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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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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转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8]424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减少和预防事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2008]76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具体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各市建设局(建委)统一负责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县(市)不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备案需提供《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各市、县(市)建设局(建委)按照建筑工程项目直接监管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管理。安装(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分别向直接监管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并提供《登记办法》第十三、十五条规定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各市、县(市)建设局(建委)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监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登记管理工作可委托本级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2008年年底前完成在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工作,2009年起凡未进行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禁止使用。
  四、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使用登记证明合并为一证(具体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机一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全省通用,一次性备案。省外入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由工程所在地各市、县(市)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五、每年12月25日前,各市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及登记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送山西省建筑安全监督站。

  附件:
  1、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
  2、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表
  3、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
  4、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查询服务。
  第四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3号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的规范化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落实工作责任,特制定窗口服务考核办法。
  一、考核时间
  行政服务中心对各窗口成员单位每月考核一次,根据得分高低,前5位为"红旗"窗口,挂流动红旗。
  二、考核项目及计分办法
  考核项目为10项,设基本分为100分。
  (一)人员到岗情况(5分)
  窗口工作人员严格按规定到岗办公,得5分。上班迟到每人次扣0.5分;擅自脱岗半天以上,每人次每半天扣1分;项目联审会(或联合踏勘),迟到每次扣1分,缺席每次扣2分,不履行值周交接手续的扣1分。
  (二)收退件管理(15分)
  严格按照收退件管理办法办理各项手续,得15分。可作收件处理而未收件,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已作收件处理,需要补件,未向服务对象作详细说明的,每件次扣2分;已作退件处理,未向服务对象充分说明理由的,每件次扣2分;属联办件的,未向服务对象说明办事程序,或未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每件次扣2分;收退件手续不规范,报送不及时,每件次扣2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出现不良后果的,视情扣2-5分。
  (三)收费管理(15分)
  严格按"中心"服务指南的规定收费,得15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经查实将多收的如 数退出,每次扣5分;未经"中心"同意,增设收费项目或"搭车"收费,一经查实,视"三乱"行为处理,每次扣5-10分。
  (四)限时承诺(15分)
  严格执行限时承诺制度,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各类事项的,得15分。超过承诺时限,每超一天每件次扣1分。
  (五)办事结果(15分)
  在规定时限和职责范围内,办结率和准确率达到100%,得15分。办结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办事结果有差错,每件次视情扣1-5分。
  (六)档案管理(3分)
  档案管理规范,资料齐全,得3分。档案管理不规范,经查实每起扣1分;资料缺失,每起视情扣1-3分。
  (七)卫生保洁(2分)
  保持窗口整洁,资料摆放有序,得2分。达不到要求的,经检查发现一次扣1分。
  上述扣分直至每项扣完为止。
  (八)服务对象评议(10分)
  统一印发服务对象评议表,设置服务对象评议箱,根据服务对象评议结果,给予加分或扣分。根据服务对象的评议结果,"优质"的加2分,"合格"的不加不减,"较差"的扣2分。
  (九)窗口互评(10分)
  建立窗口互评制度,由"中心"各部门带队领导参评。参评人员综合评价"好"的加2分,"合格"的不加不减,"较差"的扣2分。
  (十)其他(10分)
  凡有群众来信反映服务态度的,根据表扬或批评内容,经查属实,每件分别加或扣1-2分;凡反映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的,根据表扬或批评内容,经查属实,每件分别加或扣2-3分。本项加分不超过10分,扣分至本项扣完为止。获得流动红旗的加2分。
  三、考核实施及奖惩
  考核由"中心"监察科负责实施。值班人员须将值班检查结果按时送交监察科。年底综合窗口月考核结果,按照得分从高到低,评定"红旗"窗口5个,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考核得分低于70分的给予窗口服务单位通报批评,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年度先进单位。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
(1)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加价幅度确定为:金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银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生产企业有权在规定加价幅度内,在现行出厂价基础上自行决定加价。获得国务院主管部和省计经委(或原省经委)授予的部、省优质奖产品,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
百分之十。但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为保持价廉物美优势,有利于竞争和扩大销售,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不加价或少加价。加价幅度既要兼顾同普通产品、质量之间在生产成本上的差异,又不能机械地按成本差异进行加价和规定质量差价,而主要是
依据产品使用上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有些获得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现行价格与普通产品已经保持有合理质量差价的,可不再加价。加价不宜频繁变动,要相对保持稳定。
(2)出厂价格实行加价以后,商业部门和物资部门的销售价格和供应价格,可在保持现行进销差率和加价费用率不变的情况下,相应加价。
(3)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部、省优质奖产品的称号和加价,原则上可以从获奖授予称号开始执行三至五年。但企业每年要向颁发部门、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报告一两次质量情况,省标准计量局每年至少要对质量复查一两次,凡经复查达不到原获奖标准的,要随报告颁发部门和物价部
门,以便撤消称号和取消优质产品的加价。
(4)工、商企业对金质奖、银质奖和优质奖产品在销售时,应注时标志加以区别。金质奖、银质奖加价幅度,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不适当的,物价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检查纠正。
(5)部、省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的报批程序和方法是:由工业企业出具部、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提出经国家标准计量局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证的质量数据和优质优价的意见,报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按物价管理权限,转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般工业品也要按质论价
对于未获得国家和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其它一般工业品,一律不准借按质论价为名加价或变相涨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些工业品,亦必须贯彻按质论价的政策,严格按照国家、部、省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规定的等级质量差价执行。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极不合理的,可提出
修改意见,报请省以上主管部门修订。
三、改进新产品定价
(1)新产品的定价原则是:有利于发展新产品,有利于新产品推广使用,有利于产品的升级换代。可根据产品成本、质量情况,参照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比质比价制定。
(2)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或省科委、计经委及主管厅、局组织鉴定确认。新产品的范围、标准,除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外,可参照原省经委等六个部门川经技(198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产品试销间的价格,原则上由试制企业制定,个别重要的要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试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试销期满后,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上报制定正式价格。
四、对陈旧淘汰产品实行惩罚价
(1)国务院有关部门已核定的陈旧淘汰产品,要尽快将出厂价格降至生产无利以至亏损水平。其他陈旧淘汰产品由计经委、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在一九八四年内,由各地计委、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部门、行业,对所管产品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清查
。具体确定哪些产品属陈旧淘汰产品,按照产品管理分工权限报批,并予以公布。
(2)对国家已确定为陈旧淘汰的产品,计划部门不列计划,物资供应不予安排,物价主管部门要撤消原定价格或制定惩罚处理价格。对先限产、后限用的淘汰产品,要按低于成本的惩罚价格处理;对既停产又停用的淘汰产品,产销企业的现货要按废品处理;对于有些陈旧淘汰产品,
降低销价反而会扩大使用的,可不降低价格,而采取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征收陈旧淘汰产品惩罚费的办法。
(3)凡经质量监督检验机关确认为粗制滥造的劣质产品,属于生活资料的,商业部门要拒绝收购,当地物价部门要没收生产企业已销售产品的全部利润,并处以罚款,上缴财政;属于生产资料的,不能出厂销售,物资部门也不能收购,已销售的,要回收更换,用户已投入使用的,生
产企业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加强工业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1)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实行按质论价的基础和依据,要加强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特别是大城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重点健全和充实。全省所有的企业都应有质量标准。对现在还没有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产品,或质量、等级标准规定不合理的产品,质量标准部门要尽快审查
,制定新的标准。
(2)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部和省颁发的质量标准,把好产品质量关。合格产品应有合格等级标记,不合格的一律不许出厂。
(3)商业、物资部门也应加强产品质量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应拒绝收购。合格的产品则应按规定等级质量的价格执行,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
(4)质量标准的解释权在标准计量局。凡工、商部门在质量标准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标准讲师局进行调解和仲裁。
(5)各级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业务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对工业品的质量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以按质论价为名,提级加价、以次充好变相涨价、抬高物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肃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认真开展工业品按质论价的工作
(1)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的政策,是物价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需要长期坚持作好的一项工作。它涉及面广,比较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协力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2)各级计委、经委和物价部门,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政策指导、典型示范、总结经验、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于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授予的优质奖产品加价,要与劣质陈旧淘汰产品惩罚降价结合进行,以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避免造成许多产品涨价。
各级工业、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按质价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原则下,立即分行业、分品种开展调查研究,拟定具体办法,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国务院主管部门对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优质奖产品规定有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的,应按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的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执行。
(3)当前,在短期内首先应研究解决一些质价矛盾突出的产品。除国家已规定机械产品按质论价的办法和今年还将规定纺织品、搪瓷缺点品、自行车等按质论价办法外,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研究解决的重点,可放在化肥、主要日用工业品和国家规定有质量标准的食品工业产品(酒
类、酿造产品)等产品上。
(4)各生产企业要在今年六月以前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采取有力措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淘汰旧产品,使产品质量有一个明显的提高,实现最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计经委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198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