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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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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8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04〕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以来,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高检院和酒泉市院的文件精神,积极推行量刑建议规范化工作,为做好量刑建议工作,院党组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公诉部门要规范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保证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协调配合,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工作健康顺利推进。2010年至2011年,该院公诉部门经过积极探索在量刑建议工作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当前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具体做法
自2009年10月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以来,该院注重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努力在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针对性、有效性和采纳率上下功夫,取得初步成效。二年来,共向肃北县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32件(次)34人,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书面提出量刑建议22件(次)23人,法院采纳20件21人,采纳率为90%,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该院量刑建议的具体做法是:
一是思想重视,认识到位。院领导高度重视量刑建议试点工作,组织公诉干警学习、传达有关精神,使干警们充分认识到量刑建议权是检察公诉权的一部分,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不仅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公诉权的充分行使,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审判程序结构的进一步科学、合理,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完善制度,熟悉规程。院里制订了《量刑建议操作规程》,对量刑建议工作予以规范,力求形成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管理体系;在制订、完善制度、规程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公诉干警进行学习、讨论,使全体干警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和量刑辩论的庭审程序等熟记于心。  三是积极探索,稳步推进。首先,选择简单案件先行尝试,然后扩大到复杂案件。试点前期,多选择交通肇事、盗窃、故意伤害(轻伤)等常见罪种,且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尝试。因这类案件刑期跨度小,量刑建议准确度比较容易把握。在此基础上,边实践边总结,然后逐渐扩大到其他复杂、法定刑期跨度大的案件。其次,采用相对性量刑建议为主,绝对性量刑建议为辅的方式。一般案件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幅度,提出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出两年,对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可以分别采用提出量刑最低限、最高限的方法。对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得到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我们都提出具体的轻刑建议,再次,适时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拉开“量刑公开化”的序幕。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在对事实、证据和定性辩论后,转入量刑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然后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辩论,最后,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四是强化措施,确保成效。第一,明确范围,提高量刑建议的可操作性。根据实施办法,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除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外),一般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和适用量刑辩论。在实践中,我们的一般做法是对法定刑幅度较大案件、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情节的案件一般提出量刑建议,对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对事实与证据存较大争议的案件、可能造成对工作被动的案件一般不提出量刑建议。第二,细化量刑建议,严格办案程序,提高量刑建议准确性。在案件承办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对一般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决定;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经主管检察长审查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所有建议均以书面发出,统一规范格式,一式多份,与起诉书一并送法院,一份附卷,一份存档;对结果实行跟踪监督,公诉人在收到判决书时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发现量刑建议与判决不符时,必须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如果是量刑不当的,及时提出是否抗诉、发检察建议等审查和处理意见。第三,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建议,提高量刑建议有效性。在审查起诉时,要求案件承办人要熟悉案情,在全面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表现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征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同时,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第四,加强沟通,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通过召开联席会、座谈会等形式,进一步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共同研讨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统一思想,增进共识,排除干扰,有效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在庭审中引入了量刑建议答辩说理程序,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进行,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应适用的量刑幅度、量刑情节进行充分答辩,以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当法院对案件认定与检察机关指控不一致或拟作出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建议幅度差别较大时,及时与法院交换意见,使法院能重新审视案件,进一步全面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所取得的成效  实行量刑建议,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了量刑程序公正公开。  一是促进了刑事审判的公开透明,强化了量刑程序的公平公正。以往公诉案件,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多长刑期由法官自由裁量,极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实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起到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量刑建议将量刑辩论纳入刑事审判程序,使量刑程序转变为控辩审三方的公开抗辩和裁量,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判,从而确保实现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是增强了案件承办人责任感,促进了办案水平和能力的提高。量刑建议作为探索中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也是对公诉人的另一种业务考核,这就对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案件承办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被告人及辩护人必然要进行答辩和反驳,纠正公诉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量刑建议能否被法院采纳的风险增加。量刑建议以“准”为标尺,这种责任感也必然会激发案件承办人的庭审应对意识,而这种意识会促使案件承办人不仅要考虑对案件的定罪和定性,而且要全面搜集关于被告人罪轻、罪重的相关证据,要更全面地熟悉法律条文、相关司法解释,深刻把握案件的具体的量刑情节,较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  三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有效地促使了被告人认罪服判。量刑建议制度实施后,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量刑上的监督作用,也进一步增强法院依法接受监督的意识。同时,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使被告人了解量刑裁判形成的前因后果,增加被告人对量刑裁判的信任度,减少上诉情况的发生,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了司法和谐。自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以来,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的只有1件1人提出上诉,但经上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三、当前开展量刑建议工作遇到的困难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时间不长,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困难和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裁判文书未按规定阐明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实施办法》规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辩护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但在试行中,法院出于自身的考虑或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裁判文书中未阐述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的理由和依据,以致检察机关无法掌握量刑建议采纳的有关情况,不能有效实施监督,不利于量刑建议工作的继续开展。  二是变更量刑建议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原量刑建议的情节,《操作规程》中规定:发现案件事实与审查起诉时不一致而影响到具体的量刑幅度,导致与量刑建议书中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承办人可以在发表量刑建议时根据庭审情况做相应修改,庭审结束后将修改情况录入《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发现新情况,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公诉人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大,出现上述情况后,要全凭公诉人的个人能力、水平和经验作出判断,现阶段公诉人的水平、能力参差不齐,容易导致建议不当的现象发生。  三是量刑建议质量不够高,采纳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量刑建议权的实施者是公诉人,这就要求公诉人不仅要准确认定被告人犯何罪,而且必须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作出合理、准确的推算,就是说公诉人不仅要具有胜任主控官的能力,还要具备胜任主审法官的能力,而现阶段的情况,公诉人的整体素质还达不到这个要求,加之当前缺乏指导科学量刑的文件,仅凭公诉人的办案实践经验,量刑建议经验缺乏,量刑建议质量不高也就不可避免。另外,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缺乏有力制约。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法院并未采纳量刑建议,但又不符合抗诉条件。因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一方面的制约权,因此会出现量刑建议的盲点。存在的问题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为了进一步开展好量刑建议工作,增强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努力:  一是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培训力度。建议省院和酒泉市院对基层院公诉干警进行一次系统、全面的量刑建议培训,让基层院公诉干警进一步熟悉量刑建议操作规程,更好地开展量刑建议工作。
二是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辩护权,强化庭审功能。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特别是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以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三是量刑建议应当写入判决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用以审核判决是否公正的尺度,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外文书,判决书一经发出就须接受监督,法院应将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写入判决书。  四是衔接好量刑建议与抗诉工作。量刑建议在遭到否定时如何救济,是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进行分析后,不采纳理由不成立、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进行抗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滥用,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树立检察权威。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2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登记工作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的建设、供应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招投标、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协助政府做好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同级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本市市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2年以上(含2年),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住房办会同市物价局、市房产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只能以实物配租的形式收取租金,不得出售。
实物配租以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为主。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新建的廉租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开发运作,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宜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民政部门核发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产权证或无房证明或危房鉴定书);
5、填写《株洲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6、其它有关证明(如烈属、残疾证明等)。
(二)审核。市住房办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人员状况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须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办出示核准证明,各相关部门依据核准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分别由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市住房办、市房产局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经市住房办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经市住房办核查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住房办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房产局会同市住房办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办每年要会同市民政局、市房产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家庭人数减少、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保障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核查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办,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住房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会同市房产局,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管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计算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