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地矿部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1: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矿部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矿部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
 
地发〔1988〕221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工作期限和计划项目类别,在换领勘查许可证的同时,将原勘查许可证注销。


  二、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项目撤销报告或者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勘查项目的许可证注销手续,原则上应在原勘查许可证发证机关办理,在勘查许可证上加盖“注销”印章,注明注销机关和日期。为方便勘查单位,一、二类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亦可在省(区、市)地矿局矿管处办理,省(区、市)地矿局矿管处要及时将注销的项目名称和许可证编号报地矿部矿管局。


  四、已“注销”的勘查许可证,从注销之日起即行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已经互换批准书,并于1988年2月8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按法(办)发〔1988〕3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 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等,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 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 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 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 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受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雷 蒙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我省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配套的各类服务业,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可视社会物价变动情况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后执行。
第五条 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或其他营业收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方法,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投资回收期内返还已征收的营业税。企业兼营其他服务项目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以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第九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如按此处置后,企业仍有困难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可适当调低,也可以申请5年以内的缓缴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事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凡使用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在安居小区可建设20-30%的商品房,以提高外商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省内企业,购买企业产权。外商承包、租赁省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商购买省内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并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