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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时间:2024-07-13 01: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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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锡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外,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五年八月八日发布)

(注解: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现按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全国大、中城市、工矿区多已建立了固定的屠宰场,有的城市如上海、天津、武汉、郑州等市并已建立或正在建立近代化的肉类联合加工厂。这些屠宰场对于保证冻肉出口和城市工矿区的肉食供应是很重要的。但是,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还未统一,有的地方归商业部门的食品公司领导,有的地方归工商局领导,还有的地方由卫生局、合作社或农业部门兼管。这就影响了屠宰场经营管理的改善,也妨碍了屠宰检验标准和操作方法的一致,对于肉食供应与人畜安全已经发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所以统一领导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是很必要的。现在,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已基本上担负起大、中城市、工矿区和部分小城镇的肉食供应任务,其分支机构正在日渐发展,也需要把肉食的加工和经营统一起来,以担负起日益繁重的肉食供应任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商业部门已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所有国营及地方国营有固定场址的猪、牛、羊屠宰场(包括肉类加工厂)和场内的卫生和兽医工作,应统一归商业部所属的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这些屠宰场原先有代私商或托屠户加工者,仍应照常。
凡商业部门尚未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其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暂维持现状不变,待食品公司在该城市建立后再行统一。
商业部及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应切实加强屠宰场的经营管理,全面地有计划地安排肉类的加工生产,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和卫生条件,加强防疫工作和肉品检验工作,保证按照国家有关屠宰检验的规定进行生产,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以保证出口需要和适当满足国内的肉食供应。
二、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归商业部及所属的食品公司统一领导后,出口肉类的检验与品级鉴定工作由屠宰场负责,但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局可以派遣人员驻在场内,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检验与品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出口签证,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场方直接出具检验证,或由商品检验局根据场方检验结果换发出口证书。
各地卫生部门对于屠宰场的建筑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和销售方面的卫生要求,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有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地方,畜牧兽医站对于屠宰场的兽医工作,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凡移交给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的屠宰场,原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均应随同移交,移交办法和手续,由财政部和商业部另文下达。
屠宰场内专职兽医和卫生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等,应随同移交。
上述交接工作均应在当地人民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不影响出口与城市供应的原则,逐步在一九五五年内交接完毕。
四、责成农业部会同卫生部、商业部、对外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应即着手研究屠宰检验规程方面的问题,争取在一九五五年内拟订出全国主要地区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在全国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未制定以前,各地仍按原定屠宰检验办法执行。其中如有不合理的地方,可由各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原颁发机关解决。
五、为了解决屠宰场缺乏兽医及肉类卫生检验人员的困难,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这些人员。在学生来源、教材和教师问题上,农业、卫生和教育部门应在统筹兼顾的原则下,负责解决。
商业部、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应即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执行计划,下达所属部门执行。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0号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 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