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00:1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化学矿山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清洁、优美、安静、舒适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矿山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于自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至矿山闭坑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应为矿山环境建设、环境管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化学矿山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除必须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外、并应贯彻执行《中国科学技术政策指南──环境保护》、《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参照执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矿山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化学矿山行业职工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化学矿山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可设置环境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置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搞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业单位应有兼管机构承担环保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保研究、环评、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环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主管部门的环保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环保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负责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并综合、协调、监督本部门的环保工作。
2.制订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科研规划,协调生产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3.根据《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进行管理和把关。
4.对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把关和监督。
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6.制订本系统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7.组织培训本系统环保人员。
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局长、经理、院长或校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等进行监督。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环境意识,协调有关环保业务工作。
2.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保科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内。
3.制订本单位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4.管理本单位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和措施。
5.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环保设计文件审查,对环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以及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

第三章 综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矿产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并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建设条件。
第十条 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部分。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资料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选矿试验以及新工艺、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外排选厂废水应进行废水治理试验,并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成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开发建设应全面贯彻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一、应严格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和环评工作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进行、环境工程“三同时”的制度。
二、尽量采用不产生污染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药剂和新设备。
三、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包括三废资源),推行精料政策,降低采场损失率、贫化率,提高选厂回收率,提高联合企业原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
四、合理选择采矿工业场地、选厂、尾矿库和废石场等厂(场)址,应尽可能减少对大气、水系、土壤、名胜古迹及居民区等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施工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修整或复原被破坏的环境。
第十三条 老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和工业调整,改造原有工艺流程,综合防治现有污染。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加强管理,实行文明生产,防治油、水、气、废液等的跑、冒、滴、漏,以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石在用户未解决砷污染防治及消除等技术之前,严禁开采。
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等区内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准开矿。如特殊需要,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矿山应将居住区、医院等布置在矿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企业主要烟囟(排气筒)、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和坑内矿主扇风井等应布置在工业场地或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七条 应加强矿山粉尘综合防治,并重点防治游离SiO2含量大于10%和小于5μm的粉尘。
在矿石的采装运过程中,应采取湿式凿岩、洒水等减少粉尘产生、散发的抑尘措施。
原料堆场、选厂、机修设施等各产生和散发粉尘点均应采取防尘、抑尘、集尘和必要的除尘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矿区烟卤(排气筒)、选厂干燥设施的排气筒、粉尘排风装置等,应注意山坡风和过山气流对烟气、粉尘扩散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对象,以保障职工健康和满足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将尾矿、废土石排入江河湖海,有条件时,废土石应尽量考虑内排,并恢复植被,尾矿应尽量考虑综合利用,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防范泥石流的措施和消除二次污染。尾矿库应采取清污分流、防止扬尘并防止污染地下水。尾矿堆坝的边坡应设护坡和排水沟。可溶性毒物废渣堆场应设防渗和截流措施。
第二十条 矿坑和选厂排水应尽量回用,必须外排部分,应满足水环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废石场排水应根据废石的类别或淋沥试验,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废矿井、溶洞、渗井、渗坑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炸药加工和电镀的有害污水应经净化,始可外排。
第二十四条 采矿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统筹兼顾,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尽量选用噪声较小采选设备。矿区总图布置应考虑有利于降低噪声和减震作用。噪声大的设备应采取防治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辐射污染的化学矿山应加强监测,制定防治措施,确保职工健康和达到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矿山排出的废油应予回收。外排部分应经处理达标。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生产应尽量少占农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资源,保存被占用农田中的耕作肥沃土层。在矿区加强绿化,培植植被。管好卫生防护林带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新建矿山绿化面积应为工业场地面积的15~20%,老企业要逐步做到可绿化面积90%以上。
采场闭坑、停止废石场、尾矿库和其它堆场等应恢复景观。可复垦部分应复垦,并事先制订规划。对硫化矿应采取防范酸性废水形成的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可根据《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规定,核算利润,作为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费用。

第四章 环 境 管 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是生产、地质勘探、科研、设计和教学及生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要全面安排并纳入本系统的计划管理及生产调度管理之内,做到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每年应考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环保设施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环保设备要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之中,做到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同时检修、同时运行。
第三十二条 环保指标(如粉尘合格率、废水、废气排放达标率、环保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等)要纳入生产经营指标,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实施、同时考核。环保指标未完成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应有专人负责,绿化规划应纳入本单位的总体规划内。
第三十四条 环境污染事故要及时处理,对重大事故有关环保部门应提出包括调查、分析和鉴定,并附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每年应定期地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关于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改善职工生活和劳动环境的情况,接受群众批评监督。

第五章 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型联合企业、矿务局、设计、研究院所、大专院校有条件者,可设置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开展本系统的环保研究工作,为全面完成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并搞好环保科技储备。
第三十七条 有关环境保护的科研课题、进度应与工艺研究同步进行,成果同时鉴定。
第三十八条 开展矿山环保研究,应加强横向联系,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开展环保基础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网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站和各矿山环境监测站(组)组成。应按照《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为矿山环境管理,制定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各矿区总体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化学矿山行业大专院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应设置环境保护课题,以提高环境意识,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培养化学矿山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化学矿山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综合防治生产性粉尘、废气、生产废水、酸性排水、噪声、辐射等方面以及绿化和复垦做出贡献者。
二、在废石、废渣、尾矿等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管理、地质勘探、科研、设计、监测和教育、宣传等方面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节者,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遭到重大破坏者。
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计划,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四、用矿井、溶洞、渗井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者。
五、对检举、控制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化学矿山的勘探、科研、设计、施工及大专院校等部门可根据各部门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按新制度,财政不再负担退休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三)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新人新制度”,单位对新进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22%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四)2004年2月23日前(含2004年2月23日)已在册的工作人员,单位应承担的22%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直接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作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七条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月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后,方可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结算转移手续。
  第十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一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
  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
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责任。已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消声、防震或者隔音措施,以控制噪声的传播,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放污染费。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市区、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竖立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各种机动船舶的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音响信号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区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区内行驶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时,必须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
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未能达到噪声控制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在市区、机关、学校、科研、医院等单位和住宅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附近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等噪声严重的机械设备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其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施工场界限制值标准》(GB12523--90),并不准
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到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工程进度需要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当备有试音室(机)或者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公园、疗养区和风景名胜区,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批准或者承办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平暴治乱等紧急情况,需要时可以在相应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
第十七条 市区、城镇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或者营业性娱乐活动中,禁止在临街或者场外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和观众。
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噪声防治措施,不得妨碍四邻。
第十八条 使用家用音像设备、乐器或者在室内开展文娱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