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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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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4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月21日皖政〔198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6月13日皖政〔1986〕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1987年9月24日皖政〔1987〕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皖政〔1994〕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1995年1月17日皖政〔199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六、《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七、《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95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八、《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17日皖政〔1995〕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九、《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十、《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十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8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十三、《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十四、《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200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五日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市辖各区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第三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乘坐本市各区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

第四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国有及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此款各项的免费。

第五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活动或看电影的享受半价优惠。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内各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第七条 对老年人乘坐车、船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等优待。候车、候船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第九条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年人免交租金,特困老年人半价交租。

第十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所在地政府每月给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当地卫生部门定期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各区原有的老年人优待办法中优惠程度高于本办法的条款可在当地继续执行。本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2.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顺利实施,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医疗卫生

(一)优待措施:

1、老年人持《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特需、特优门诊除外)。

2、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

(二)优待单位: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七条对医疗优待单位认定为“市内各医疗机构”,指设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医疗机构。



二、体育活动

(一)优待措施:

老年人持《优待证》进市内各公共体育场所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二)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公共体育场所。



三、公园、旅游景点

(一)优待措施: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二)优待单位:

市内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风景区。



四、公交

(一)优待措施:

本市各区内公共汽车编码线路,对持证老年人实行优惠。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二)优待范围:

本市各区内全部编码线路公共汽车。以公共交通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公交车辆张贴优待标志为准。



五、司法援助

(一)优待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应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二)优待单位:

市、区老年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

申请司法援助的具体条件、范围、办法、程序,按本市司法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六、文化娱乐

(一)影剧院

1、优待措施: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影剧院看电影,享受半价优惠。

2、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影剧院。

(二)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1、优待措施: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免费优惠。

2、优待单位:

市属、区属、镇(街道)属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展览馆。



七、公房租赁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代管房、托管房除外)的孤寡老年人和特困老年人可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管理该公产房的房管站(所)办理备案手续,符合《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孤寡老人和特困老人可分别享受免交租金和半价交租优惠。

具体优待范围、条件、办理程序,按市、区房管部门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制定的办法执行。



八、环卫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九、铁路、航空、公路客运

(一)铁路

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窗口和老年人候车室,优先进站上车。

(二)航空

老年人凭《优待证》在机场航空运输公司机票代售点购买机票优先。

(三)公路客运站

设置老年人专用购票窗口,候车区。有人负责引领老年人乘客进站、上下车。



十、其它

1、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区卫生部门每年至少为本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一次。

2、各区在实施《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3、本《细则》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佛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优待证》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老龄委”)印制,并委托各区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老龄委”)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领《优待证》。

第四条 老年人申领《优待证》,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居民身份证;

(二) 户口簿;

(三) 彩色小一寸近照一张(相片底色为红色)。

第五条 每年办理《优待证》二次(包括首次申领、换发、更正和遗失补领):

(一)当年6月30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上一年10月办理登记。

(二)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领证条件的,于当年4月办理登记。

逾期未登记的转到下一次办理。已办理登记的老年人,于上一年12月、当年6月到登记点领证。

第六条 对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和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颁发不同的《优待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申请换领《优待证》时,须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首次领证免费办理。

第七条 遗失或损坏《优待证》可申请补领,申请办理补领登记手续时要缴交补领费。补领费应在发证时给票据。补领缴交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交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户口迁移、出国定居、去世等原因办理注销户口时,老年人或其家属应主动交回其原有的《优待证》,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收回其《优待证》,由区老龄委上交市老龄委处理。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其它证件不能当作《优待证》使用。

第十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

老年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十一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身体不适的老年人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提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自购安全保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在使用《优待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老龄委或有关单位可按照部门职责及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出借《优待证》;

(二)转让《优待证》;

(三)假借遗失名义重复办理《优待证》;

(四)换领《优待证》或户口迁出本市、出国定居、去世等不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五)将《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转赠或转卖给他人。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优待证》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老年人违规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可向优待部门或各级老龄委举报。

第十五条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登记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优待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提供优待的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年人服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受《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时施行。 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和各区原老年人优待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