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9号)《2008年第1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老年居民,是指2008年9月30日前,具有马鞍山市市区非农业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金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工作,并安排工作经费,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市公安部门负责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的组织实施及死亡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本着自愿原则参保。从1996年1月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历年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其中后三年以200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合计缴费29470元。
截至2008年9月30日,参保城镇老年居民年满70周岁的减缴2000元,7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缴2000元,减缴后缴费额最低不低于6000元。
第五条 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规定的缴费标准内减缴6000元。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根据《马鞍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规定已缴纳6000元或9000元的,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第六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应自本办法实施起1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2008年10月1日以后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转户之日起1年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七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金为每月440元,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变动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城镇老年居民中已享受遗属抚恤金的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原抚恤金不再享受。
第九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所缴费用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并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计息。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享受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丧葬抚恤费,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个人账户有储存余额的,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须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填写相关表格,同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还应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将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准)、户口性质、人员类型、户口所在地、缴费额、减缴额等有关信息编制花名册(其中社区编制的花名册需经街道初审),由区政府审核汇总,统一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区政府报送的参保人员确认后建档,并由各区通知符合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十五条 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城镇老年居民,从2008年10月起领取养老金;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从缴费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死亡后,各区应及时填报《马鞍山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减少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或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涂县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由当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财政资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对财政资助规模进行测算,并在当年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四条 财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绩效评估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港口和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资助年度计划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财政资助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财政资助指南,受理财政资助申请,组织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的相关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组织财政资助项目的验收,并对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年度支出结构、年度决算,上报市政府;
(二)会同市交通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财政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财政资助资金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七条 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财政资助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财政资助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财政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提供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估所需的生产和财务资料;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与财政资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财政资助对象、方式、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财政资助的对象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含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二)经市交通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型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与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财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者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申请单位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财政资助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资助采取奖励、补助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一)对初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对再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奖励;
(二)设立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80万元的奖励。
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补助主要是对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给予财政资助以及对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
(二)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信息平台项目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补助金额控制在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
(四)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财政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公开发布财政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财政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专家对各类财政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必要时对申请企业与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将通过评审的财政资助申请纳入财政资助项目库。
第十五条 财政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市交通部门对已经进入财政资助项目库中的申请进行审议,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交通部门将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三)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交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获批准的财政资助申请人与市交通部门签署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受财政资助的单位对所取得的资金,必须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二)市财政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财政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三)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政府采购:
(一)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本企业道路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发展支出。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财政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财政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情况书面送交市财政部门:
(一)绩效评估工作在每年受理财政资助申请前举行1次,评估结果将作为财政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财政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财政资助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安排本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估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市交通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审计,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财政资助项目完成后,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送市财政部门;
(三)财政资助项目验收管理细则可以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交通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助申请,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与财政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财政资助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