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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1:3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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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31号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均须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设区的市、县(包括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交通、铁路、航空、公安、海洋与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七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适当补助制度。

  第十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船舶,其设计、建造检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维护,保证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功能;因有特殊情况并具备法定事由,确需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功能的,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省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铁路、海事等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情况。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第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落实民用运力的预征工作,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预征登记。

  被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依法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普通贯彻措施的新建民用船舶列为预征登记对象,并核发《浙江省民用运载工具预征用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受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委托,对核发《登记证》的船舶、机动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同时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委托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查《登记证》所列内容不得收取费用。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核查《登记证》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交通战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操作人员进行编成,并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军事训练由同级军事机关负责。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伙食补助以及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需要,可以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

  第十九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省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计划,确定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应当列明贯彻国防要求的种类、数量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包括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的具体规则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登记的下列新建民用船舶应当采用普通贯彻措施;国家和军区国防动员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沿海以上航区2.5万载重吨以下的杂货船、散货船、集装箱船和多用途船;

  (二)沿海以上航区的滚装船、车客渡船、成品油船。

  第二十二条建造需要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同时设计普通贯彻措施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建造图纸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图纸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建造检验时,同时检验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图纸审查和船舶建造检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新建船舶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任务,落实相关设计、建造、检验、竣工验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发生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和船舶失踪等情形,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改变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依法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前,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四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动员预案,制定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实施计划,具体落实需要动员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并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的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受到损毁。

  第二十九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执行任务时,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在省内收费道路、港口、航空港优先、免费通行。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事前将执行任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海事、交通、航空、港航等管理机构,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保障。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三十条道路、港航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执行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自集结之月起至任务完成时止,按月免征道路、港航规费;已经缴纳的,应当在下一个缴费周期中抵扣。

  第三十一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拥有和管理者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五章经费保障与抚恤

  第三十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经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应当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经费。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演习、训练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民用运力的租赁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按照直接损失确定。

  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以及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新建民用船舶实施特别贯彻措施的补偿费用,由下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移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三十五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

  (二)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的;

  (三)承担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的;

  (四)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干涉、阻碍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的;

  (五)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或者未能保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完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形强行恢复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所需费用由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设计图纸通过审查,并对船舶通过建造检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登记机构未及时通报登记改变相关情况的;

  (六)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二)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普通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采用预置部件、预留空间的方式,以满足国防要求,同时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建造成本和维护费用基本不产生影响的措施。

  (三)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特别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对船舶结构采用加强或局部改变等方式,以满足国防的特别要求,同时增加船舶的建造成本、维护成本以及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可能产生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20日起施行。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部分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结余部分照国家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未经审查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公款私存。

第三章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包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和集中。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章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国有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加强留用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资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