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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1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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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6—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第
  
  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4]14号




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制订的《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02]61号)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本级机关、事业及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本着“保证需要、方便就医、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的原则,住院相对固定、门诊相对灵活、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组织管理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具体经办。
第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离休干部住院定点医院设在呼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特殊重症、疑难症患者实行转院制度。
第六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珍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由市政府根据我市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离休干部亡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连年核定,列入预算。年终结算的如出现超支,由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局联合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由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市财政按季或按月足额拨付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离休干部医疗费专户。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
第九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划分个人账户、住院统筹基金和转院统筹基金三部分。离休干部2004年的医疗费按人均8000元预算,其中:个人账户4000元、住院统筹基金3000元、转院统筹基金1000元。以后各项医疗费比例逐年核定。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及部分住院费用。离休干部个人账户的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分季度存入离休干部的活期存折。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一个年度内个人帐户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住院、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全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个人账户资金总额的,个人账户节余资金全部归己。
第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部分转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按月拨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转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部分转院医疗费。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需持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核发的信息卡,住院时需同时持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核发的医疗证。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如需住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先由个人支付1000元。出院时,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结算。住院费用超过个人账户资金总额的,个人账户不再注入资金。以后发生的门诊就医及药店购药费用由本人垫伺,于下—季度第一月份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就诊、购药时的双处方和收据,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因特殊重症、疑难症需转院的,由市第一医院出据转院证明,经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转入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由呼市第一人民医院从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年度内门诊及零售药店购药费用超出个人账户资金额度的,于下一个年度第一季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就诊、购药收据和处方,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自治区离休干部用药报销范围》,目录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一律不予报销结算。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与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呼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呼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各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离休干部住院医疗和门诊划卡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为离休干部优先提供划卡就诊购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和文革全残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离休干部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口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今年我国成功举办北京第29届夏季奥运会和2008年北京残奥会,团结、合作、友谊、拼博的奥运精神,给全世界留下了深刻而美好的印象,极大地增强了中华民族的自尊心和自豪感,极大地调动全国人民加快推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热情。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让全国人民和广大旅游消费者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全有序的旅游黄金周,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2008年“十一”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假日办〔2008〕8号)要求,认真抓好旅游市场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今年“十一”假期正值北京奥运会结束和汶川大地震旅游市场灾后重建的重要时期。做好“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对于推动灾后旅游市场恢复、刺激国内居民消费、促进旅游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早谋划、早部署,充分利用奥运之后的市场效应,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丰富旅游产品供给,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确保假日旅游市场繁荣有序,让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快乐祥和的“十一”黄金周。

  在接到本通知后,各级工商机关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要立即制订“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工作方案和市场管理预案。一些重要景点地区的工商局业已建立的旅游市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保证节假日期间良好运转。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工作要求、奖惩措施,实行专人值班,认真落实责任制。

  二、以“四个统一”为要求、“四化”建设为抓手,狠抓市场规范,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四高”工作目标

  旅游市场不仅具有一般市场的共性,同时还有特殊性。把旅游市场监管与创建秀丽山川融为一体、推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是旅游市场监管的重要特色。

  要以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为要求,加强对节日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监管。以婴幼儿奶粉市场整治为重点,切实管好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食、食品、烟、酒、茶、饮料、营养保健品、农副产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等威胁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惩处经营霉变劣质食品、饮料以及利用非食品原材料、非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制售食品等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要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为抓手,继续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旅游市场管理的监管执法制度、工作制度以及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推动旅游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努力形成靠制度管人、管事的良好环境。同时,认真提炼旅游市场监管执法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旅游市场监管,构建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要求,建设高素质的旅游市场监管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达到高效能的监管,实现高质量的服务。

  三、查处取缔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中,要突出重点,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不法行为。查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商标侵权、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不法行为。重点景区景点的基层工商机关还应进一步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依法严厉查处出售、收购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相关制品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对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加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要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旅游消费者的每一件申诉。

  四、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节假日旅游安全

  要按照安全、有序的要求,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加强旅游市场监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旅游、卫生防疫、食品监管、公安、质检、新闻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五、加强信息交流,做到上情及时下达、下情真实上报

  各级工商机关要重视旅游市场监管的统计工作。请于10月15日之前将统计报表及旅游市场整治情况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在接本通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周密安排,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各省市区如有重要情况要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

  联系电话:010-68032642;

  传  真:010-68032642;

  电子邮箱:scs @sai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情况统计报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