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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裴显鼎

时间:2024-07-22 06: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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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点多面广,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立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


一、严密刑事法网,明确犯罪界限


针对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用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象全覆盖。除食品之外,影响食品安全的还有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实践中对于食品范围的理解以及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食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一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包括餐具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链条全覆盖。如果说前述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解决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横向延伸问题,那么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的法律适用规定解决的则是该类犯罪的纵向延伸问题。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解释》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的添加行为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二是明确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犯罪全覆盖。如前述所提及的,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基本罪名之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犯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发挥刑事打击合力作用,《解释》对各种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定罪意见以及罪与罪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一是针对食品违法添加中的突出问题,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将区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所谓的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为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明确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四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鉴于食品安全犯罪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了明确。


二、依法从严从重,确保打击效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明显的常业犯、团伙犯特征,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在受到处罚后又重操旧业甚至变本加厉;一些社会人员受非法利益驱使竞相加入。为有力震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解释》通篇贯彻了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精神。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细化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有多个量刑档次,两罪的法定刑分别高达无期徒刑和死刑。由于刑法规定的各种加重后果及其他加重情节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罚上存有顾虑,为稳妥起见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为防止重罪轻处,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花了较大篇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一一予以了明确。


第二,明确罪名适用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常常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存在大量犯罪竞合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为体现依法从重惩处的精神,防止重罪以轻罪处理、有罪按无罪处理,限制食品安全犯罪以非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处理,确保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且该两罪的法定刑规定通常要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同时构成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或者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不给案外因素干扰留下法律空间,明确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提高罚金判罚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到便宜;必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为此,《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罚金标准,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判处罚金,且上不封顶。


第四,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五,严惩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三、强化司法认定,方便实践操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为便于实践认定,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实现行业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解释》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或者从实体上或者从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转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的认定思路。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需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解释》基于现有证据条件,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一个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一个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第二,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解释》明确,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当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陆续公布了各类禁用物质名单,何谓禁用物质一目了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认定路径。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近几年来,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正确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理清学校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与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等有关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该是特指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学生。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其次,事故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最后,事故种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学生本人的受伤害和死亡事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是受害人也有时是加害人。第二,须有伤害结果发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应该是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一般来说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三,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学校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第五,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为未成年人,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即认为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在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当然地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监护人设立的范围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之列。2、从关系的内容上看, 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职责要比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广泛得多。3、从法律责任上看,法律对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规定不同。就一般监护人而言,其监护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监护权委托说的立论基础是学校与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成立就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一般的中小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达成这种合意。
就寄宿制私立学校(如民办学校、贵族学校之类)而言,由于此类学校一般收取学生家长高额的学杂费,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对学生一般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所以学校与家长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基于合同而构成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应对在校学生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动负有监护责任,当其未能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关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都有相关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所以说,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3、关于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其责任并非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而经常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四、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1、在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1)、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致人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而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学校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危险,而没有尽相应的管护义务,则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
(2)、体育课发生的人身损害
一般来说,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就负有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对于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根据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学校一般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第二、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
(3)、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引起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应仅限于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不在此期间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同意,在非上学期间如星期天和节假日,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的由非学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4)、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
如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在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最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进行追偿。
2、在校园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2)学校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因为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如果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学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应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应该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其监护人应与责任人一并列为被告,因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不将其列为被告,势必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与法理是相违背的。如果责任人伤害他人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其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在校学生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份额的大小。如果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3、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就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管线建设,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6号,2005年)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各城市规划区进行工程管线建设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管线是指地上或地下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信、照明、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油料、化工、排灰等工业生产专用工程管线。
第四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要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项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
第五条 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管线规划及有关规划和规定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工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各管线单位应充分考虑道路两侧管线用户及道路交叉口支管预留,同步建设。单项管线工程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
新建桥梁应根据各类工程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条 工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工程管线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工程管线验收工作。工程竣工管线覆土前,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竣工测量工作。地下工程管线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线的监理验收记录。
第八条 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规划部门。
第十条 电力、燃气、电信等工程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各工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筹安排实施。经批准后的各类工程管线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道路,不得架空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下敷设管线或者穿越重要广场、步行街的,原则上采用非挖掘技术。
第十二条 新建道路弱电采用同沟共井,电力线路采用预埋预设。在通常情况下所有弱电电缆应共用同一管沟,电力电缆、给水管、排水管等也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建设。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上应采取顶管等先进的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下列地段的管线,应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挖掘路面的路段。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四条 工程管线确需先于道路工程建设的,应按照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实施;无管线综合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铁、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工程管线建设管理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