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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01:2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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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机关各部门、各事企业单位: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科协实际情况制订了《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科协发计字[2003]6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商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解决。


中国科协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科协(本规定中指中国科协机关和直属事企业单位,下同)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科协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基本建设项目为(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中国科协由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及其它方式筹资兴建(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是中国科协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项目报建、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审批管理。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一)建设项目计划申报与审批。准备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须向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书面计划,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按程序审核批准。

(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与审批。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以下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当地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意见书”,取得“规划意见通知书”后,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向有关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1.财政性资金和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承诺用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国内借款投资建设的项目,经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

2.除本款上项所述资金以外,用其它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报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中属于办公、住宅类建设项目,需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需要新征地(包括征用城市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立项。

(三)中国科协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和变更,主要内容上发生重要变动,须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一)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任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文件草稿完成后,须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工程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草稿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后,形成初步设计文件。

(三)建设单位组织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后,报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核,再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批。

(四)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变更,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获批准,投资来源已基本落实,建设单位可以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准备及有关招标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报建阶段。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及相关资料。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建设委员会报建。经批复后,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委员会提出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开工。

第八条 竣工验收阶段。建设项目建成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竣工初验。建设单位接到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二)竣工审计。竣工初验完成后,须进行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三)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建设单位应向负责组织验收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程组织验收。

(四)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将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提出具体明确的处理意见,且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方可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其责任者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26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活动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赔偿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
会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护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实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水土保持经费、设施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以及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预报;
(五)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本市三峡库区和长江一级支流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列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区、县(市)以及长江一级支流沿岸的区、县(市)为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根据规划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带、经济林果带,修建截留沉沙保护带等工程措施,严禁随意倾倒土石、尾
矿、废渣,切实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造林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开矿采石。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安置三峡库区移民确需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从严控制,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建成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属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采伐,严格控制皆伐。集中采伐林木面积在五亩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方能采伐。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由采伐者完成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函养林。
第十六条 乡、镇和农场、牧场、林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设单位方可
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
从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确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承包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资源,治理水土流失后,栽种的经济林木及果实归开发者所有,并从受
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建设基本农田和经济林为重点,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
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单位或个人从造成水土流失起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治理的,自行治理连续两年验收不合格的,或因技术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育林基金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根据受益快慢,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资助的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正常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凭县级以上人民政论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在总额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用于宣传、预防、监督、管护。
第三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的,危害不大的,可以对公民当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并处恢复原状所需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人为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费包括:(1)公私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2)受害单位和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水土流失危害而未能获得的收入;(3)为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而需要付出的费用;(4)造成人身伤
亡的赔偿费。
赔偿损失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采取合理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
(一)梯田梯土、截流沟、蓄水设施,排水沟、沉沙凼、沟溪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尾矿坝、护坡坝、护坡、护堤、挡土墙、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拦山渠、水土保持专用道路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植被、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等设施;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关于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中心: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环发〔2012〕20号),大力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建设,完善重点实验室管理运行机制,提升重点实验室创新能力,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在建设生态文明、探索环保新道路、支撑环境管理与综合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设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重要意义

  (一)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环保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实验室是组织环境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环保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基地,是开展环保科技国际合作的重要平台。重点实验室围绕国家环境保护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为国家环境保护和管理决策提供基本科学数据、信息服务及科学理论与技术支持。

  (二)重点实验室是提升环境保护整体认知能力的重要手段。不断提升实验能力,加强对我国环境问题形成规律及解决方案的科学认知,是提高国家环境管理水平、促进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必要条件。要通过建设重点实验室,建立先进的环境观测、科学实验、数据分析、预测评估和技术研发体系,形成环境领域的知识创新平台。

  (三)建设重点实验室是构建环保“统一战线”的需要。环保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环保科技工作需要构建强大的环保“统一战线”和科技创新联盟。重点实验室既依托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也依托其他部门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地方环保科研院所、监测机构等单位建设,整合国内环保科技领域相关学科的优势单位,是全国环保工作的重要科技平台。

  二、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和第二次全国环保科技大会精神,面向国家环境保护与管理决策的科技需求,大力提升环保领域的知识创新能力。进一步整合科技创新资源,优先在支撑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重点学科领域,高目标、高起点地布局建设重点实验室。强化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和定期评估工作,完善重点实验室的运行机制,建立退出机制,保障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质量。加强重点实验室的成果产出管理,引导和支持其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促进科技与管理、经济紧密结合,增强重点实验室的社会影响力。

  (五)建设目标。到2015年,在涉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家环保工作的重点领域和学科方向,新建成10个左右重点实验室,到2020年,再建成10个左右重点实验室,基本建成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决策科技需求相适应的重点实验室体系,形成重点突出、布局合理、规模适度、技术先进、运行高效、良性发展的科研实验平台,成为国家环境保护科研和管理决策的重要支撑。争取在此基础上建设若干国家重点实验室,提升重点实验室在参与国家经济建设与发展中技术支持作用。

  (六)建设任务。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主要任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解决环境保护重大和关键性难题;建设与发展环境科学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培养和造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学术带头人,培训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学术研讨和专题交流,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向环境保护部提供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七)重点领域与方向。到2020年,在以下重点领域与方向进行重点实验室的布局:

  ——水污染防治领域:河流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地下水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等方向;

  ——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大气复合污染模拟预警与调控、背景大气监测、空气污染预报预警、气溶胶污染控制与模拟、机动车污染控制与模拟、室内空气质量控制与模拟等方向;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与化学品管理领域:固体废物资源化和污染控制、危险废物全过程控制、化学品环境行为模拟等方向;

  ——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域:城市生态环境模拟与保护等方向;

  ——土壤污染防治领域: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方向;

  ——环境与健康领域:环境污染健康影响机理机制、环境污染健康影响人群流行病学、环境污染健康影响暴露评价、环境污染健康影响风险评价等方向;

  ——环境监管技术领域:环境应急监测技术、污染物计量和标样、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环境规划与政策情景模拟、数字环境与预警模拟、环境基准和风险控制、环境影响评价等方向;

  ——核与辐射安全领域:核与电磁辐射污染监测和控制、放射性废物污染控制与模拟等方向;

  ——全球环境问题研究领域:温室气体污染与控制、跨界河流污染控制等方向;

  ——其他:环保功能材料研究、重金属污染防治等方向。

  三、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和评估工作

  (八)进一步完善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立项机制。环境保护部根据管理决策重大需求,结合环境学科发展趋势,制定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根据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支持具有学科方向特色、人才队伍优势、相关支持力度大、对管理决策支撑作用明显的单位开展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发展目标,学科方向符合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有坚实的学科基础、原始创新能力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与业绩;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结构比较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具有培养高级研究人才的能力;具有良好的管理及运行机制并建立了相关制度,具备良好的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学术思想活跃,学术气氛良好,具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环境保护部进一步提高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准入门槛,适度控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数量,做到数量和质量之间的有机平衡。进一步完善重点实验室立项审查机制,规范可行性论证、验收和评估等工作程序。适时修订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九)建立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建立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制度,由在建和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提交年度报告,环境保护部组织对年度报告进行评审,及时掌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情况,提高重点实验室竞争意识,督促重点实验室健康发展。建立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制度,由环境保护部组织对通过验收并正式命名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综合评估,检查重点实验室整体运行状况和建设目标、考核指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引导重点实验室的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重点实验室加强能力建设。重点实验室评估以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具体按照学科领域和方向等实际情况进行安排。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较差三级。为做好评估工作,环境保护部将建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并逐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作为评估工作的技术支持。

  (十)建立重点实验室退出机制。对于不能按要求提交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或虽提交年度报告但评审不合格的实验室,环境保护部给予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在建重点实验室将不予验收。对连续两次定期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环境保护部将取消其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在建重点实验室,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四、加强重点实验室的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

  (十一)切实加强重点实验室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各重点实验室要牢固树立为国家环境管理服务的思想,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环保科技发展规划等,结合重点实验室特点,定期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及时攻克环境保护和管理决策中急需的重大科技难题。加强学科建设,及时调整学科发展方向,定期编制学科发展报告,提高学科发展水平。大力引进和培养科研领军型人才,多渠道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形成一支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利用各种经费渠道,加强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的科学实验仪器和设备。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工作。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要大力扶持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在人员配备、资金(包括基本建设、仪器设备、运行费用等)安排、设施服务等方面,对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给予重点倾斜和持续支持,保证其长期稳定发展。明确重点实验室在本单位科技创新和业务工作中作为创新主体和基础平台的定位,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人员在本单位持续发展中的核心支撑作用。

  (十二)大力推行重点实验室的精细化管理。按照“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总体要求,各重点实验室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和制度建设。从人员管理、经费使用、仪器设备使用、学术活动、对外开放与合作、国际交流、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实现重点实验室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加强学术建设,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把握重点实验室定位、目标和学术方向中的作用。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使其成为团结国内外相关学科专家队伍开展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实验室产生的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实验数据资料等科研成果实施产权保护,增强科研人员凝聚力和持续投入动力。构建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文化环境,倡导拼搏进取、自觉奉献、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敬业精神和科学精神。活跃学术气氛,倡导学术自由,努力形成宽松和谐、健康向上的创新文化氛围。

  五、加强对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政策扶持和协同发展

  (十三)积极扶持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和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各项工作。环境保护部将重点实验室的人才管理纳入环保科技人才管理体系;完善多元化投入体系,不断加大重点实验室能力建设投入力度,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科研工作,为环境管理决策服务。对于依托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国家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和修缮购置专项规划重点支持其科研能力建设及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改造。对于定期评估中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环境保护部给予表扬,并支持其在环保科研项目实施及环境标准、规范、指南等编制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支持其争取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

  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依托其下属单位建设的重点实验室的各项工作,在人员配备、资金安排、项目布局、科研条件配置等方面,向重点实验室予以倾斜。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和科技规划安排中,应优先解决其下属单位为依托单位的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加强对本辖区内依托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等建设的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的政策扶持和指导工作。

  (十四)大力促进重点实验室协同创新和科技资源共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引导和促进重点实验室的对外开放和协同创新,通过项目合作、学术交流、设立开放基金、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等,加强重点实验室与国内外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交流与合作,大力提升重点实验室的国际化水平。鼓励以重点实验室为核心,与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有关单位联合,建立环保科技创新联盟和产学研联盟。环境保护部要完善重点实验室交流机制,定期组织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座谈会,并通过举办年度工作会议、学术研讨会等方式,加强重点实验室间的交流合作以及重点实验室与其他有关单位的交流与合作。

  环境保护部要建立完善重点实验室科技资源共享机制,通过互联网、专家信息系统等方式,宣传重点实验室的发展动态和科研成果,搭建重点实验室科研条件和科研成果共享平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的共享。在重点实验室与环境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合适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重点实验室研究成果及时应用到国家环境管理之中。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的动态管理,做好成果推广应用的服务工作。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