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检察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检察院,各海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检察院:
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是中办〔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改革任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 ○ 一 ○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会议的实施意见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四、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五、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七、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者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讨论通过的决定文本及时送给人民检察院。
九、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应当保密。
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事宜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瑞典皇家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9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1日)
第一条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科学合作,同意在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进行如下科学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科学家以便建立和保持专业联系。
二、交换科学家开展共同的研究项目、参加对方研究所的科学工作。双方鼓励参加合作研究的人员共同发表研究成果。
三、交换科学情报:书籍、学术刊物及其它资料。
四、联合举办专题讨论会、学术会议及小型工作讨论会等。
五、鼓励科学家、实验室和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双方将尽力安排非本单位的研究所和实验室参加研究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范围之内,执行合作研究项目的科研单位要按下列规定准备书面的工作计划:
一、研究目的和任务,包括合作形式和双方所承担的义务。
二、完成各个研究题目的期限。
三、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负责人。
如一方认为某一合作研究项目的成果属一项发明,可登记为专利。有关方面可另签一项协议,使此项发明在双方国家和其它国家内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为了实施本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每年(从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各派出人员数额为十人月。未用完数额不得转至次年使用。
第五条 在第四条所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根据已接受的访问计划负担在国内的旅费。
三、接待方提供在访问期间意外发生的疾病和事故的免费医疗。
四、接待方免费提供访问者的住宿并提供每月伙食、市内交通和个人杂费等费用。
第六条
一、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
二、派出方至少在计划访问前两个月通知接待方拟派出科学家的情况(见附件)。
三、接待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六周内答复派出方是否能够接受。派出方至少提前十天通知对方访问者抵达的时间、地点。
四、双方鼓励并积极支持在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交换科学家。费用将提前就具体情况通过谈判或通信联系的方法来决定。
第七条 每一方有义务向本国当局交涉,对执行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须的进出口物资免于征税。
第八条 本协议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除,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可由双方在任何时间协商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