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4: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挂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是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市政、财政、公安、物价、工商、文物等有关部门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计划规模。
  第十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在被拆迁范围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配合下,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六)实行产权调换的提交产权调换的房源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拆迁费。拆迁人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8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
  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拆迁服务费,在最高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金额2%的范围内,由拆迁人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自行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延长拆迁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拆迁期限愈期未申请延期或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监管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手续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使用。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补偿安置资金;实行期房安置的,根据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补偿安置监管资金。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等,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房产、国土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二)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三)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签订后纠纷解决的办法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公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能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绝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期限届满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图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件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拆迁估价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应当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房屋产权登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房屋拆除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负责。
  房屋拆除单位不得转包城市拆迁房屋拆除项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或可确权书证载明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依据。
  凡符合产权证办理条件,但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拆迁公告下达后的房屋突击装饰装修行为属违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但协商的补偿标准,不得明显偏离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普通商品房的最低销售价格为城市规划区内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房屋砖木结构三等以上,且容积率低于0.7的房屋评估标准不得低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最低补偿价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的内容给予补偿或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提高补偿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区位商业补偿标准的70%。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
  第五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
  第五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测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营业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超期营业损失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住宅房屋和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按照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支付;生产加工、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经营性用房,按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从已公示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拆迁人应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自行委托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八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到现场,被拆迁人应出示房屋和土地合法证件。拆迁当事人并要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察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察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五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十条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估价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5%以内。
  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专家鉴定的费用根据专家鉴定的工作量大小,按实际开支结算,但总费用一般不得超过鉴定标的额的5‰。
  第六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察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四)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六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五)未按照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正在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6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居民购买自用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
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有贷款人认可并符合规定条件,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借款人以其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借款人应委托工商银行将首付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住房发售单位;住房发售单位应在工商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借款人以现金支付首付款的,将现金交存贷款人指定的银行经营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将首付款划至住房发售单位;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以上条款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且借款人应保证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如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人的损失,借款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借款人为居民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最近2年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最近2年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单回执。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及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评估报告。
1.购买商品房应交验的证明有: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分预售和销售。在销售许可证号上区分内销和外销。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2.购买的住房为公有住房,则应于购房合同后附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部门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的批复。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交验的证明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别预售和销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由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购房首付款的应提供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购房首付款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标的物及抵押物经银行指定评估部门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在三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定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时,由银行为其开具贷款意向书,待产权所属证明落实后,执行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含3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
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
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三)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一、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认,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须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合同》要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实际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对抵押物进行全值投
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登记有限期不得低于贷款期限。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
权证》后,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八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以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的形式处分抵押物。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的规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规定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国库券(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与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个人储蓄存单出质的,应提供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停止支付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款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个人储蓄存单调换到期债券、个人储蓄存单。一切质押手续办妥后,方可允许置换。
第二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六条 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七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基本结算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六)按合同中约定时间向贷款人提供经营状况证明;
(七)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不少于6个月还款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贷款合同内规定的贷款本息和由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保证人还必须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或保证手续未办妥,原保证合同不可撤销。
第三十条 保证时效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的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分别或同时处置抵(质)押物,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采用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按照每期贷款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分割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如借款人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贷款安全;
九、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十、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提前以处分抵押物、质物,以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
六、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199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