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3 08:0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48号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部制定了《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标志 办法 公告
  
附件:

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见附)。
  
  中国环境标志所有权归环境保护部。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志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不得擅自使用该标志的名称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
  
  三、环境保护部指定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以及标志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工作。
  
  四、在生产、使用及处置等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污染或减少污染,达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五、认证机构与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协议,核发中国环境标志,准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同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予以公布。
  
  六、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认证机构应严格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对象、范围、编号的登记,对产品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情况进行检查管理。
  
  七、认证机构每年应将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发放中国环境标志的情况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八、认证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又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承担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和标志使用日常管理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九、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环境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张贴或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企业在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按等比例放大或缩小复制,但不得改变中国环境标志的形状和颜色。
  
  十一、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或宣传广告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应同时注明认证证书号。
  
  十二、企业不得在超出认证范围或者认证有效期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三、认证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使用中国环境标志的,视情况对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2、公布侵权单位名单及产品名称、类别。
  
  3、采取其他相关的法律措施。
  
  十四、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

  
  
   单色标识 双色标识


  
  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含义:标识图形由清山、绿水、太阳及十个环组成。标识的中心结构表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外围的十个环紧密结合,环环紧扣,表示公众参与,共同保护环境;同时十个环的“环”字与环境的“环”同字,其寓意为“全民联合起来,共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2.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规格:
  
  标识的规格如图,可成比例放大缩小,应清晰可辨。
  
  标识分为:
  
  单色标识: 黑色图案:C:0 M:0 Y:0 K:100
  
  双色标识:第一种:黄色图案:C:0 M:10 Y:100 K:0
  
   绿色底版:C:100 M:0 Y:100 K:0
  
   第二种:金色图案:C:10 M:18 Y:68 K:0
  
   绿色底版:C:79 M:0 Y:94 K:0  



苏州市公路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路条例


(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
第八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
第十四条 公路抢修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公路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六条 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不同等级的公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设置辅道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规划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占用、挖掘公路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由具有公路专业设计、施工、养护资质的单位按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许可增设的平交道口及安全附属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申请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平交道口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改造或者封闭。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的安全、完好、清晰。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市域公路网的标志、标线规划。建设单位设置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乡道、村道公路标志、标线的,应当征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变更公路标志、标线。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迁移或者加固。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规划、建设县道、乡道、村道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公交站点。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检测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检测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参与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电台、网站、移动通信、可变情报板、可变限速标志、收费出入口告示牌等设施及时告示运行信息。


第五章 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疏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公路路产、侵害公路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设置符合标准的公路附属设施,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取的通行费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提取养护经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确保在其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除高速公路专用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除故障车驾驶人员排除故障和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