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的决议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扩大会议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
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
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区;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且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还有指导所属乡、镇选举委员会工作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并且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各专区设立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处,作为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专区所属各县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将其组织分工、工作计划和有关重要事项,向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保存,并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选举委员会作选举总结报告。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必须在进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区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居住的自然条件和生产组织情况划分。
僧尼较多的寺院,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和当地每一个代表所应当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适应。
第三十条 有其他民族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可以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按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须根据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居住地点的选区进行登记。生产、工作、学习的地点和居住地点不在一个选区的,经向原登记选区声明后,得凭选民证列入其生产、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随住家属和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到所在选区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变更住址的,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的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八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进行选举前,选民因故未登记的,补行登记,并且由选举委员会公布名单。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都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爱国人士和其他的选民或者代表,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一般可以由选举委员会邀请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协商提出,也可以由选民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大会以前,交给各选民小组充分讨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小组讨论的结果,汇总研究,按照最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或者一个选区内应选。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应当先期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也可以另选自己愿意选举的其他任何选民或者代表。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分别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是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或者多数选民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的时候,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为残疾而不能写票的,可以请他信任的其他选举人或者大会推选的写票人按照他本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
选举大会须有选民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如果出席选民不足过半数,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如果第二次仍然不足过半数,可以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且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选票的时候,才能当选。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不足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时候,应当另行选举。
第五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且宣布。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是违法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犯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虚报票数、隐瞒蒙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有压制、报复行为,违反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通过,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其解释权属于自治区选举委员会。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照约定以非国家定价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自有房屋借与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入股经营或者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等
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租赁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租赁合同和下列材料向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书(场所变更的企业)。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要约,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房屋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经过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者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于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租商品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工商、税务申请办理生产、经营、居住和税务登记时,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 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当事人协商继续租赁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 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 房屋灭失的;
(三) 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者添附。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的,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租金的管理实行申报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租赁双方申报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租金价格为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可以抵付租金。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
不符合出租条件租赁房屋或者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拒绝、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租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