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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23:4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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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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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的运作与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强化中小企业信用意识,推进我市信用环境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进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信用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担保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协议银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担保金



第五条 担保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出资;

(二)企业入股;

(三)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担保金所有权归出资人,并参与分红。城区政府的出资按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约定的比例用于各城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担保公司设立三年内,各级政府入股盈利作为补充担保金资本投入,参股企业可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

第六条 根据担保公司经营状况和担保业务的实际需要,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补充担保金:

(一)各级政府补充的担保金及划拨的不动产;

(二)吸纳股资及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三)担保金存款利息收入和担保费盈余;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在黄石市注册成立的城区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生产型、科技型、效益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贷款的担保。担保公司开办初期以小额、短期、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为主,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对融资租赁、货物运输、商业经营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担保公司不对外汇贷款担保,不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第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与担保公司约定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10)放大配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范围:担保公司可与协议银行商定对具体贷款进行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被担保企业应向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根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规定,担保公司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参股企业、会员和银行评定的一级信用企业担保费可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担保项目有否决权,没有决定权。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按照"区别对待、扶优扶强"的原则,对股东企业与会员企业优先担保,对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可适当放宽反担保条件。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准备金制。 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六条 控制责任金额。 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有资本的5%。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担保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担保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按合同额提供一倍以上合法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并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应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工作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时,协议银行应抓紧催收,并及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无法收回的,担保公司应与协议银行共同加强追偿工作,主要措施有:

(一)增强债务人偿还能力。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组织专门人员为债务人进行咨询诊断,为其出谋划策,帮助其摆脱困境,然后与担保对象制订还款计划,增加还款次数,化小每次还款数额,逐渐收回全部债务。

(二)用拍卖抵押(质押)物价款偿还债务。

(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共同追偿仍无法追回的贷款,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约定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二)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三)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债务造成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重大损失的违约企业,担保公司除依法追偿外,还应联合各家银行进行制裁,并取消其信用等级,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规范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

化工部 原农林部 等、原全国供


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试行)

1978年11月25日,化工部、原农林部、原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农药是防治农林病虫草害及卫生害虫的有力武器。农药生产、供应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农药质量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从各个环节上严格对农药质量的检查和检验,确保农药质量,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
二、凡是生产的农药产品必须有质量标准。农药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是国家对农药的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等所作的技术规定,必须切实遵照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农药,需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提出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批准。以上各项指标,企业均无权修改。如果发现问题,可提出修订意见,经原发布和审批机关审查修订。
三、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由厂长负完全责任。
四、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从原料到成品出厂,整个生产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把好质量关。
五、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厂长领导下的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要配备必要的检验技术人员和合乎要求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出厂检验,确保出厂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班组、车间检验不作为出厂检验。
六、严格质量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对不合格产品检验机构有权拒发合格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要认真执行“三不”原则:不合格原材料不准投入生产;不合格的中间体和半成品不准流入下工序(必要时,需经小试,确认对产品质量无影响,经厂长批准可以投产);不合格的产品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入成品库,不算产量、产值,不准出厂,不准自行销售。
七、企业对于产品质量好,消耗低,用户信得过和提高产品质量卓有成效的车间、班组、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各企业要定期进行质量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总结交流经验。检查评比内容:(1)按产品标准逐项检查成品;(2)检查提高产品质量规划措施,质量指标完成情况;(3)检查赶超先进水平的情况,听取销售单位、用户的反映。
八、质量事故必须严肃认真处理。凡因操作不当,违反工艺操作规程,管理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低劣、退货、索赔,均为质量事故。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为重大质量事故:(1)造成经济直接损失四千元以上;(2)出口援外产品造成退货、索赔和严重政治影响;(3)使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凡是质量事故,应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分析研究,查清原因,吸取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对于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必须区别情况严肃处理,凡损失重大、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重大质量事故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一周内补报书面材料。对于隐瞒、虚报质量事故或无故拖延报告者,要给予批评以至纪律处分。
九、严格工艺规程。进行工艺改革时要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提高,不得降低产品质量或增加有害杂质的含量。
十、严格执行消耗定额。每种产品都要有燃料、动力、原材料的消耗定额,按定额发料。发生质量事故或出了废品以及超定额消耗的,要追查原因,作出交待。
十一、要做到文明生产。工厂和车间都应当搞得整齐、清洁,为生产高质量产品提供良好环境。原材料、成品堆放要有条有理。企业要努力消除“三废”污染,搞好环境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十二、出厂产品的各项质量技术指标要符合标准规定,应明确规定产品的保证期。保证期一般为两年。具体品种的保证期,产销双方应在供需合同中写明。
十三、加强产品包装质量的检验。包装要符合标准规定,重量要适中,唛头要明显,破损与不符合标准规定重量的包装不得出厂。由于包装本身不好造成的损失,由生产单位负责;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有关单位负责。
十四、农药的每个小包装及包装都必须贴有详细说明书,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成分、含量、重量、防治对象、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名称、有毒标志,乳油还必须加有易燃和不得倒放的标志。
十五、企业生产产品要对用户负责到底。要定期访问用户,征求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出厂产品要严格执行“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对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标准,用户意见大的产品,必须停产整顿,限期改进;仍达不到标准的,则应取消其产品生产。
十六、农药购销必须根据国家计划,通过正当渠道进行。
十七、商业部门应根据农药质量标准及厂方出据的产品合格证,加强农药质量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得收购。质量不符合标准但又可以使用的产品,必须征得农林部门意见后,经产、销双方协商,提出按质论价的处理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理。
十八、省级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设立化验机构,县以下供应单位和仓库设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员,负责对农药进、销、存各环节的质量检验检查。
十九、商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农药保管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坚持定期检查,做到先进先销,推陈储新,防止变质失效。
二十、商业部门出售的农药,要保质保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要实行“三包”(包赔、包换、包退),退换由出售单位负责,不应让社队到生产厂去退换,所用的运输费不得转给社队。属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保管单位承担;属于工业部门的责任,由生产单位承担损失。
二十一、已失效的农药不得出售,经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上报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质论价处理。
二十二、商业部门业务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熟悉商品知识。出售的农药要保证质量,包装标志清楚,品种对路,防止错售。要配合农林部门做好安全用药、合理用药的宣传工作。
二十三、使用单位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农药保管员,建立健全农药管理制度,防止变质失效和错用农药。
二十四、农药质量检定工作由农林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该所到农药生产、供应、使用单位检查了解农药质量情况,抽取样品检定,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该所应与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密切配合,搞好农药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向化工部、供销总社(现商业部)、农林部(现农牧渔业部)报告农药质量情况。有关单位对农药检验结果有分歧意见时,由该所研究复验,提出技术仲裁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五、进口农药,须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者方可使用。
二十六、出口援外农药,生产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促进我市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设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影视节目、开办经营视频点播影视类节目的视讯服务系统及电影放映等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
  第四条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县、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管理工作。
  市公安、国安、信息产业、工商、海关、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五条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开发,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资源,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收转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微波站、监测台(站)等构成。
  第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频道指配证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同轴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和进行广播电视综合业务运作的传输系统。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建设规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专网建设、自成体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逐步实施联网。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各县、区和市郊区镇的覆盖联网;各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乡镇的覆盖联网。
  第十四条 远离市区、县城、圩镇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暂时未能覆盖,需要单独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临时单独设立和使用。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节目。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站、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收取收视维护费。
  第十八条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新闻、文艺、音乐、体育等综合节目,境内证券、期货等经济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二十条 凡需要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如遇有特殊情况,个人确需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安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境外电影、电视剧、综合文艺节目、动画片,必须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并贴有《准播证》标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实行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必须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宣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严禁“有偿新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必须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东省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联播节目。电视台必须转播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应设置专用频道传送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和惠州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七条 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应设置专用的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电视台第一套电视节目和惠州电视台以及当地县、区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的商业性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业务的服务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编号。需变更有关事项者,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网络硬件平台和其它传播视听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开展IPTV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节目内容及下列节目内容:
  (一)虚假的信息;
  (二)不列入广播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三)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络站的节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申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点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内容。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监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派专人负责迁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保护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接收发射广播电视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
  (二)向接收、发射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抛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私自拉线偷接有线广播电视入户以及用其他手段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五)在距机房、配电房、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线等设施500米内点火烧荒;
  (六)故意损毁、破坏或盗窃用于广播电视采编、播出、传输等设施。
  (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章 电影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实行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及罚款时,必须开列没收清单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没收的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拍卖所得的款额和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