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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22: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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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保税区规划建设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天津港保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在保税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保税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凭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界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
第六条 保税区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和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保税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国外施工企业或者委托国外建筑商进行总承包的,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颁发保税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在保税区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的,应当交回或者拆除,并按照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
用地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准出租、转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9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
  第七条(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八条(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自建住宅)
  农民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兼议《规定》 第18条和第19条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 “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 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14 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15 参见注1,p.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