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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4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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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8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以下统称“矿业权价款评估”)实行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见附件1)。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附表、附图。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内部审查责任表(见附件2)。如确需专家协助的,专家意见仅供评估管理机关参考,不能替代评估管理机关的审查意见。评估机构可以拒绝非书面形式的评估要求和审查意见。


(一)审查依据。


1.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相关的现行标准规范。


3. 现行的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评估准则及规定”)。


(二)合规性审查要点及要求。


1.报告的评估对象与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及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评估对象的名称、范围一致。


2.评估目的表述准确。


3.评估报告提交人与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受委托人一致。


4.矿业权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机构注册并负责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签字和评估机构印章清晰。


5.评估基准日表述正确。


6.评估依据列述全面、准确。


7.以往矿业权评估史(包括评估时间、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等)表述清楚。


8.现场核实考察和市场调查情况陈述清楚,主要包括核实的时间、地点、人员及陪同人员、内容及核实基本情况。如果没有进行现场核实考察的,需说明理由。


9.评估对象的地质勘查和开发史陈述清楚,包括时间、工作内容、成果等。


10.评估方法及参数的选取符合现行的评估准则及规定,并有选择理由的论述。所选择的评估方法或参数选取不在现行的评估准则及规定中的,陈述了依据和理由。引用其他成果的,要评述对该成果的采信程度,同时附有相关材料。


11.有开发利用方案合理性与否的评述,对开发利用方案涉及必要参数做出调整时,要做出说明。


12.评估结论明确。


13.评估报告书写格式符合现行评估准则及规定,附件、附表、附图齐全、清晰。


14.评估人员的专业和实际工作经验必须能胜任该评估项目。每位评估人员(评估师、其他专业人员)的自述材料附于报告之中,内容包括:


(1)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教育背景,与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采矿、选矿、矿山设计、矿业经济研究有关的实际工作经历(时间、单位、参与的工作项目),矿业权评估实际工作经历;


(2)各类有关资格、职称;


(3)胜任的评估领域;


(4)在该评估项目中负责的部分;


(5)与所评估项目无任何可能导致评估失去公正性的利害关系的声明;


(6)签字。


四、对未通过合规性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评估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解释或补充。


对同一份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或同一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多次要求书面解释补充的,应予以记录。


五、对通过合规性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估报告正文、附表、附件目录和评估合同书在门户网站公示10天,无异议的予以验收,向评估机构出具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3),并在网上公布。


六、评估报告公示期间有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意见(格式见附件4)汇总后,书面通知评估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答复的情况进行验收或要求修改评估报告。予以验收的,向评估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并在网上公布。


七、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每年一月份由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业权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清单(格式见附件5),直接网上备案,不出具备案证明。


八、评估管理机关要将备案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相关材料以及审查过程有关记录整理归档。


附件:1.《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格式


2.《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审查责任表》格式


3.《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格式


4.《评估报告公示公众意见表》格式


5.《矿业权评估报告报送备案表》格式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注)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见附件5);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提货单。

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6);

(三)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 ,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限制转关物品清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5.《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注: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7号对第二条中不施封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地方的农场和军马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地方的农场和军马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精神,现将军队保障性企业中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后的农业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仍应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要掌握税源情况,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严格征免界限,确保农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牧业税政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起实施。


20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