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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7: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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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江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八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经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专业从事安全防范业务,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保安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本县(市、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监督保安服务组织依法开展保安服务。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查,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批准。

市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市公安局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经营保安服务。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持批准文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经营范围:
(一)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门卫、内部安全防范服务;
(二)为工矿企业、金融单位、仓库、博物馆、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商场、民用机场等的重点部位提供守护服务;
(三)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运输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提供押运服务;
(四)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护服务;
(六)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部或省公安厅批准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时,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根据不同项目收取保安服务费。
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安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
(一)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由保安服务组织制定招工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同聘用的保安服务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专业培训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保安服务组织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门卫、守护和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活动的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或者出入手续,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统一着保安服装,佩带保安标志,持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客户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应当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时,应当给予救助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后,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时送公安机关审查或者由保卫部门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不接收。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敲诈勒索或者收受贿赂;
(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欧打或者教唆他人打人;
(六)实施处罚或者乱收费用;
(七)扣押他人合法证件或者财物;
(八)充当私人贴身保镖;
(九)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对保安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严肃纪律,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章 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保安服装的颜色、样式必须同军服、警服和其他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工作人中的服务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非保安组织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使用保安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器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治安防范、抢险救灾、预防和制止犯罪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市、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保安人员的;
(三)保安服务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滥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3日

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53 号

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铁政办发[2003)5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形式为基金市级统一管理,合理划分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审核,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职工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部门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主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的核算,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按地区分设明细帐户核算。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统筹基金、地方自筹资金及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核算。
第八条 每年3月15日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核定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由市财政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根据各地从业人员状况,新增就业岗位确定失业保险扩面计划,参保面应达95%以上。
根据参保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工资总额的3%核定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
根据登记失业人员总量,按实现20%的再就业率和认定的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支出计划。
第九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地税部门征缴的市级以下失业保险费分级次直接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有关待遇支出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月拨付。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报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支付额度时,应提供本地区失业保险发放情况汇总表,建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数据库,形成汇总软盘;医疗补助金、死亡丧葬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应附原始凭证复印件。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就业局审核,市劳动就业局报送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按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按收入进度,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后,按季度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各级财政应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总额的20%予以补助,补助资金按支出进度缴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的上级补助资金,在各县(市)区按规定的配套补助资金到位后,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将上级补助资金列入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在地方财政及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失业保险基金仍缺口部分,按各县(市)区提出的借款申请,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自承担归还失业保险基金借款的责任,对归还借款有困难的地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扩面增一块,加强管理减一块,促进就业出一块,财政调剂补一块,举债借一块”的要求,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台帐,严格执行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加强对失业人员转就业的清理认定工作。要保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要防止已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必须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落实,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征缴超收部分,可抵顶地方配套资金;对就业率超过20%以上节约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部分,在分配补助资金时,按节约支出额总和的50%给予奖励,对短收和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年9月30日全部冻结,同时对以前年度收支情况进行清理,清理报告在2003年10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结余资金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以前年度的遗留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人员的接收、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经当地劳动就业局初审核定后,报市劳动就业局复审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日常管理,由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