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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4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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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3月23日,商业部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发〔1988〕13号文件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为了保证《条例》在国营商业大中型企业的实施,结合商业特点,现将经全国商业厅局长会议讨论的一些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承包内容
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企业发展(商办工业包技术改造),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与社会效益挂钩。具体挂钩办法,要因地、因行业制宜。
批发企业因购销政策调整,客观因素影响变化较大,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承包基数与承包期。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确保库存商品结构合理,主要措施是:承包前要进行清仓查库,并确定合理库存比例;承包后企业要积极推行保本保利期管理,并依此衡量商品库存是否合理;发包方要试行委派驻店员制度,随时审查承包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库存商品情况,提出调整意见,并监督处理;库存商品结构是否合理应作为承包企业年终或期终审计的重要指标,凡超过合理比例的,视作未完成任务,相应减少企业留利,并扣减经营者的年收入。
商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文明经商,优质服务,维护消费者利益,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条例和供应政策,不准乱涨价,不准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服务质量要与工资总额挂钩,与职工收入相联系。

二、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承包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当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实行统一核算,分级分权管理。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对国家承包的责任和指标分解到部,实行多种形式的指标承包,并将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或个人,实行多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要坚持经济指标和服务指标双重考核,联岗、联责、联利奖惩,拉开档次,合理分配。

三、承包企业的内部管理
承包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促进转变经营机制。在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包企业要实行经理负责制,并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以提高决策能力和工作效率。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
2.承包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完善核算体系,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企业内部银行,统一调度资金,专业公司可在直属企业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资金拆借,提高经济效益。


为保证承包企业的固定资产完好并做到及时维修,承包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大修理基金。
3.承包企业要实行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使企业的购、销、调、存等项经营活动和计划、指挥、组织、协调、监督等项管理活动程序化、标准化、规范化。要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4.承包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搞好以劳动合同制为核心的各项配套工作,要研究搞活固定工制度,积极推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同时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四、搞活内部分配制度
承包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逐步做到基本工资与职工劳动技能、劳动态度和贡献相适应。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定额工资(如百元销售工资含量、百元利润工资含量等)使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对经济效益好,奖金提留一时较多的企业,分配要留有余地,做到瞻前顾后,以丰补歉,也可以多搞些集体福利,以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

五、加强领导,积极推广和完善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当前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变的一种较好的形式。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精心指导。已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原则上仍按原合同执行,双方认为必须进行调整的,要按原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未实行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摸清情况,把工作做细,成熟一个,承包一个,争取1988年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都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以上通知,请你们根据《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有些共性的问题,应请示省、市、自治区政府纳入当地制定的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办结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继续办理。办结后,对予以确认的,依法进入赔偿程序,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对不服不予确认申诉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赔偿请求人申诉或者原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适用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五、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依法建账是《会计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我省各单位建账工作的监督管理,为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将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和省国税局、地税局的《江苏省会计
建账监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监管,进一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办法建账并接受监管。
第三条 会计建账监管,是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对各单位使用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实行定点印制、定点销售,并对各单位建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登记和确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单位只能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或不建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监管账证。
第五条 建账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建账监管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建账监管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建账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直属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电算化核算单位用于账证输出的特种打印纸、《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设计和监制。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单位,其账证格式应符合全省统一规范要求。
第七条 监管会计账证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账样证及报价等,参加竟标。
会计账证印刷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江苏省财政厅颁发的《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
(二)按省财政厅规定的格式、数量及纸的质量印刷;
(三)印刷单位不得自行销售会计账证。
第八条 省和各市财政部门指定监管账证的销售单位,并颁发《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印刷、销售会计账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印刷、销售单位每半年向授予其印刷、销售权的财政部门上报印刷、销售情况,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印刷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销售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到发证的财政部
门进行年检。
第十条 各单位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经办人身份证和会计征;
5.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6.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还应提供批文复印件;
7.其他有关资料。
在江苏的中央、部属单位原则上到省财政厅申领并接受监管。有特殊情况的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并监管。
第十一条 已建账的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账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依法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时,必须向销售单位出具《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否则,销售单位不得售予。销售单位应代财政部门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做好各单位每次购买会计账证的种类、数量等的记录。
第十五条 各建账单位应在申领的《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据实登记账簿启用情况,并妥善使用和保存账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各单位应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账和簿(包括代理记账)送往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和确认。经确认的账簿,财政部门在账簿上加盖“江苏省财政厅账簿监管专用章”,并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作好相关记录。
经过确认的账簿才能作为编制会计报告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账簿.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查账时一律不予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查账和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税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各单位建账不符合本办法之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有主要责任的会计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印刷、销售单位未上报有关资料或年检不合格,财政部门吊销其《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印刷单位自行销售会计账证、销售单位违反规定销售会计账证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对单位负责人、有关经办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监管种类会计账证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封存或就地销毁所售账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