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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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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8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

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2007]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市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江府[2008]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三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分别由江门市本级和新会区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政府和市(区)财政局、建设局、物价局、民政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的房产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七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门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

(三) 家庭成员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优惠政策;

(四)没有购买房改房(房改房指按“三三制”、“标准价”、“商品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单位已补贴购建个人住房);

(五)没有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2.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3.政府提供的其它优惠政策购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房产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复审和审批:蓬江区、江海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审查核实,重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联合审批。新会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审批。

(五)公示:市(区)房产局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和市房产局网站同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市(区)房产局提出,市(区)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区)房产局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并在市房产局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按照此方法,优先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安排三层以下房屋;优先安排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申请家庭。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房确认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签订《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的,提供《低保证》、《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低收入证》),免交本项规定的收入证明资料。

(三)现住房证明: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申请家庭现住房的核定范围:

1.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建的住房;

3.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四)申请人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区)房产局委托所在地房管所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交房屋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缴交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局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区)民政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民政局会同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租住廉租住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条件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三)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不定期对租住廉租住房家庭的情况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按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由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房产局提请相关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局收回房屋,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和省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02年5月1日公布的《江门市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江房委办[2002]06号)同时废止。




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到底是什么行为?
——浅谈公安机关的双重身份造成其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笔者曾在报刊上读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公司对当地公安机关冻结其买卖货款一事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当地法院以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而为司法侦察行为为由拒绝受理。而该公司律师却坚称公安机关所实施行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准备就此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到底是治安行政行为呢,还是司法侦察行为?
也许很多人还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公安机关不就是抓罪犯的吗,哪还有什么治安行政行为、司法侦察行为之分?”其实我在学法律之前也认为与公安机关扯上关系的,也必然和犯罪扯上关系,公安机关就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其实不然,公安机关在我国具有着双重的身份,一方面它既是治安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它又是刑事案件侦察机关,行使相应的司法职能。公安机关行政权和司法侦察权集于一身的特性,也决定了它所实施的行为有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分。治安行政行为中为大家所熟知的是户籍管理,而司法侦察行为中的侦破案件的行为相信大家也并不陌生。至此也许有人会说:“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不是很好区分吗?”其实不然,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这就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首先,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的行为主体都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司法侦察行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治安行政行为。这是由于其行为主体同为公安机关,因此很难从主体上去判定该行为的性质,去判定公安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的具体身份是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还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与司法侦察行为对当事人都会产生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影响。公安机关由于其身份的双重性和职能的特殊性,使其行为无论是治安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都具有强制性。如治安行政行为中有行政拘留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有罚款等对财产权的影响,同样的,司法侦察行为中也有相应的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由于其行为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和结果是相似的甚至是相同的,因此很难从其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上去区分两种行为。这又导致了两种行为的难以区分性。
再次,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行为和司法侦察行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部分的交叉点。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可实施冠名为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行为,同样在侦察过程中也可以实施同样名称的行为。再由于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很大范围的解释权限,因此外界或当事人很难从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去弄清公安机关相关行为的性质。即使当事人自己弄清了公安机关行为是治安行政行为或是司法侦察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解释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因此在第三方(法院)进行仲裁时,其仲裁的天平也就不可避免的倾向于公安机关,可以说,公安机关在仲裁结果产生之前,自己已经为自己买好了保险。
最后,由于公安机关少数人员对侦察权的滥用,使得人们对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认识复杂化,把该是行政行为的当作侦察行为,把真正的侦察行为当作行政行为。如在诈骗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冻结与犯罪嫌疑人有生意往来的非嫌疑对象的帐户,就是一种侦察权滥用的行为。其结果很可能是将公安机关卷入经济纠纷之中,导致由公安机关这一不具有调解经济纠纷职能的机关来调解经济纠纷,调解不成的最终结果也只会是:双方为损失赔偿而产生的该行为性质之争。
此时,也许又有人会问:“既然如此复杂,两种行为如此难以区分,为何不将两种行为都设定为法院管辖的范围?”其实辨明两种行为性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辨明行为性质本身,更是为了决定以后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检查监督权来解决问题。从而使问题由正确的部门去解决,由正确的部门引用正确的相关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相关法律的有用性。众所周知,行政案件是由法院进行审理,由法院去裁定其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安机关的司法侦察行为,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裁定,人民法院是万万不能越俎代庖的。因为一方面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的公安机关与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检查机关两者是紧密相连的,它们所实施的行为是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不同环节。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最后提起诉讼的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的不适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实施司法侦察行为时约束它的法律法规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而非行政法规。因此如果用行政法规去处理该类问题,不仅会造成处理问题的不适当,更会造成刑事诉讼法等法规成了一纸空文,毫无用处。因此综上所述,区分两种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其实两种行为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这就为区分两种行为创造了很好的基础。其一,两者性质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是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其二,两者目的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公安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其三,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公安侦察行为依据的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内部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公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规。其四,两者程序不同。公安司法侦察行为按造相应刑诉法规定办案;而公安行政行为则遵循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我个人认为在这些区别之中,两种行为的目的不同性、法律依据的不同性及程序的不同性对于判定公安机关行为是司法侦察行为还是治安行政行为具有很大的现实功效。当事人及法院可通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主观心态,其具体运用何种法律以及在执行过程中遵循何种程序办事来综合判明该行为的具体性质。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过程中,一些审判员及学者也早已对判明两种行为性质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有:立案说、授权说、名义说、错误说以及犯罪说等。我个人比较欣赏犯罪说,即判明公安机关行为是侦察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关键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即为行政行为,否则则为司法侦察行为。我认为该学说优点在于:公安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会因为具体行为性质之争,妨碍正常的办案工作。而在实际实施行政行为时也有效的防止了假借办案之名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有效的制约了权利的滥用和乱用。但有些学者认为这一观点不科学,不现实,只不过是一种理想化的观点。最近又有人提出了本质说的观点,即从侦察的本质属性角度去划分公安的行政行为和侦察行为,只要符合侦察本质属性的即为侦察行为,否则为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对于解决公安机关行为性质之争的确具有很大功效。但我认为其过程过于繁琐,实施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正像前面所说的,对于行为性质的解释权很大一部分掌握在公安机关,实施起来很难做到真正的客观公正。
总之,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某些行为到底是治案行政行为,还是司法侦察行为的争论,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尽管提出的解决办法很多,有些办法在有些案件中也确实有效,但我个人认为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想是否可以把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一块从其中分离出来,单独由一机关来行使。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另一方面,我想也可以避免公安机关把一些刑事案件截留下来转为治安管理来处理的不合法现象的产生。当然,这一观点也许有一些盲目,有些不切实际,但也许由此可以引发更深层次的思考,从而真正探寻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钱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条 禁止赌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悔过,不得重犯。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少的;
(二)诱使、纵容他人赌博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教唆、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未达到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和由于赌博而发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参与赌博,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等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赌具、赌资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钱物,一律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者在赌场向参与赌博者借欠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流窜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借禁赌劫掠、侵吞赌博钱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交待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赌博少量钱物的;
(四)在他人揭发后能够悔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公民检举、揭发赌博行为有功的;
(二)查禁赌博有功的;
(三)参与赌博者,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城镇基层组织,应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和追缴的钱款,由公安机关开具凭证,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查禁赌博所需奖励费用,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