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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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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32233724235355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8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年度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指标设定、计分办法、考核程序、奖惩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五)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
(六)评估核准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七)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设立重要子公司;
(十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二)按规定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业、重要自然资源行业、本地支柱产业等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评估核准价值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四)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超过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五)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会计事项变更和调整的;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按规定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外担保,必须按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国有企业或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但其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出资额(股权)的50%(投资性公司除外)。禁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利用国有股权)为非国有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但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有效整合,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报后10日内对申报产权登记的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 )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 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土地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备案或核准前应当先经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再进行终极备案或核准。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而进行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终极备案或核准,在法定期限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评估。对涉及重大国有资产转让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案或核准手续;对经审核材料不齐全的或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要重新调整的,待企业补充完善或评估机构重新调整后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并对企业占有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就清产核资中反映出来的各种管理问题分清工作责任,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 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领导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建立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并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纳入市本级政府预算统一管理。
列入市本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国有企业改制、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出等方面。
第三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得要求重新交易和重新收取交易费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所出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或在产权登记和年检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出卖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
(五)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国有产权交易,要求重新交易并重新收取交易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市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旅客列车轴温报警装置检修、使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旅客列车轴温报警装置检修、使用、管理办法

1986年3月18日,铁道部

客车轴温报警装置由监测仪器、配线、传感器三部分组成(以下简称轴温报警器),是在旅客列车运行中自动监测客车轴温变化的装置,是防止客车热轴引起的切轴事故,确保行车安全的科学手段。为了保证轴温报警器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轴温报警器的管理
1.轴温报警器属于客车新增固定设备。
2.配属有轴温报警器客车的车辆段应设专人负责维修保养工作。
3.检修人员及检修费用由各局自行查定解决。
4.列车运行中值乘人员发现轴温报警器显示声光报警信号时,应立即通知检车乘务员。检车乘务员须对报警轴箱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确认,如发现有杂音、异味或冒烟、冒火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迹象时,应采取停车措施,进行必要的应急处置。
5.列车出乘前检车乘务员要确认轴温报警器技术状态作用良好,列车运行途中,检车乘务员要加强巡视,并做好记录,发现临时故障积极修复,不能排除时按车统—181处理。到达终点站时要负责关机。
6.轴温报警器报警温度的选定,寒冷地区冬季可选在50℃,其它地区选在90℃。其它季节选在90℃。
7.各局、各段要对维修、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8.检车乘务员在值乘途中,根据轴温报警器温度显示情况,须监视温度显示异常的轴箱,到站时应重点摸轴检查。沿途列检人员禁止以检点锤敲打轴箱顶部的传感器。
9.装有轴温报警器的车辆,在配属段内甩车时,由车辆段调度通知有关车间拆下仪器,待挂车时装车使用。
10.配属有带轴温报警客车的段,要备有一定数量的仪器和传感器等备用件,并应备有带孔的轴箱轮对,以备更换。
二、轴温报警器的检修
1.安装轴温报警器的车辆须入厂(段)修时,将仪器和传感器拆下,留段检修、保管,轴箱盲孔加堵拧紧,其余部份由厂(段)施修。
2.轴温报警器的检修修程分为厂修和段修。随客车厂、段修周期同时进行(厂、段修的技术标准另行公布)。
辅修时按轴承检修细则规定检查同时对仪器、传感器等部件进行检查。
3.轴温报警器检修后要达到以下出库标准:
(1)传感器安装牢固,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2)引出线无破损、腐蚀、老化,无断路、短路,接线端子无松动。
(3)线管、插头、插座、各线盒安装牢固无破损。
(4)配线规格应符合规定,无腐蚀、老化、破损。
(5)仪器安装牢固,各接线端子无松动,焊接牢固,配线整齐。
(6)温度、轴位显示及报警正常,各开关、按钮齐全,作用良好。
(7)检修轴温报警器所需的仪器。(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