、管径等)进行施工;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
(四)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的临时性建筑或红线范围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员职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