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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3: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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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4号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正常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本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有采矿活动的乡(镇)可以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正常秩序,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持、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依据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辖区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和禁止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
  主城范围内和主城之外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采砂。

  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河道治理、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水资源开发、生态林保护、旅游风景名胜保护、文物保护和交通运输等规划协调一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勘查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完成勘查作业后一个月内,向市及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耕地上的农作物、林地上的林木、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做好土地复垦、森林植被、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承恢复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同时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市地质矿产主管指导下,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到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并逐级上报审批。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所在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由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并根据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或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五万吨以上。

  第十九条 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用地等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确定招标范围,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采矿施工。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范围外;下列范围内也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以及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居民区安全距离内;
  (三)铁路、公路、河道两侧规定距离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实施前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出停采通知,矿山企业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转让爆炸用品、实施爆破。
  采矿许可证吊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爆炸用品,并收缴未用完的爆炸用品。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报表,提交年度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做好矿产储量统计、核减、注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危岩、危坡、地面沉降和塌陷区,采矿权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治理,防治地质灾害,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保护、环境保护、水库、防洪设施和水源保护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其采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租赁、承包,也不得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分成多个矿点,分别租赁、承包给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3]12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铁法会议后,各单位按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践证明,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是减少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措施。为认真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做好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规定的14项主要监察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监控内容,突出监控重点,制定监控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监控计划、目标,把重点监控工作做细做实。

要围绕瓦斯防治这一主题,组织对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进一步摸清其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矿建立监察档案。

二、要督促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针对其在瓦斯抽放、安全监测监控、通风、综合防尘、防灭火系统和设施、设备、仪器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资金、人员和责任,逐级报办事处和省局(含国家局直属办事处,下同)备案。

要将整改计划列入监察档案,对整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

监察,督促企业改善矿井安全基础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保证监察质量。各办事处对辖区内所有重点监控对象的监察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每次监察都要核实整改计划落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按规定下达执法文书,并对执法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做到问题不解决不放过。

各省局每季度都要对辖区内国有大矿重点监控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附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将总结和报表一并报国家局监察一司(传真:010-64463187,Email:Wangws@chinacoal-safety.gov.cn)。

四、请各省局于3月 15日前将本单位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实施方案和2002年第四季度《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报国家局监察一司。

附: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


二○○三年二月九日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2009]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座谈会的部署,扎实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实施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增强人民群众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二)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完善城市功能的客观要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城市现代化建设很不协调。实施棚户区改造,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三)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既可以带动社会投资,促进居民消费,扩大社会就业,又可以发展社区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社区建设,是扩内需、惠民生、保稳定的重要结合点。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四)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作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力争从2009年开始,结合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特别应加快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使棚户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五)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依法拆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2.科学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目标任务,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3.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政策性、公益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严格界定改造范围。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和规划保留的建筑,主要进行房屋维修、配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要重视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切实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严禁大拆大建。

  5.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组织好新建安置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无障碍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三、政策措施

  (六)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1.中央采取适当方式,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2.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

  3.鼓励采取共建的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七)加大税费政策支持力度。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八)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九)完善安置补偿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通过相应保障方式优先安排。各地在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安置补偿办法。

  四、组织实施

  (十)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明确部门责任、具体措施,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和分配公平,确保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国有工矿企业要切实加强项目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依法落实建设用地和筹集资金等相关工作。

  (十一)健全工作机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的重要问题,各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完善配套政策,加强工作指导。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税收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负责完善土地供应政策;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金融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方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

  (十二)编制规划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结合起来,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编制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

  (十三)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有关住房质量、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四)强化监督检查。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各种问题,坚决制止棚户区改造中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有效使用和安全等各环节的监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准确解读政策措施,及时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取得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正在实施的国有林区、垦区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按现有政策继续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