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某些场所限制使用无线通信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08:2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某些场所限制使用无线通信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厦门市某些场所限制使用无线通信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防止使用无线通信产生的干扰,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场所,寻呼机、无线移动电话、无绳电话等无线通信终端应处于关闭铃音状态:
(一)教学和室内考试的场所;
(二)各种会议的会场;
(三)接见外宾的会客厅(室);
(四)室内文艺演出厅;
(五)医院诊室;
(六)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七)其他设有限制使用无线通信标志的场所。
第三条 骑自行车和正在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禁止使用无线移动电话通话。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自行确定单位内部限制使用无线通信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可予制止,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可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交通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环境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

毕清辉 张琳琳

摘 要

生态和环境是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使得我们意识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因此,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保护生态和环境,必须建立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 ,其中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之一。本论文针对我国当前传统的环境诉讼与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理论发展、制度完善极不协调的现状,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生态和环境可持续发展为前提的角度,提出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原告资格的放宽,诉讼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模式。

关键词:环境  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  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是以加强环境保护为前提的,而环境保护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都取决于全社会的努力。全社会成员之间能否公平地分配环境保护的成本与利益, 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制度安排,直接决定着人与自然和谐目标的实现和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1]在现实生活中,个人面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常常是不知、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原因是现行环境诉讼制度规定限制了公众的有效参与,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领域内的公众参与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一、 环境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释义

和谐社会既包括人与人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和发展的载体 。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可以减少或消除因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自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中的环境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加强环境保护,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目前,随着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增多,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以诉讼的方式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予以深入研究,加强环境立法,特别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才能日益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进而全面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和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溯及到古罗马时代。“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查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 [2] 在近代的诉讼制度中,为保护私人利益而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就叫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和社会团体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普通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通过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具有特殊性和广泛性。传统诉讼的原告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环境公益诉讼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此,罗马法首次提到公益诉讼的概念时就曾论述,“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司法救济权赋予了普通公民,许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被起诉,并通过审判得以暴露,可以有效制约社会权利的滥用。再次,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及补救功能。由于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一旦受到损害,事后的补救是比较困难的,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时甚至是无法弥补和挽救的。为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即对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甚至是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环境污染和破坏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提出和内涵

针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先后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互相联系的理论体系。特别是胡锦涛总书记2005 年2 月19 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 年2 月21 日在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和谐社会的特征,作了全面深刻的阐述,并强调要加强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领,至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框架初步形成了。
在社会不断发展演变的今天 ,结合社会主义国情 ,我们又赋予了和谐社会新的内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它是指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胡锦涛主席曾经强调 ,和谐社会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 ,二是,人与人的和谐 ,三是,社会分工的和谐。在和谐社会的三个价值序列中 ,人与自然的和谐是最基本的内核 ,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
马克思、恩格斯把“全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的关系。” [5]统筹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现阶段 ,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从新世纪、新阶段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提出的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战略思想 ,是对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等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必要性的。

二、 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

(一) 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危机背景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提出了挑战。中国科学院一份专题报告结论说:“中国生态环境十分严峻,从总体上看,生态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中国生态破坏尽管与自身的生态环境脆弱有关,但是生态环境恶化更多的是由人为的破坏所造成的”。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将被疲于应付各种灾害而拖累。据统计,2003 年的灾害全面损失已达到2 000亿元。人口形势亦十分严峻,2005 年1 月6 日,中国大陆地区人口达十三亿,当前我国人口总量高峰、就业人口高峰、老龄人口高峰相继到来,就业人口对经济承载的压力、贫富悬殊对社会承载的压力、生活生产方式对资源承载的压力、人口总量对环境承载的压力明显增大。我国经济总量虽然已居世界第七位,但很大程度上是“高消耗、低效益、高排放”的粗放增长。资源日渐耗竭,“电荒”、“水荒”、“地荒”等困扰我国众多城市。在GDP 高速增长时,环境污染日趋严重,一些地方的污染事故处在一触即发的警戒线上。环境问题已严重影响着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 和谐社会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保护必须依赖环境法治,环境法治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提供良好的制度安排。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所体现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反映全社会公众的要求,以追求整个社会的利益,实现全社会的和谐为目标。环境被污染,生态平衡被破坏,受害者决不是别人,也不是一部分人或某一特定阶级中的某些成员,影响所及的是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整个区域内居住、停留或过境的人。有些污染还有一定的潜伏期和持续期,不仅危害当代人,而且还会危害后代人。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加快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为环境保护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必要保障。
首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直接途径。现在我国的资源短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社会和谐的破坏作用,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是基本前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加快环境立法,实现有法可依,而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其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实现经济发展、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与社会稳定相平衡。地球上各种资源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的特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的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实现环境公平即在代内和代际的资源配置中坚持公平的原则,让代内人类的各种群体都得到较好的发展,让不同世代的人都能得到比较充分而又合理的发展;否则,不仅当代人得不到必要的发展,就连后代人都有可能丧失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再看看我们的国情:人口太多,资源太少,环境容量太小,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模式。“而环境公平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条件,没有环境公平就无‘可持续’,没有‘可持续’就没有发展。[6]近代以来发生了代际环境的不公平,即当今人类消耗的环境资源逼近了环境资源的最大承载力,使人类的生存发生了危机,未来世代发展所需要的基础性条件已日益丧失。因此为了实现环境公平与可持续发展,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调动人们保护环境的积极性,让人们以主人翁的姿态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进行监督,以实现代内、代际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以从公平配置代际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应从现在开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再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尽管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对策,但我国的环境违法事件仍然屡禁不止,某些企业、某些地区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为了自身的眼前利益,不惜以牺牲其他企业、其他地区的资源和环境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危害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必将对我国的经济安全运行和社会长期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必将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应当设计适当的程序和渠道,依靠环境公益诉讼,惩戒环境违法者,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三、 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现实依据

(一) 环境公益诉讼是预防环境侵权的有效手段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预防为主”的重要保障手段。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有力地把潜在的大规模环境污染和破坏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阻止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起到了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在各国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就要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社会的可持续的发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根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向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
(二)使用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限量标准的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五)销售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中草药或西药成分的保健食品;
(七)销售注水畜、禽肉及其制品或者制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十)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清真食品标志;
(十一)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或者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二)制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三)无有效证照制售食品;
(十四)非法运输或者仓储食品;
(十五)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十六)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正在共同参与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同案人员检举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提供的;
(五)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提供和指认的;
(六)属本部门查办,该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七)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向执法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六条对举报人的有奖举报
奖励包括一次性现金奖励和追加现金奖励两种:
(一)一次性现金奖励分为三个档次:对于已立案查处但无罚没收入入库的,每起案件给予50元的一次性现金奖励;对于案件罚没收入低于1000元的,每起案件按罚没收入的50%的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对于案件罚没收入高于1000元(含)的,每起案件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现金奖励。
(二)追加现金奖励。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现金奖励的同时,依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案件查处情况和举报人提供案件线索详实程度,按上缴财政罚没收入的5%-10%给予举报人追加现金奖励。
第七条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举报奖励资金300万元,各县(市)、区也要根据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案件承办单位为工商、质监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部门负责兑现;案件承办单位为其它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八条罚没收入的收缴和支出级次: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组织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缴入市级财政,由市级奖励;各县(市)、区组织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缴入同级财政,由各县(市)、区奖励;市、县联合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上缴市级财政,由市级奖励。
第九条有奖举报奖励资金的填报、审核、兑现程序:
对举报人的一次性现金奖励和追加现金奖励,按罚没收入入库级次,由案件承办部门在举报查实后或结案后10日内,填写并上报有奖举报审批表,报同级食安办审核后,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同级食安办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审批表后10日内完成审核、复核并将奖励资金拨付至同级案件承办部门,由案件承办部门在10日内将奖励资金直接支付给举报人。
第十条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取奖励通知的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第七条规定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线索的,按本办法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举报线索的受理部门和案件查办部门对举报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协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