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
1992年8月5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属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积极促进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联合颁发的《科学技术事业单委档案管理升级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局属科研、设计、院校等单位(以下简称“科技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等级可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局(部)级三个等级。
第五条 评定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局(部)级档案管理等级的单位,考评分数达到90分以上的可以升级。
第六条 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申报工作,原则上采取自原申请,一般应从局(部)级开始,逐级晋升。档案管理基础和水平较好的单位,首次申报档案管理升级时,经国及建材局批准,可直接申请升为国家二级。申报、考评与审批工作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坚持表准、从严要求。
第七条 科技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档案管理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档案管理自检小组,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升级的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自检合格后,方能提出升级申请。
第八条 科技事业单位申报档案管理升级时,要提交档案管理升级申请报告并填报《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登记表》及《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基本情况调查表》(申请报告内容和登记表、调查表见国档发(1996)16号文),向国家建材局提出申请,并抄送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档案管理升级的考核评定工作由国家建材局考评组组织,其程序是:
(一)听取申报单位自检情况汇报;
(二)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
(三)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考核意见和结论;
(四)向申报单位公布考评起码,并宣布考评结果;
(五)整理汇总材料,向国家建材局报告(上报材料要求见国档发(1991)16号文)。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根据考评组的意见和结论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国家一级档案管理”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国家建材局审核后,报送国家档案局批准,“国家二级档案管理”和“局(部)级档案管理”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国家建材据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根据档案管理升级工作的需要成立考评组,负责进行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考评组由5-7人组成,考评“国家一级档案管理”单位时,考评组至少应有4名国家级考评员,考评“国家二级档案管理”和“局(部)级档案管理”单位时,考评组应有2名国家级评审员。
第十三条 国家级评审员由国家档案局聘任,国家级评审员的条件、职责和推荐聘任按照国档发(1991)16号文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等级证书是验证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获得国家级档案管理证书单位,在全面质量管理、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单位管理升级等考核验收时,享受档案管理专项工作免检权,并可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考核依据。
“国家一级档案管理”单位由国家建材局审核后,报送国家档案局批准发证,“国家二级档案管理”和“局(部)级档案管理”单位由国家建材局发证。
第十五条 科技事业单位对在档案管理升级工作中做出重要成绩、表现突出的档案管理人员要给予奖励,其事迹可作为评选先进工作者或专业职务评定、晋升的考核依据。
第十六条 对档案管理升级的单位不高“终身制”,由审批单位不定期进行复查。对不合格者,审批部门将根据情况予以降级或撤消其等级资格,并收回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
财办建[201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2010年度中央财政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以及商务部、财政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和支持标准
2010年,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继续支持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标准化菜市场和早餐示范工程建设项目。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费用补助,以及中小商贸企业参展、老字号及丝绸品牌企业发展。
(一)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重点支持屠宰监管技术支撑系统和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在西部地区选择部分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企业进行标准化改造。对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要求,在试点地区(附件1)开展上述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屠宰监管技术支撑系统项目按监管平台不超过300万元、每个企业监控终端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每个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地级以上城市不超过100万元、县级城市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每个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按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述项目支持标准均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二)标准化菜市场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对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要求,在试点地区(附件1)进行菜市场标准化改造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项目按不超过50万元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三)“早餐示范工程”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各试点企业可新建1个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并配套建设固定门店式标准化早餐网点40个以上,各试点地区(附件1)项目验收合格后,每个配送中心按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每个早餐网点按不超过4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四)融资担保费用补助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试点地区(附件1)中小商贸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融资。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800万元以下、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给予不超过贷款担保额2%的补助,每个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通过担保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给予不超过实际缴纳担保费用50%的补贴,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各地对企业担保费用的补助资金不得低于所分配的融资担保补助项目资金总额的20%。上述具体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根据企业属性、业务规模、贷款期限、项目性质等情况分类确定(申请补助资金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所需条件见附件2)。
(五)国内贸易信用险费用补助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鼓励保险机构帮助中小商贸企业开展保单融资。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发生的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以及其他企业以中小商贸企业为风险方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按投保企业实际缴纳保费给予50%的基本保费补助;对同时符合前述条件的“家电下乡”中标企业,在“家电下乡”过程中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再给予10%的下乡保费补助。每个作为投保方的中小商贸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每个以中小商贸企业为风险方的其他投保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对保险机构在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单笔融资在1000万元以下,保险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5%的,给予保险机构不超过融资金额0.2%的风险补偿。每个保险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0万元。保险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内贸信用险风险补偿(申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资金的保险机构和商贸企业所需条件见附件3)。
(六)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1.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2010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参展费用(包括展位费、参展产品宣传材料制作费、体积1立方米或重量1吨以上的单个展品运输费),展会主办单位发生的招商宣传费用(包括宣传文字材料和光盘制作费、在境内媒体上发布公告费),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参加由商务部主办或引导支持的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方面的贸易投资洽谈会和展览会(附件4),按实际支付参展费用的70%予以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万元。商务部主办的展会,主办单位招商宣传费补助总额不超过40万元;商务部引导支持的展会,主办单位招商宣传费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对试点地区(附件1)的中华老字号开展商标和技艺保护、发展连锁经营,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每个企业补贴资金不超过30万元,具体补助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商务部门确定。丝绸品牌企业营销网络及品牌建设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见附件6。
(七)市场监测和商贸行业统计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按照财政部、商务部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各省组织开展市场运行监测统计分析和商贸服务行业统计等相关工作所发生的数据收集、分析报送、信息发布、调研培训、设备购置等相关费用,予以适当补助。
二、资金使用管理程序
(一)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标准化菜市场、早餐示范工程、中华老字号(包括丝绸品牌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试点地区,试点地区财政、商务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两部备案。具体使用管理程序如下:
1.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根据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制定试点工作方案,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方案应明确本地区项目安排的原则和标准、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地方配套资金等保障措施以及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具体程序等方面的详细要求。
2.项目实施和验收。试点地区商务、财政部门,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并及时进行验收。根据项目实施和验收情况需对具体项目安排进行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3.拨付资金。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在项目确定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
(二)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先行分配地方,具体使用管理程序如下:
1.制定操作办法。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按照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相关规定,制订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两部备案。操作办法中应明确本地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方面的详细要求。
2.项目评审和资金拨付。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的申报和审核拨付。资金审核拨付工作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金申报情况应于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商务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7),同时通过www.creditsys.gov.cn报送电子数据。2010年度资金审核拨付情况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商务部(申请补助资金的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应提供的材料见附件8)。
(三)国内贸易信用险保费补助项目,采取项目法管理,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1.项目申报。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及时组织申报工作。承办保险机构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应将2010年符合保费补助和风险补助条件的项目汇总形成《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1),并于2010年9月10日前登陆nmzj.smeimdf.org,向所在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报送电子数据。
2.项目评审。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应及时对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认,并汇总填写《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2),于2010年9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同时向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反馈并由承办保险机构负责汇总报商务部、财政部、保监会。有条件的地区应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
3.资金拨付。财政部、商务部对各地申报材料及时审核,财政部根据审核结果拨付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及时拨付给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或由其转拨投保企业。
4.项目总结。承办保险机构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2010年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中小商贸企业参展费补助项目采取项目法管理,具体申报程序为:
对于商务部主办的展会,在展会结束后,由承办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组织参展企业和展会主办单位申报,对企业申报材料[包括相关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包括付款单据、费用发票和记账凭证)、参展期间成交情况以及展位图片等,下同]进行初审并提出安排初步意见,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提出参展费补助资金申请。两部对各地申报材料及时审核,根据审核结果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应当及时转拨到项目承办单位。
对于商务部引导支持的展会,由展会主办单位在展会结束后组织企业申报并对企业申报材料(同上)进行初审后,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提出资金支持申请。财政部、商务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拨付资金。
(五)城乡市场监测和商贸服务行业统计体系建设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地方使用管理。
三、相关要求
各地要切实做好有关项目申报、评审、组织实施、审核验收和资金拨付等工作,按规定用好专项资金,相关评审工作经费应从严控制支出范围,专项用于项目评审、验收和审核等工作。财政部、商务部将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对于未按要求开展工作、工作进度过慢或资金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的地区,将相应调减专项资金分配规模。对在资金使用管理方面违反财经制度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试点项目地区名单
2.申请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所需条件
3.申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的保险机构和商贸企业所需条件
4.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展会目录
5. 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项目申报指南
6.丝绸品牌企业营销网络及品牌建设项目要求
7.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
8.申请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应提供的材料
9.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
10.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
11..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
12.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