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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1 18: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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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0年8月23日以粤教科〔20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扬广东高校青年科研工作者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鼓励高校优秀青年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研究能力,加强我省高层次后备人才的培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的精神,教育厅设立“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简称育苗工程项目)。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苗工程项目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坚持分类指导、分层管理的方针,遵循“限额申报、依靠专家、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分为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两类。

  第四条 省教育厅指导育苗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学校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育苗工程项目支持范围限于广东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在岗青年教师和科研工作者。

  第六条 本项目支持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道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团队精神;

  2、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支持的研究工作;

  3、一般应具有硕士或硕士以上学位,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下职称(含中级),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具有副高以下职称(含副高);

  4、申报当年1月1日,自然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2周岁,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36周岁;

  课题组成员一般不超过5人,年龄和职称与项目负责人大致相当;

  5、申报课题应围绕学科发展前沿问题、国家和省建设目标、社会发展需要研究;课题至少完成1篇SCI(CSSCI)索引检索论文、或2篇核心期刊论文、或取得政府采纳证明的调研报告等成果;

  6、鼓励对跨领域、跨学科的交叉学科、新兴学科等前沿问题的探索,优先支持有望成为学科新生长点,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的创新性研究项目。

  第七条 已承担省部级及以上科研项目的青年教师不得申报本项目。已获得资助的项目或项目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请与立项



  第八条 育苗工程项目实行限额申报。项目应以学校为依托单位集中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九条 学校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按省教育厅申报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条 申报育苗工程项目需填写《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育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计划资助的项目。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申报项目内容及评审情况负责保密,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育苗工程项目获准立项后,项目负责人应立即按计划开展研究工作。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1-2年。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课题组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故调离学校,或因故出国或其他原因,离开该项目研究半年以上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研究期间,需更改实施计划、变更课题参加人、提前结题或延长研究时间的,项目负责人应提出书面报告由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上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六条 学校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于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可建议予以延期、终止、撤销立项,经省教育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故终止、撤销立项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写出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学校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二份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学校应将项目列入学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项目的实施、完成,并按规定督促项目负责人做好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章 研究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育苗工程项目资助经费来源于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统一核定下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科研管理费,不得挪作他用。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1、仪器设备费,指购置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费、存储设备、计算机耗材等。单件仪器设备费上限,自然科学项目4000元,人文社科项目2000元;

  2、实验、材料费,指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购置、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测试费;

  3、科研业务费,指计算、分析、文献检索,图书资料,印刷复印,国内调研,学术交流等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收回结余经费,经费已经全部使用的,将减少该校次年项目申报指标。

   

第六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6个月内,项目承担学校组织结题(验收)。项目负责人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交《广东省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结题(验收)报告》,经所在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1、未完成《申请书》所规定的任务;

  2、预期成果未能实现;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4、擅自修改《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 项目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等,应注明“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Foundation for Distinguished Young Talents in Higher Education of Guangdong, China)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得列入结题(验收)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凡项目执行期满,未按规定办理结题(验收)的负责人不得申请省教育厅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五条 育苗工程培育项目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某些探索性强的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于继续开展研究的,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组织专家论证后,将课题研究相关材料和论证意见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论证或其他形式予以核实,经核实通过者可准予调整或中止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司法改革应当关注司法效益
阿 江

  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当前进行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提出司法效益的问题可能是一种不和谐音。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司法改革过程中,如果不关注司法效益,不仅会增加司法改革的成本,而且将会带来很多的负面效应,甚至会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效益的价值定位
  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近年来,笔者在这方面也做过一些探索。但笔者在进行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时候,同样感觉到司法效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值得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效益重新进行价值定位。
  首先,诉讼效益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动力。决定人类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和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代价。追求诉讼利益通常是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动因。当然,在诉讼活动中,也会发现一些当事人象“秋菊打官司”一样,只是为了“讨个说法”。但总的来看,希望得到诉讼利益,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降低成本,是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基本诉因。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司法效益应当成为司法的最基本的目标之一。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效益的公正是没有价值的公正。虽然我们不能完全认同“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的说法,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说,迟到的公正是大打折扣或贬值的公正。就我国现状而言,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固然是一个突出问题,但司法效益低下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当事人打官司打得倾家荡产、企业倒闭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效率低、成本高,使不少当事人望而生畏。在此情况下,公正对他们来说有何用?可见,公正本身并不是目的,没有效益,公正也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第三,忽略司法效益问题,将会给司法改革带来很多负面效应,将会加大司法改革的成本。正如在寒冷的冬天盖楼房,因为怕冷而不留任何窗户,而在炎热的夏天来临时,才发现楼房的缺陷,而不得不将已盖好的楼房拆了重建。如果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只看到司法不公的问题而没有看到司法不公后面潜伏着的司法效益不高的问题,我们就会犯同样的错误。如果我们现在仅关注公正价值,从而构筑司法体制和程序,那么五年或十年后,我们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来否定这个体制和程序。
  第四,司法机关在司法效益方面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挑战。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每年各类一审案件都在500多万件以上,而且还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但根据国家编委的意见,审判人员的编制,还要进一步精简。以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例,1999年一方面是案件的大幅度增长,另一方面是编制的压缩,势必出现许多案件久拖不结。从现实情况看,已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有的甚至五、六年结不了案。这种情况的存在,许多就是现存制度不合理的表现。同国外的一些法官办案速度相比,我们的办案效率相对较低。这同样也与体制和程序的合理性有关。还应当看到,司法公正和效益虽然有相辅相承的一面,但也有相互制约、甚至相互矛盾的一面。如果在改革中不关注效益问题,强调程序的公正情况可能损害效益,从而使效益问题更趋恶化,几年后,这个问题将可能变成灾难性的问题。所以,笔者要大声疾呼,司法改革应当在注重公正价值的同时也要关注司法效益问题。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需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剖析:
  第一个层面,司法效益是司法“产出”与司法“投入”之比。司法产出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包括国家、社会从司法进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包括伦理的、政治的等其他非经济的效益;不仅包括司法活动内的直接效益,而且包括司法活动以外的间接效益;不仅包括积极效益,而且包括负面效应;不仅包括物质效益,而且包括精神效应。与此相应,司法投入也是一个复杂的参数。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投入,而且包括国家、社会的投入;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投入;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成本,而且包括政治、伦理等大量经济方面的代价;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力、时间方面投入;不仅包括直接投入,而且包括间接投入。
  第二个层面,从司法效益的结构要素来看,司法效益受以下几个要素的制约:从司法“产出”的角度来看,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影响力、幅射力、利用率,以及裁判结果的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价值含量等等都是决定司法“产出”的重要参数;从司法“投入”的角度来看,各方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投入、司法程序的科学与合理程序、司法效率等等是决定司法投入的“重要参数”。
  第三个层面,司法效益应当是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各方效益的综合状况。在司法过程中,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各方的利害关系在某些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是相互冲突的,因而,同一司法过程的结果,对上述各方主体来说,司法效益的有无或大小都是不相同的,甚至会出现此消彼涨、此损彼益的状态。因此,提出司法效益必须综合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边际影响,同时根据公认的价值准则综合权衡各方的利弊损失,从而实现司法效益的综合优化。
提高司法效益的制度性思考
  提出司法利益的基本思路是减少“投入”,增加“产出”。这里仅就有关司法制定的设计问题谈几点浅见:
  第一,在保证法院的终局裁决权的前提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不管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均会大量增加,这是一个世界性趋势。面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的一个很重要的思路是对案件进行分流,不把全部案件集中到司法机关,让相当一些行政机关甚至中介组织来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也就是说授予行政机关或某些社会组织一些准司法权。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交织在一起的。比如,同一个商标或专利侵权,行为人可能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个行政案件时,必然要对相关争议进行调查、了解。为了节省整个国家解决争议的成本,相当一些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让行政机关裁决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民事争议。为了保证争议能得到公平解决,这些国家在赋予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的同时,让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所谓终局裁决权的概念就产生于这个领域。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做了一些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但由于我国有一种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的定势观念,好象行政机关处理了民事争议就侵犯了司法权。而有的行政机关由于不愿当被告,不愿接受司法监督,又不愿行使这种权力。最近,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只能拥有调解权而不能拥有裁决权,这种见解未必妥当。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应当大幅度地授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从而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决。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效益,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降低了争诉成本,又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二,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前提下扩大独任审判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现存的审判制度,从审判主体方面看,主要的或基本的是实行合议制。合议制是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只有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案件才能使用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一人审判。合议制有其长处,可以纠正个人的某些偏失或弥补个人素质的不足。但将一个人能做的事变为三个人做,显然会影响效益。要提高效益必须大幅度扩大独任审判的范围。目前,适用普通程序多适用简易程序少,特别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且,有的地方为了实现公正把程序搞得更加复杂化了。按照这种思路走下去,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过分地牺性效率,终会损害公正。因此提高司法效益必须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精简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研究司法程序最要害的部分是什么?这就有个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或者说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问题。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分类,对那些实现司法公正价值不大的程序,应当精简,保留与公正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环节。
  第三,在强化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目前,司法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法官提出裁判意见以后要层层报批。有的案件合议庭提出意见后交审判组审查,审判组审查后交副庭长,副庭长看后要提交庭长看,庭长看后交庭务会讨论,庭务会讨论后报主管院长,主管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马拉松”式的审判流程,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益。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终要走法官独立审判这条道路。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是不矛盾的,正如西方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法官独立,而且更强调法官独立一样。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有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我国为什么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像苏联那样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笔者曾查阅建国初期的档案,当时唯一的理由是法官素质不高,并说将来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将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今天共和国已成立50周年,我们的法官素质如果说仍然不够理想的话,应该说与我们的体制本身有很大关系的。当然,要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即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必须加强对现有法官及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监督和制约法官和合议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和制约最终还是寄希望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是最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应当通过重新配制法官权力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而不是在法官之上形成一个监督链或是给他设立诸多上司。
  第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处分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小审理的范围。由于受审判的超职权主义特征的影响,审理的范围被人为扩大,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要审,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也要审,当事人放弃的或要求撤诉的,出于国家干预主义的立场也不让撤诉。这些作法不仅人为地扩大了审理范围,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益。
  第五,在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既包括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既包括表面成本,也包括隐性成本;既包括国家、社会成本,也包括当事人成本。司法改革不能将国家成本完全转化为当事人成本。司法成本的转移并不是司法成本的降低。当然,诉讼成本有一个各方主体合理分担的问题,这要进行综合分析。但总的目标是要降低诉讼的综合成本。
  第六,要在司法职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力求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要通过个案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过程的宣教功能,从而全面实现司法的经济、伦理、政治等价值,推动人类的进步和文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开展的农村救灾保险是我国救灾工作改革的试验,已取得一定成效。各地在贯彻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中,应允许其继续试点。但在清理整顿中地方政府已经停办的,可不再继续试点。
二、试点仍维持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劳动力意外伤害四项业务。试点范围暂不扩大。在试点县和连片地(市),要完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把试点办好。
三、目前农村救灾试点工作仍由民政部门领导,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向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其人、财、物要与行政部门分开。



1990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