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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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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综述

李长健,李 伟,薛报春

(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0)

  [摘要]近年来 ,我国学术界在有关“农民权益”与“农 导致中国农村问题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具有高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度综合性、关联性和复杂性 ,任何局部的或单项的关系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 ,国外研究政策调整措施都无济于事 ,因此 ,只有全面的、综合成果及其对国内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借鉴意义性的、持久的发展农村经济 ,才能逐步缓解或解决日趋严重的“三农”问题。

一、关于“农民权益”与“农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一)“农民权益”的基本内涵

自 1999 年以来 ,李长健教授在《中国法学》、《法律科学》等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学论文 ,认为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 而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 ,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权益 ,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 长期从事“三农”问题研究的法学家李昌麒则从政策层面进一步对“农民权益”的内涵作出了解读。他认为农民、农业抑或农村问题一直是党中央、国务院长期致力于解决的至为关键的问题。农村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从根本上说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农业经济的改革、发展与稳定;二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和改善;三是农村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他主要从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 ,倡导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来进一步深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比较早地对“农民权益”涵义做出全面而清晰界定的是任大鹏。他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 2004 年撰文提出: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赋予的一切权益 ,同时作为相对弱势群体 ,理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架构一个更为公平的生存和发展平台。农民的权益包括农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 ,也应涵盖获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权利。(任大鹏 ,2004)还有学者从中国近现代乡村建设发展变迁的视角 ,比较、总结出农民权益所具有的鲜明时代特征。通过专家、学者以及政府官员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不同学科视角的审视以及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层面的解读 ,我们可以看到“: 农民权益”是一个全面、综合、动态的范畴 ,需要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去不断加以充实、丰富和升华。

(二)“农村社区”的基本内涵

传统的农村社区是指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活动内容而聚集起来的人们生活的共同体 ,其社会结构简单 ,封闭程度较高 ,日常生活通过其特定地域内的社会关系网络进行。在我国主要包括:单村或联村社区 ,村镇和集镇社区 ,其他因历史等因素形成的特殊社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乡村社区与传统的乡村社区相比 ,在内涵上有了很大的变化。乡村社会已不再是封闭的、与外部隔绝的、自给自足的、缺乏分工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而与外部、与他人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和依存度。 徐勇认为农村社区主要按共同居住、相互联系、有共同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的标准而建设。社区组织既借助于自然村、生产队等传统组织资源 ,又不限于传统的天然的、血缘的、行政的组织限制 ,主要取决于相互的自愿合作。通过这种自愿合作基础上的社区组织 ,满足村民的各种社会化服务需求 ,为村民的自由自主自治活动提供制度性平台。(徐勇 ,2005)张晓山则根据中央文件的界定和农村的具体实践 ,认为社区组织从理论上和政策上被规定行使的职能可分为三种:一种是替代政府行使的行政职能;另一种是由农村社区的特性所决定的社区组织本身所固有的社会功能;第三种是作为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这也就决定了它的目标的多重性。 (张晓山 ,2001)

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宝贵经验时指出:“公社 ———这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这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他们组成白己的力量去代替压迫他们的有组织的力量;这是人民群众获得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 对今天农村社区概念的界定 ,必须要揭示城乡社区的区别和联系 ,以及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要求。我们认为农村社区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 ,以小城镇为中心地 ,以自身为腹地 ,具有一定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口群体 ,并进行一定的社会活动的社区类型;其具有人口密度低 ,同质性强 ,流动性强 ,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受传统势力影响较大 ,社区成员血缘关系浓厚等特点。(李长健 ,2006)显然 ,农村社区发展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自身的特点 ,从城乡发展现状进行对比考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着力构建社区发展理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关系

(一)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统一性

农民权益保护的提出是经济社会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 ,而农村社区的深化发展则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般来说 ,社区建设是一种有目标、有计划引导社会变迁的行动过程。我国现阶段乡村社区建设的要义是在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框架下 ,通过外部支持和内源发展的结合 ,以市场化民主化为导向建设新型的乡村社区。通过社区重建 ,构造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 ,满足村民的社会化需求 ,这与以往的乡村改造最大的不同在于不是单一地实现国家意志 ,而主要是为了满足农民实现富裕、民主、文明的内在需求。(徐勇 ,2005)贺雪峰则认为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是立足农村、从增加农民广泛福利的角度来打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思路。从增加农民福利方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可以从两个方面做文章:一是提高农村公共品供给水平;二是通过农村文化建设、为农民提供非物质方面的福利 ,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离不开强有力的乡村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 (贺雪峰 ,2006)

有学者从主体角度探讨农民权益保护 ,如从农村民主自治角度 ,发展农村民主保护农民的政治权益 ,还如从农业补贴等角度 ,保护农民的经济权益着手。这些探讨对于农民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尚未形成系统 ,不利于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 ,农民权益保护应进行相应理念的转变 ,不仅仅保护农民的生存权问题 ,而是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 ,以发展促保护 ,因此应以农民权益与农民发展、农民发展与物质资料和客体环境相联系 ,促进农民权益可持续、系统保护;而农民权益受到了深层次的保护这也必将进一步推动农村社区的繁荣与发展。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构建和谐农村社区 ,实质上是要更好地回答为什么发展和为谁发展的问题 ,是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 ,让社区公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 ,而在促进社区全面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实现社区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方面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无疑是不可替代的基本制度安排与保证。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作为国家干预收入分配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与基本手段 ,具有缩小差距、化解矛盾、实现共享发展成果等多方面的独特功能。第一 ,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援助 ,可以帮助这些群体摆脱生存危机 ,缩小贫福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二 ,维护公共利益 ,真正实现全体公民共享经济发展 ,最终促进共同福利的最大化。第三 ,客观上平衡社会关系 ,缓和乃至化解相关利益冲突 ,促使社会达致和谐。历史和实践的表明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构成了一种密不可分的、正相关的内在联系。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的保障与维系不仅是社区和谐发展的客观基础 ,而且是社区和谐发展的条件。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区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农民权益保护制度 ,并通过健全完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来化解现实社区问题和社区矛盾。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 ,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 ,农民权益保护要以动态发展的视野 ,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与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的构建维度中 ,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实践的时空载体 ,提出基于主客体和谐发展的社区发展权理论 ,从而寻求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

三、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一)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剖析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农民丰衣足食 ,才有农村的稳定;农民生活水平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 ,农民才有盼头 ,才能安心地发展农业生产 ,使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能够长期地持续下去。因此 ,以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农民生活的稳定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是依法保障和促进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另一重要环节。在影响农村稳定的所有因素中 ,最重要的莫过于加强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而我国目前过重的农民负担 ,引起了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从法律角度讲 ,农民负担方面出现的问题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这种制度缺陷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从量的方面来看 ,农民负担未能做到适度。如果农民的负担超出了他们力所能及的程度 ,或者 ,他们的收人减去各项负担之后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 ,这种负担就可能危及农民的生存。第二 ,从依据上看 ,农民负担不够合理。对不应当由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 ,如果强制让农民承担 ,对农民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 ,从表现形式来看 ,各种负担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农民负担应当以规范化的形式固定下来 ,并保持相对的稳定。负担的随意生一方面使农民难以对负担形成合理的预期 ,进而影响农民对生产、生活的安排;另一方面 ,也可能为农村干部谋取私利 ,加重农民负担提供可乘之机。 (李昌麒 ,2001)从总体上看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还有待于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

(二)我国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农村社区建设的滞后。第一城乡社会的二元结构阻碍了社区发展。城乡间市场的自由流通是新农村社区发展的源动力 ,而我国长期推行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模式始终没有改变 ,国家通过牺牲农村、限制农民流动为工业化提供原始积累 ,城乡市场的封闭使农村社区难以真正融入社会。这种城市主导型的发展模式不仅使农村资源锐减、环境恶化、农民收入下降 ,而且制约了农民自身的创造力 ,使农民的主体作用得不到发挥 ,导致社区发展的源动力丧失。第二僵化的农村土地制度和其他歧视性政策。首先 ,模糊不清的土地所有权不仅使那些进城务工经商和以非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民永远眷恋着土地 ,一方面造成农村房屋大量闲置 ,另一方面阻碍了城市工商企业对农村的投资 ,社区建设难以有效开展。其次 ,城乡户籍制度的区别 ,使得农民成了一种社会或政治身份 ,造成了城市阶层对农民的严重歧视 ,影响农民对新农村社区建设的热情。第三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内部因素。其一人员素质低。其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乏力。一是政府角色的转换不到位 ,对社区事务干涉过多。二是在社区运行机制上 ,缺乏有活力的领导动员机制 ,村级组织的号召力和凝聚力弱;没有形成便捷有效的社区建设的参与机制和系统的社区规划体系。第四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外部因素。其一农村社区基础设施滞后。其二国家对社区建设投入不足 ,社区公益资金的来源渠道少。

四、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国际比较

(一)国外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保护农民权益 ,一般各发达国家都通过农业和农村立法的形式进行 ,如日本的《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法国的《农业指导法》中 ,都有如农民退休金、农村社会保障等保护农民利益的制度 ,这些制度对于我国的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在农民利益保护立法的同时 ,还完善制度运行的有效机制。一方面 ,应当加强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提高农民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谈判地位 ,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另一方面 ,要改善农村法治环境 ,在提高农民维权意识的同时 ,建立农村司法救助制度 ,完善农民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

(二)国外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以教育为例;泰国在农村教育中就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积极作用。亚洲金融危机之后 ,泰国采取了新的农村发展策略 ,而农村教育发展是这一新策略的组成部分。泰国的 Krabi 府 KhaoKhram区辖有6 个村、772 户人家和 4576 位居民。

他们通过社区的学习化过程 ,而后全社区共同制定社区发展计划。这个学习过程使村民确认自己的潜力即他们真正的资本 ,并寻求发展这种资本的途径 ,以使社区自立。这一学习过程的本质在于帮助社区从等待或依赖国家及外部机构的资助中解脱出来。在这一过程中 ,社区的作用主要是:学习;开展各种类型的经济活动;发展管理系统;独立思考;建立多种联系网。国家的作用是:支持学习过程;适度的财政支持机制;税收措施;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参与“村民参与研究和发展”。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日





附件: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4/7/3ebbebeb39034100964e11ccc13d25ea.rar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城乡抗震防灾规划
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
第六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备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
第八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
(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
(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控制性条件: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用地要求;
(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
(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基础设施;
(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工程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
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 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
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非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设工程按抗震设防烈度6度进行设防。
第十五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县级以上交通
运输、水利、电力、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类别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选址、选线及设计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
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设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150m 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 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核查抗震设
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或未按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对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五)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提供的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岩土工程勘察现场工作深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场地抗震有利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的划分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液化评价等内容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地基基础评价及建议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将工程勘察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专业工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得委托私人设计,并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应按照镇、乡、村规划和《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四川省牧民定居点规划选址技术导则》的规定选址,避让地震破裂带、断裂带,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生区域。
村民建造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通用图集,并根据《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村民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
计,也可以委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设计,不得无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在宅基地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30万元投资以上的;
(四)六米跨度以上的。
乡村建筑工匠按规定承担两层及以下住宅建造。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村民住宅抗震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及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筑工匠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保证质量,并对承担的村民住宅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建设、农村居住建筑中推广应用具有民族特色、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形式和建造方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减震、隔震结构、钢结构、装配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适用范围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三十条 采用减震、隔震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由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单位会同具有甲、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并编制减震、隔震计算书。已有减震、隔震技术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可以独立完成设计。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抗震新技术、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抗震新技术的培训,作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工程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项目管理公司、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抗震鉴定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既有建筑抗震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拆除计划的,房屋建筑的使用者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
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必要的检测报告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三十八条 鉴定结论确认采取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改造加固。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抗震鉴定与加固费用由工程项目使用者或产权人承担。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相结合。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四十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隔震、减震装置部件和安全监测系统、观测系统设施,削弱工程抗震能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因素使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非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小于6度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镇功能、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气、供水、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是指强烈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