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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5: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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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2年7月17日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但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植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植检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从事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专职植物检疫员证书。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可以进入车站(含铁路沿线的集贸市场)、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植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省植检机构编制全省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
第六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报农业部备案,并抄送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植检机构对下列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不含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部分)实施检疫:
(一)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水果、花卉、药材、牧草、绿肥等植物产品;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农业植物、植物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前检疫。
第九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按照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应当按照调入省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植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四)进出境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已调入省内的,再次调运时,由植检机构按照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植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生产单位和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当地植检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二条 对必须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植检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含交换、受赠,下同)农作物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省植检机构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对已经入境,并可能有检疫对象的农作物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至少1年。植检机构对隔离试种的农作物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跟踪观察和检疫。
第十四条 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验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也在不断提高。当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网吧”、“陶吧”、“酒吧”、“书吧”等等一系列和“吧”有名的组合,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陶冶了人们的情操,充实了休闲内容,营造了绚丽多彩的生活环境。笔者由此突发奇想:在这个崇尚法治的时代,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一、关于“法吧”的设计构想
首先,“法吧”应该是一个普法的阵地。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理由像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一样成为人们法律咨询,举报投诉以及寻求法律援助的好地方,使所有的公民和组织都能做到知法、懂法和维护法律。
一是我们检察院有强大的信息优势。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拥有反映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比如拥有新罪名的法律解释的信息;拥有疑难案例的分析的信息;拥有法律法规等等专业法律信息。另外,各类法律信息网站的开通,使“法吧”有了强大的信息量,再加上高科技的装备,不愁没有人来“法吧”坐坐。
二是检察院的举报中心是得天独厚的一种“法吧”场所,各地、各级检察院建立法律咨询台可以看作是“法吧”的最原始的雏形。检察院受理举报,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可是署名举报又使很多知情人望而却步,怕受到打击报复。建立一个“法吧”,既可使检察院贴近社会,创新检务公开,也可让法律贴近百姓,同时也能接受群众的网上举报,这无疑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好办法。法吧的出现无疑将为公民道德建设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支持。
其次,“法吧”还应是检察干警的一个培训基地。
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要做到‘三个代表’,关键在于建设一支能够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特别是培养和选拔好跨世纪担当重任的一批接班人。”进入二十一世纪,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快科技强检的步伐,其发展方向就是增加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而法吧的出现就是科技强检的一个具体体现。
“法吧”的出现就可把检察机关自身的特色和各类法律送上因特网或公用信息网。使政法干警足不出户就能接受网上远程教育。
一是利用“法吧”网络普及世贸知识。一方面使广大干警了解、掌握有关世贸知识,转变执法观念,培养站在国际关系高度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主动适应世贸规则。另一方面帮助广大干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意识,提高对加入WTO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使检察干警尽快培养起与入世要求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世界眼光、创新能力、法制观念、服务观念和宏观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与素养。
二是利用“法吧”网络加强对社会热点部位信息的掌握,深入研究法院的审判规律;理顺“侦检”关系,确保办案骨干摆脱一般行政事务的拖累,将精力集中在办案的关键环节上。
三是利用“法吧”网络教育,切实提高运用科技能力,使每位干警都能掌握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法律信息资料、信息处理、诉讼文书制作、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等方面的应用,实现网上举报、网上联络、网上商讨、网上办案,向无纸化办公迈进。
二、关于“法吧”的设置构想
首先,“法吧”应设在举报中心,或临近于举报中心的地方。
在环境上,应力求严肃,庄重而不是让人望而生畏;在布置上,可张挂法律宣传图画以及相关的案例等;在氛围上,要体现出本部门的自身特色;在装备上,充分发挥现代高科技产品优势,配备电脑、音响、录音、录像、缩微、复印等设备,使人们可自由查阅,阅览,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又不能互相干扰,需配备个人耳机;在服务上,要使进入“法吧”的人能方便自如,“法吧”中陈列反映本部门特色的法律法规资料、书籍、磁带、光盘等,并要建立完备的手动和自动检索工具,使人们随心所欲地查阅和索取。
其次“法吧”应建立属于自己的网络。
一是建立内部局域网络,并在局域网上建立网站,使各部门的信息全部放到网站上,实现网上研讨交流,;每个部门都建有自己的E--mail地址,可以互相发送电子邮件。院领导可以通过局域网随时了解各处室动态,掌握全院情况。
二是利用国际互连网络,把各局域网连接起来,建立检察系统的专线网络,实现整个系统的资源共享。可以在网上查找所需要的信息,实现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检察院之间的相互交流。
三是利用互连网络,进行法制宣传,建立检察机关自己的网页,利用网络大力开展检务公开活动,建立网上举报信箱、检察信箱,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为群众办实事。值得注意的是,在接入Internet时要注意与内部局域网络的物理分离,避免黑客以及病毒的侵入。
四是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把典型案例微缩成胶片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起来,同时建立目录检索,通过光盘柜调阅需要的案卷,这样就可以提高了调阅速度,满足不同层次人们的需要。
我们坚信,建立一个具有检察特色的“法吧”是顺应形势要求,对提高办案水平和效率很有帮助。法吧的出现将会使全体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普遍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教育,不同程度地学到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法律素质也会不同程度地得到提高。
回过头来,不管如何实现和可行,真正做起来总会遇到困难。或许若干年后,检察机关开设的“法吧”真的在某年5月18日(谐音我要法)开张迎客了,这才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荣幸,更是笔者理想的实现。


04760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冯 强 赵 伟
联系电话:0355- 6564005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
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强人口意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女性晚婚后怀孕生育或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归国华侨或在自治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有两个孩子,不得生育。
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计划内生育的子女。
凡被遗弃、溺害或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均计入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总数。
第十四条 坚持凭证生育。夫妻要求生育,由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核。生育第一个孩子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区(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
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积极提倡和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男女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其他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应当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普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七条 普及节育科学知识,积极推广运用新节育技术,落实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第十八条 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或采取其它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无禁忌症的,一方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必须采取其它绝育或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按隶属关系取得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要有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接受结扎、施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施行吻合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对受术者因节育手术发生的并发症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必要时,组织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鉴定和会诊。远期并发症必须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
治疗期间,干部、工人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因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干部、工人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村村民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任期责任制。
自治州各县(市)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建卡;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建立与她们的联系制度;
(三)协助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流动人员的奖励与处罚措施;
(四)负责育龄人员赴异地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流入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登记建卡;
(二)对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负责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流入的育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从事建筑施工的,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从事交通运输的,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闲散人员和从事家庭劳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城镇的合同工、临时工、集资工,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管理;探亲的,由其亲属所在单位管理;从事其它工作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审批、发放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核其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审批、发放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先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派出机关、没有派出机关的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
(三)编制人口计划,审批和下达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和监督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自治州内同级或下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评选、审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提升职务、晋升工资等工作时,就其计划生育情况提出评审意见。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建设,设置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地方计划生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收取,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该项经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晚婚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增加的假期视同出勤。
第三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6元至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干部、工人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是干部、工人,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由干部、工人所在单位支付。属个体工商户的
,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或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一方是农村村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二)夫妻双方是农村村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给50元至8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工人的,退休时以当年的工资为基数,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如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未依法收养子女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退休金后,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四)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五)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支。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一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婚生育的,一次性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200元;
(二)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到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6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一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二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干部、工人的,以男女双方工资总额为基数,收取12个月的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属招聘的干部和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除按干部、工人的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一律解聘、解雇;
(二)属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收取男女双方各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三胎及以上为计划外的,以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额为基数,加倍罚款。干部、工人加重行政处分。
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计划外生育的,在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前款规定处罚的基础上,加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
非法收养子女,视同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60元的保证金。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保证金。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夫妻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外,另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干部、工人,一年到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七条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干部、工人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男女所在单位各罚款1000元。男女在同一单位的,罚款2000元。计划外生育多孩的,加倍罚款。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罚款1000元;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当事人罚款500元。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单位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不明、反映的数据不实,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个人200元至2000元、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照对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罚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未经批准,为育龄妇女摘出宫内节育器,进行输卵(精)管吻合复通手术,作假节育、绝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诈骗钱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干扰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罚款的;
(五)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和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不按政策规定,骗取、滥发结婚证或生育证的;
(九)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十)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一)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而发放有关证照的;
(十二)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
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五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修改为: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
限制。
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并吊销营业证、照一年。修改为: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19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