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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9 06: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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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10日〔83〕沪民上字第9号《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朱秀珍要求继承张裕仁遗产一案,上海异型钢管厂与权利人朱秀珍(包括何卓堂的子女)之间虽不是直接的权益之争,但该厂实际上占有这笔财产并拒绝发还。在这种情况下,朱秀珍等对该厂提起诉讼。法院将上海异型钢管厂列为被告人立案受理,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并无矛盾。目前我国民诉法特别程序中尚无确认继承权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我们建议:在具体审理中,可以征得有关部门的协助,说服厂方将这笔财产发还给权利人。如该厂仍不同意发还,则可仍将上海异型钢管厂列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此复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砖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墙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发展改革、国土、农业、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县级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具体时间。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省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四条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原有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并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计划逐年递减。

  第十五条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中直、省直建设单位和在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省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行署)、县(市)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且已经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纳入当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优先使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基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指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凡经批准在广州地区进行经营的开发公司,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搞好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并对国家和使用单位承担经济、技术责任。
第四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房地产综合开发业务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开发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二)审定每年用于城市建设开发和改造的用地安排,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的招标投标工作,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建设计划;
(三)检查督促开发公司依法进行房地产业务活动;会同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商品房及转让经开发土地的价格;
(四)掌握广州地区房地产开发的进度及计划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公司及有关部门搞好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开发公司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机构设置须经编制部门批准,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专职经理以及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其中:
属一级开发公司应配备十名以上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各一名;
属二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五名工程师,一名会计师;
属三、四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一名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员。
其他初级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可根据经营规模自行配备。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一、二、三、四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少于五百万元、二百万元,一百万元和五十万元。自有资金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取得开户银行存款证明;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组建开发公司,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申请;市辖县开发公司须向县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城乡建委批准,领取《技术资质证书》,报省建委备案;
(二)经批准组建和外地本市的开发公司,凭市城乡建委或省建委发给的《技术资质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办理不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组建的开发公司,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商品房建设应纳入国家基建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年度工作量、开工面积、预计竣工面积,材料和资金来源等,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编制计划报市城乡建委,由市城乡建委综合审核后送市计划委员会下达。
第九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用地,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土地开发,未经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接受非房地产经营单位转让的土地进行开发经营,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条 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有偿转让;不得擅自购买、租赁农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必须是:
完成拆迁安置、平整土地和有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如属新区开发的土地,还须搞好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过开发的土地,须报市城乡建委验收合格后,方准有偿转让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时,须持有市城乡建委验收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得设立或管辖施工企业(含施工队)。统一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开发公司或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屋,经原建筑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按照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并已动工;
(三)向购房单位、个人预收首期购房款,不得超过全部售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以及出售、预售商品房,必须在三十天前,按《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并将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资料及销售价格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后执
行。
上述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开发周转资金应持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除运用自有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按有关规定发行住宅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应严格执行《广州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制度(试行)》,接受市建行的财务监督。
新成立的开发公司按国家税务总局(85)财税国字第045号文《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可给予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对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新村(小区),在建设期间应承担新村管理的责任;新村建成后,应协助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有条件的还应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凡在广州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公司,每年应向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主管机关缴交管理费,分别由市城乡建委和县建委集中用于有关地区性开发公司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公司执行本办法,为本市房地产开发作出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城乡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城乡建委[1985]045号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