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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8: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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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6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生产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设置的必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市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工业项目必须符合贵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办法,负责市辖三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经委、环保、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各工业园区,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参与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业用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发改等部门以及广西贵港江南工业园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产业布局规划,以及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等要求,结合市场需求状况,研究制订我市工业用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列入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用地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编制工业用地出让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出让计划,会同市发改、经委、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拟订包含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时间和项目要求、投资强度要求等内容的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地价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用地现状、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审议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前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公布受理竞买申请时间,资格审查时间和竞价时间(挂牌竞价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的规定组织实施。

参加工业用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公告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的条件。

依法确定竞得人或中标人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书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闲置土地处置、转让条件要求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竞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十二条 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面积、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各职能管理部门须按照职责范围监督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对违约者应依照出让合同条款和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桂平市、平南县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检查通知书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通知书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通知行为,保证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通知书,是指财政机关检查人员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事宜的文书。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进点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四条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五条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组织检查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六条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财政机关财政检查通知书(样式)(略)



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州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本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





  第五条 全省设置省、市两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分别设在省、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其机构的设立,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承担省直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对国家主管部门没有设置节能监测机构、未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国家主管部门已设置节能监测机构,并已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可协同国家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三)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能源利用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承担对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五)承担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纠纷的仲裁检测。
  (六)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全省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七条 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实施本地区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二)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作出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具体安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计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可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对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证书》和证章。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用油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供能质量;
   (三)检测、验证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
技术性能。
  上述监测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展,一般以监测企业在用的常规耗能设备为主,对部分具备监测条件的耗能产品也可开展监测。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定期监测执行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可根据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和监测手段情况,对耗能设备进行整体监测或单项指标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在被监测时,应向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报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具体收费标准、范围,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申诉,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可请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审,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对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申诉,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章 监测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初次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的,从复测之日起,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被监测设备(产品)超定额耗用的能源价格三至五倍计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给予其减供、停供能源或查封设备的处罚,直至其达到规定的标准为止。
  复测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评选。对已经获得一定等级节能先进企业称号的,应当给予降级处理或取消其称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交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的,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日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能源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和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进行管理。其使用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该项费用只能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费用,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