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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26 17:3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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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确保我市就业形势的持续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8〕1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托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
  (一)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各项规定,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在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出台促进经济增长和产业调整政策时,要突出创造就业岗位和扩大就业的战略目标,要科学设置产业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支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增加更多的就业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改、经贸、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建立新办企业的用工需求信息通报制度,努力做好人力资源库与岗位信息库、企业招用工与优惠政策落实的工作。
  二、延续扩展政策,健全就业长效机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农村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以下简称“双零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特困职工的家庭人员、残疾人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及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自愿原则,采取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办法进行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不含劳务派遣企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可以在相应期限内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可申请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为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的60%,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原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各类人员,不重复享受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对2009年12月31日前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的城乡“双零家庭”人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给予延长1年社会保险补贴。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稳定就业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在本人续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对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规定分别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七)2008年底前通过审批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继续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2009年起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八)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拓宽就业资金来源,提高补贴标准,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岗位、生活补助费等就业扶持补贴资金支出。
  三、降低用工成本,稳定企业就业岗位
  (九)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额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由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给予50%的贴息。
  (十)对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且当年收支仍有结余的统筹地区,经省政府批准,适时将企业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率一次性从2%降到1%。对安全生产抓得好、工伤事故发生少的企业,可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最多可降低50%。
  (十一)经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困难企业,在2009年内可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对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分流安置本单位富余人员并开展转岗培训的,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连续5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在经济困难时期不裁员,积极组织职工集中开展技能培训的企业,也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重整企业的无生活保障职工,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指导帮助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选择合适的工时制度,简化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缓解企业完成突击生产任务时的用工矛盾。
  四、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十四)推动创业型城市、创业型社区建设,多渠道筹集创业引导资金,强化创业载体建设,建立一批创业培训、见习、孵化等基地。对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五)创业培训补贴范围为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对通过创业培训实现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3个月后,经申请可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实现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均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上限提高到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降低小额担保贷款门槛,免除反担保手续,并对符合条件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五、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推进就业服务工作向高校延伸,在校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招聘活动等公共服务。
  (十八)对在校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对到青年就业见习基地见习或到创业实训基地实训的,给予见习或实训补贴;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给予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十九)全面落实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大力开发基层公共社会服务岗位,有空编的基层教育、卫生等单位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人事代理等公共就业服务,免收服务费用。
  六、开发公益岗位,援助就业困难人员
  (二十)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要进一步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力度,实行公益性岗位资源归口管理,由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履行管理职能,集中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二十一)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其中安排“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的,在享受两项补贴期满后,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十二)对履行社会责任、帮助较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型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基地”的,按照实际吸纳人数给予相应的资金奖励。
  七、健全基层平台,加强失业调控和预警工作
  (二十三)加强街道(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实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监察等职能向基层有效延伸,完善公共服务功能,落实好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经费。
  (二十四)扩大失业动态监测地区和监测企业范围,建立监测点月报和周报制度,及时研判全市就业形势的走向。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将稳定就业半年以上又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进一步加强失业调控,严格执行企业裁员规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二十五)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对因就业和劳动关系调整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做到快速反应,积极介入,妥善处理,确保各类劳资纠纷不扩大升级,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八、完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就业稳定工作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稳定就业和促进就业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全面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多方筹集就业工作专项资金,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中向好的良好局面。
  (二十七)各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完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加强督查,完善考核,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就业工作季度通报和调查制度,定期检查就业创业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考核,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八)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省和市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和参与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青政(1986)59号文《关于安置刑满留场(厂)人员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并报请国务院审阅同意,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鉴于你省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绝大多数系五六十年代的内地调犯,现已年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社会不能再安置就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3)公发(劳)51号文件规定,本着老有所养,区别对待的精神,原则上由青海省参照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养起
来。对本人愿意按发给一次性费用的办法安置,家属同意接收,当地又准予落户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回家属所在地安置。安置待遇可略高于内地,低于青海省职工退休退职的标准。
就业人员安置处理后,子女不顶替。一九八三年五月四日前已经离开劳改单位的留场就业人员,维持过去规定的待遇,不再重新处理,并向他们做好解释工作。
对因工致残的就业人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对无家可归、又不符合参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条件的,发给生活费养起来。
二、对发原工资养起来的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本人作一次性选择。本人要求按退休处理的,改按退休处理;不愿按退休处理的,继续发原工资养起来。
三、原刑满留场(厂)人员,经人民法院平反的,享受青海省职工的同等待遇。
四、考虑到你省安置上述人员所需一次性费用较多,财政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决定由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你省四千万元,分别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拨给,每年二千万元,列入其他部门事业费科目,不足部分由你省财政开支。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你们周密调查研究,认真计划安排,稳妥而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1986年10月22日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五)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利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

  捐献的遗体在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遗体利用完毕,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