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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促进文化旅游公署印发《铜仁地区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4: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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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促进文化旅游公署印发《铜仁地区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46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促进文化旅游公署印发《铜仁地区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铜仁地区促进
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现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新跨越,吸引更多资金投入我区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有效地开拓国内外客源市场,进一步调动区内外旅行社组客联团积极性和全国各地旅行商的积极性,促进区域旅游联合,努力构建“大旅游、大产业、大市场”发展格局,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地委、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化旅游产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区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下列旅游项目:
(一)旅行社;
(二)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旅游定点餐馆:
(五)乡村旅游旅舍;
(六)大型游乐综合园;
(七)旅游车队;
(八)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条 对投资建设星级宾馆、游乐园以及其它文化旅游服务项目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扶持:
(一)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投资新建五星级宾馆,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建四星级以上宾馆,在其它县城区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在规定期内完成建设(以合同约定为准)投入运营并获得星级宾馆授牌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属于地、市收入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二)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一次性投资5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以及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和其它县城区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或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文化旅游服务项目,且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在规定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内完成建设投入运营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其余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按合同选址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游乐园、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文化旅游设施等项目,由地方政府协调供水、供电企业和交通部门,解决好供水管网、供电线路、道路交通连接问题。
(四)对按合同选址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其建成经营并获得星级授牌后的三年内,由地方财政按项目所产生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的80%,奖励项目业主,涉及项目的省级行政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
第五条 允许新设立的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但注册资本必须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民营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可以在2年内分期注入。
第六条 对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文化特色,一次性接待能力达到100人以上,并经相关部门评定为旅游定点餐馆的,年接待游客达到10万人次以上,年内没有投诉记录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每年奖励5万元。
第七条 获得旅游部门一朵花、两朵花、三朵花、四朵花的乡村旅舍,全年正常经营且没有投诉记录的,由同级财政每年分别奖励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第八条 对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景点、景区建设项目,并设立独立门票的,自投入经营后的前三年,由地方财政按年接待游客数量予以奖励。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奖励5万元;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2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20万元。
第九条 对生产、销售当地旅游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并被认定为地、县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且年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自经营单位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每年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按经营单位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奖励企业。
第十条 对年接待外来游客5000人次以上,信誉好、服务优的旅行社,自旅行社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按其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全额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对组团包旅游专列或包旅游大巴车队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200人的奖励0.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人增加奖励0.5万元。对组团包专机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100人的奖励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50人奖励0.5万元。奖励资金由地区旅游局从旅游专项资金中支付,奖金支付方式按地区旅游局拟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包机、包车、包专列的旅游团队到我区范围内旅游,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在旅游淡季即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全区主要景区(梵净山、铜仁锦江·九龙洞)门票价格下浮30%以上。
(二)旅游客运车辆在铜仁地区范围内实行无障碍通行。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以专车、专列、包机等形式来我区旅游的200人以上的规模性团队,由地区旅游局组织迎接仪式,并派专人负责保畅。
第十三条 对在区内注册并购买10辆以上旅游大巴且用于旅游线路营运的运输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从事旅游客运的车队、船队,由地方财政按其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按交通规费标准的40%缴纳相关规费。旅游车辆、船舶在旅游淡季和检修期间,可办理报停手续,免缴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对民族民间艺术团体或专业团体从事旅游服务的,其商业表演活动所缴纳税费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全额奖励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地区每年组织一次旅游优秀服务企业评选活动,按乡村旅游定点餐馆、乡村旅游定点旅舍、旅行社、本地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民族民间歌舞表演队等系列,评选出前三名,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对包装、策划、经营我区特色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的旅游企业和投资商,实行一事一议的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办法奖励水平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
      (注:附件内容 略)





试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

作者:许亮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国家官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家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本文着重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本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这种冲突表面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而实质上更多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的结论。因此,法律应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应将国家官员与一般自然人相区别,给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否认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法律对国家官员的那些与政治生活或公众利益完全无关的隐私应给予与其他自然人同等的保护。
关键词: 国家官员; 隐私权; 知政权; 限制; 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非法侵害他人因私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加害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①。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隐私权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早在本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②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在西方国家,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因担任公职而受到限制,已成常理。在我国,近几年来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使政府官员发生了一个解决方法上的观念变化,再加上人们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精神和气氛感染了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这就使得政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本身就很欠缺,面对这样一种现象,就需要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因为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健全,对国家官员范围的界定可能不尽一致,本文中国家官员是指在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经费的机构中的由公共财政支付薪金和制定或执行公共政策的人们,并不局限于《国建公务员条例》所指的公务员的范围。

一、 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要谈官员得知政权,就离不开公众得知政权。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发,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冲突的本质进行分析,然后再根据利益的大小予以平衡和解决。
(一)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本质的分析
只有正确理解问题的本质,才能正确的处理问题。我们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理解,影响到我们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公众的知政权时,国家官员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国家官员的隐私时,可能对公众的知政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
按照我国的法律,政府官员向由于其它公民相同的隐私权(法律并没有明文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法院不仅可以受理由国家官员提起的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诉讼,而且还会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隐含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理解是,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理解表现在,在法律中,国家官员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相同的隐私权,法律从没有特别的提及官员的隐私权。这样造成的结果时,处理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同于处理公民的知情权与另一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法律和法院自觉或不自觉的把这种冲突时为两种权利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把冲充途中的各方——一般公民和国家官员作为私法或民法上的主体来看待,把这种冲突看作是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样的理解,忽视了国家官员在社会中的独特角色,也忽视了公众知政权在民主政治种的意义。
本文认为,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司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第一,从冲突的一方,即公众的知政权来看,这是一种根本的民主权利。所谓民主政治,简言之,就是同意的政治,治者的统治必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之上。在公共论坛上形成的主流意愿应当是由多数公民基于正确的信息而形成的意愿汇集成的,民主政治意味着,一届政府或官员的命运应当最终决定于这种主流意愿。明智的同一是建立在信息充分基础之上的,只有足够的信息——不仅包括社会问题的信息,而且包括官员的行为、品质、发展历程等私人信息——才能保障做出准确、明智的判断。另外,虽然权力的合理性在于它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国家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国家权力和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职能使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是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等基本情况。这是公众知政权的主要内容。公众知政权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
第二,从冲突的另一方,即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看。国家官员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使或活动,他的行为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但是在其它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以自己名义行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和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基本上可以划分开来的。从利益的角度而言,官员的行为可以分为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公共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公共利益,自身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私人利益。但这两种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官员的公益行为也可以促进私人利益的实现,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官员由于担任公职,从事公益行为而能够获得薪金。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
问题比较明显的是,国家官员以官员的身份行事时,他是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在这些行为当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应该可以被公众所知悉。官员的这些与共权力行使直接向联系的隐私,已经彻底变性,本质上已经不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隐私了。因此,尽管表面上还表现为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本质可以恰当的理解为公民的民主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问题不甚明显的是,对官员的与其公共权力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领域中的隐私予以披露所引起的公民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能否被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例如,披露官员在某次私人交往中贪图便宜、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上有过不诚实行为。对这些隐私的披露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关键在于这些行为是否与被披露者的公职的适应性有着直接或较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认为,体现在公共权力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和体现在自身权利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一个人如果在私人事务方面处理他人钱财是不够诚实,这一事实对于决定它是否具备掌握公共财政的适应性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在私生活方面贪财而自私的人同样可能在公共行为中体现这种个性;在两性关系上不检点的人可能无法全心身的投入公共事务,而且有可能动用公共权力来为他的放纵生活创造条件或用公共财政来支付这方面的费用。所以,一个官员的私人品性和信息经常具有公共意义,其私人领域中的信息所反映出来的私人品德可能影响公共权利的行使。
主要是基于两种场合下的一致性这种认识,公众不仅需要知悉官员职务行为中直接涉及到的“隐私”,而且需要知悉他们私人行为中的一些隐私,以判断他们是否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后一种需要尤其体现再选举官员的情形中。对公职候选人的适应性的判断不仅包括对其能力的判断,而且包括对展现在私人行为中的私人品德的判断。③因为有这两种判断的需要,所以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中的隐私的权利,而却有知悉官员部分私人领域中的隐私的权利。虽然因私作为官员的私人利益是应当受当保护的,但不恰当的保护或过于宽泛的隐私权范围不仅会影响到公共权力的掌握和行使,而且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对本质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及这一结论的意义
所以就总体而言,公众的职政权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所谓“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冲突具有两重性质,它含有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又含有两个民法或私法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性质。这里的“一定程度”是随着国家官员所掌握的权力大小、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程度的高低而定的。掌握权力越大,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的程度越高,这种冲突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反之,则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但是可以这样说,任何官员在这种冲突中,都有可能会或多或少的包含着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尽管这种对峙与冲突是以公众的知政权与官员的隐私权的名义进行的,在外观上表现为两种权利的冲突。
将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主要的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首先有助于把握问题的实质,在更深广的背景之下更清楚的透视问题的底蕴所在。其次,可以充分的说明公众的知政权相对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说是更重要的权利,是价位更高的权利。因为如果仅在一种权利与另一种之间,在一个公民的知政权与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之间,我们无法先验的、泛泛的判定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更重要,而只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角度才能够发现公众知政权优先性更准确的含义。第三,这种理解可以更清楚的看到两权相冲突的背后之实际力量的悬殊。一般公民于国家官员相比,其力量一般是弱小的,而后者的力量一般是强大的,掌握着丰富的社会资源,并拥有获取社会信息的有效手段,个体公民难以望其项背,这种力量悬殊在我国尤为显著。而仅仅局限于权利与权利之间冲突的理解则可能掩盖了这一悬殊。这样理解的最终意义在于,它有助于我们以适当的原则来调整二者之间的冲突,有助于我们建构有关制度安排的适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技术。
(三)对公众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当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首先倾向于对公众知政权的保护,除非纠纷所涉及到的官员的隐私与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或者对其担任职务的适应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这正如恩格斯所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担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④正是因为官员的品德、能力、健康等个人情况不可避免的对其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他们的私事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其隐私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这种隐私以不具有纯粹的个人私事的根本属性,也不再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总之,这些主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众知政权进行倾斜保护和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任何问题都有两个方面,笔者在强调法律应重点保护公众知政权和限制官员隐私权时,无意于说要全盘否认官员享有隐私权。官员的那些与其执行的公职没有关系,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另外,即使官员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发生冲突,法律也不是一味的限制隐私权,而是同时考虑两权尽可能的协调,以及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所谓两权的协调,主要是指隐私权被公开的范围只要能达到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即可,不能无限制的扩大隐私的内容和公开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开官员隐私的时候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所谓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可以公开官员的隐私,但这一隐私的公开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以及维护与官员隐私权相冲突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它权利,同时法律也不能完全忽视对官员隐私权可能和必要的保护,法律在二者之间应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机制。

二、 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不应绝对化。必须首先承认官员的隐私在整体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或事例中,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官员的这一隐私是否与其与所担任的公职的适应性有影响或直接间接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证明自己这以北公开的隐私与其所担任公职、执行的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官员应首先证明这一隐私完全属于纯粹的私人领域的范畴。
第二,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种类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因为国家官员的种类或级别不同,其职务、权力、待遇及对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理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文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官员,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⑤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情况
这些法律保护受限制的隐私的共性在于他们会对官员所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使得这些隐私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不再具备隐私的这一根本属性,因此这些隐私一不是真正的隐私,是不能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这些具体情况有:
第一,未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公开其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他不愿以公开,则应作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
第二,国家官员个人道德操守方面的隐私可以公开。这一点很重要。一个在生活中道德品质不高尚的人,很难让公众相信其适合担任某项公职。
第三,对国家官员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其来源可以公开。官员的财产状况往往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而且对官员财产的公开有利于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获取公众的信任。官员可以取得高收入,但必须进行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并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
第四,国家官员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的接受公众和新闻界的监督。这些情况下,官员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事务,更多意义上甚至包括官员本身都是属于社会公众的。这些行为理应有充分的透明度,随时让社会公众能知悉相关的真实情况。

三、 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应有的保护
本文一再提到,虽然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官员所处国家公职的特殊性,应对官员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但并不能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部分隐私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官员所任职务或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完全属于纯粹的个人事务,其隐私的本质没有因官员的身份而发生变化。同时,对于不同等级和类型的官员来说,他们的隐私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不同的,总的来说,职位越低,其个人私事和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程度就越低,其受保护的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大。概括起来,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应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