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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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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经营环境,规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目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经贸委(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和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和掌握企业项目的实施及生产经营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程序的宣传和咨询;协调解决企业项目实施、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外商投资和企业的生产运营
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是中方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两个以上中方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大的中方政府主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为中方投资主体选配或推
荐股权代表,经组织部门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局)备案;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季度和年度项目进展及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各级经贸委(局)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引导和规范,原则上不干预企业内部管理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通过所参股或资产控股企业董事会或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职能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和为社会提供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各种非法干预或侵权行为,企业有权向各级经贸委(局)和有关部门投诉、举
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全区各级经贸委(局)要建立投诉中心,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注册15天后,必须到当地经贸委(局)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办理财政登记,并将项目进
展情况按季度报当地经贸委(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财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筹建期会计报表。项目竣工投产时,要履行开业登记手续,并向当地经贸委(局)报送开业登记表;税务部门根据经贸委(局)出具的开业批准文件,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
税收政策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投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对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并按实际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权益;超过规定出资期限6个月仍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应变更合同,调整股权比例,违约方应向合营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无力出资导致企业无法
开业投产的,各级经贸委(局)有权做出裁决,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限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投资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各级经贸委(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投资各方按合同规定转让技术的情况,特别是关键技术、核心软件技术的转让进度。不能如期履约的,应提前向同级经贸委(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缓执行。各级经贸委(局
)要将变更事项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其投资规模和注册资本,变更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比例安排出口。对确有困难,短期内难以达到出口比例的,企业要制定达到出口比例方案,该方案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各级经贸委(局)要联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履行出口承诺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转为内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补交进口税;涉嫌走私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内部财务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各级经贸委(局)、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对企业财务和会计决算进行审计。对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须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
管工作。对长期亏损或微利,不能组织起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在境外购买的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财产,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鉴联〔1994〕78号)精神,
由企业所在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会计师事务所据此验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增资扩股,兼并其他企业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自治区经贸委《关于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内经贸外发〔1997〕198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允许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兼并符合兼并条件的企业。兼并程序是:兼并和被兼并方共同提出申请,由资产评估部门对被兼并方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经被兼并方债权人同意后,兼并双方签署协议。按现行审批权限,兼并后兼并方
资产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须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办理合同及工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联营方式,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专业化分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用订立联营合同的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鼓励企业以转让技术、参股等方式与其零部件配套厂家联合
,组成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检查为名,刁难、干预、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于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抽查,以及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收费、赞助等,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各级经贸委(局
)投诉。
第二十条 各级经贸委(局)应按照职能分工,积极参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对在联合年检中检查出的问题,经年检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工商、税务、财政、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各级经贸委(局)要依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监督检查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并配合企业中方主管部门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年度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对中方股权代表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农业部 等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化工部



近年来,由于有些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废水排入河流、灌渠后,已经多次发生农作物大面积受害事件,仅最近发生在辽宁昌图地区的一次污染事故,就涉及农田4万多亩,直接经济损失4200多万元,给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带来巨大损害,为避
免再次发生这类事故,现就农药生产企业废水排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废水进行严格治理,并对废水排放加强管理,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排放。
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特征污染物,应首先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颁布前,可由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外标准或有关试验资料,并商同级农业部门、化工行业主管部门组
织制定临时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有效期为两年,临时排放标准也可以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临时排放标准未颁布前,企业应自行制定本企业该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指标
。无论是临时排放标准还是排放控制指标,都必须确保废水排入农田后不会对农作物造成危害。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农药的建设项目必须针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水污染物,特别是原料、中间体及产品可能进入废水中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对特征污染物进行风险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对该类项目应从严审查,对没有进行风险评价或风险评
价未通过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已经建成而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没有进行风险评价的项目,应由该企业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补作风险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增建有关处理设施或防范设施。补作的风险评价应在本通知颁布后一年内完成,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生产原料、中间体或产品有可能进入水体对农作物产生严重危害的企业,必须建设事故排放池,发生生产事故或设备检修、清洗时,所产生的高浓度废水必须排入事故排放池并集中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灌溉渠道、地面水体或渗坑。
五、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加强管理和防止跑、冒、滴、漏,设备、地坪冲洗水必须纳入生产废水处理系统。企业应建立监测制度,对所有排污口定时进行监测,确保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六、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的监督管理,加强排污口、特别是排向农灌水体排污口的监测。对未能达标的企业,应责成其停产整改。
七、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农业用水的水质监测,特别是灌溉期前,应对主要灌溉水源进行监测。
八、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单位要立即停产整改,除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整改后的主要生产装置重新进行风险评价,直至风险评价通过后,才能恢复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
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13日
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 毅


目 次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
处分的基础。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
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一)移植或放弃
(二)公示效力核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三、结论



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毅


无权处分是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对无权处分加以法律调整时,涉及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的构成,踞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之点,直接反射出一国民法典植根的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的一系列基础性原则问题展开了争鸣,但对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而无权处分问题的研究恰恰需要一个理论平台作为基础,因此本文从探讨无权处分的若干理论基础着手来研究无权处分的法律构造。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区别的原则。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在德国,区分原则是其民法物权体系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我国研究德国物权法的学者对该原则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分离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①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交付也是一个契约。物权有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该概念是德国民法专门创造的,目的在于将它与债权中的合同明确地区分开来。②这样,在一个买卖过程中,除了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以及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合意,才是一个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完整交易过程。这样就有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是使当事人间产生转移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的合同行为称作“债权行为”,在不同的对称下又叫做“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另一个是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行为,称作“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探讨无权处分正是利用了德国法的概念工具的。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反的情形是,在法国或日本,物权变动被视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即所谓的意思主义立法。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交付。因此,法国民法典不存在区分原则,也就没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的处分行为。立法上是否以区分原则来安排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对无权处分的影响很大。甚至在什么是处分行为这个基本问题上都会发生根本分歧。王泽鉴先生曾对处分的概念做过分析,认为其意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③在不采区分原则的意思主义立法中,处分包含于合同行为之内。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的人通过合同转移特定物所有权的行为。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即使尚未交付标的物或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属处分。处分行为无法从合同中独立出来。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不加分离,涉及无权处分的场合,会产生理论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表现为:债的产生和物权变动的发生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效力。但是,因无权处分而使债的效力不发生,在某些场合殊不合理。若仅认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等于赋予了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以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违反了意思主义的逻辑。
以采取意思主义立法的法国为例。由于不存在负担与处分的分离,有无处分权在某种意义上影响到了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于合同生效时完成,无需登记或交付。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成的,所以,出让人有无处分权成为合同能否生效的要件。纯从理论上推导的话,处分他人之物而无处分权,其结果自然是因要件的欠缺而产生对合同效力的否定结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即直接体现了这一逻辑。但是实践中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不能一概否定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无效,也不能使物权依欠缺处分权的合同意思表示而转移,所以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协调。学者采用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条适用作了修正与限制。认为“第1599条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因在于买卖合同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不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就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确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时,出卖人无所有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效力。出卖他人之物时,如果所有权不直接通过买卖合同转移,不管是所有权转移需通过种类物的特定化,还是出卖人通过合同使自己负有义务向买方转移缔约时属于他人之物,买卖合同都有效。”①而且,“当今统治说认为,此处‘无效’乃是相对无效。”“只有买受人才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追认买卖合同有效。这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性相类似。”②按法国当今观点,出卖他人之物,要么不适用第1599条,那么合同有效;要么适用第1599条,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买受人可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有效,以使出卖人承担契约责任,也可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以使出卖人承担缔约责任③。其结果实质上是要求对个案一一考察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判断是否包含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的愿望。判断的结果在于买受人是否享有和是否行使撤销权。但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能否引起所有权移转没有明确结论。虽然这种解释以牺牲立法主义为代价,但仍然没能换来理论上的一贯性,其原因在于立法上不区分负担与处分的不同要件与效力。个案判断的妥当性毕竟不能代替理论上的协调性。
在日本,物权的变动无需交付或登记作为形式。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因此属于意思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176条在只要意思表示即可转移所有权这一点上,究竟是指债权性的意思表示抑或物权性的意思表示呢?由于不明确,所以有学者认为是指物权合同,被称为独立性肯定说。认为“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作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④否认说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独立存在,需要有别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特征。由于日本民法没有采用形式主义,因此将两者区别开来没有什么实际益处。⑤但该法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说明在特定场合下,立法上仍然区分了债的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不同效力。学说上只能把这种区分当作意思主义的特例,而不能作为一项区分原则。“认为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时期,只要法律上没有障碍,原则上应该是合同成立之时。”①买卖他人之物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但卖主将他人所有的特定物出售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如果没有同买主转移所有权的时期、方法方面的特别约定,该物的所有权即使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应理解为卖主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将所有权转移给买主,这是由于失去了法律障碍的缘故。②产生特例是由于:一方面,在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上无权处分一直被法律否定评价,但具体到制度层面若坚持意思主义的逻辑,无权处分特定物的合同行为若得使物权发生变动,等于肯定了无权处分,将构成对权利人的危害;反之,无处分权势必成为否定合同全部效力的根据,亦不合理。但在采取区分原则的形式主义立法上,合同行为本身只产生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债的负担,并不直接危害权利人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产生特例往往可以说明理论架构中存在某种不适应需要的成分。
无论法国或日本,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对待无权处分的问题时,都表现出某种“区分”的特例。可见“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意思主义立法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在“区分”问题上的不同在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以区分为原则,区分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意思主义立法以区分为例外,区分的是合同的债的发生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而且,这种区分并不使物权变动建立在一定的“形式”基础之上。无论哪种“区分”,都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梁慧星先生负责的课题组提交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给出的是不同的答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③也即:合同效力不因物权变动不能发生而受影响,使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得以分开。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可以得出如下两个判断:这里所讲的合同不是指物权合同;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生效。与之相应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没有规定“有处分权”是物权变动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但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并不是建立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无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在制度安排上是不合理的。首先,这是一个价值取向上的错误。无权处分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对物权人的侵害而非否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的效力。并不构成对物权人的侵害。虽然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的规定,“此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相同”。①但问题是在我国,物权变动不会基于合同效力直接发生,这与意思主义立法的“一体原则”不同。其次,干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被当事人用以安排自己利益时是一个私人的领域,因无处分权就将合同无效的事实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买受人为使合同有效就要确保出卖人有处分权,必然增加买受人交易成本,妨碍交易顺利进行。再次,这种制度安排与出卖人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内在的理论冲突。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项条文规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保证无权利瑕疵的义务都是合同上的义务。发生无权处分时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正是这两项条文的功能所及。然而依据51条、132条,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等于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功能落空。
产生这种理论上不协调的因素可能有诸多方面,其中“重大误解+路径依赖”可能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误解之一:“无效”是较之“有效”更严厉的否定评价。这是一个习惯性的疏忽。与“有效”相比,“无效”似乎已经给出了否定的评价,但问题是这种“否定”毕竟不等于责任。“不鼓励无权处分就将合同视为无效”,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并非站在关怀合同当事人利益与自由的立场之上。而是反映出国家主义的视角。它不但没能产生“否定评价”的规范功能,反而牺牲了无过错方的利益。首先,合同无效使无过错方不能根据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有一种说法:在无权处分的处理上,否定合同的效力是重视保护权利人的静态利益;肯定合同的效力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合同无效使无权处分人免除了合同责任,是侧重保护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对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却没有任何积极的影响。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效力不可能直接及于权利人,因此以否定合同效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归属安全,在手段上不合目的性。其次,合同无效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合同无效责任是过错责任,必须证明无权处分人有过错才能成立责任。合同责任则不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过错。无权处分人于合同无效时,倘不被证明有过错即可不负责任,法律的天平再次向保护无权处分人倾斜。再次,缩小了赔偿范围。若因无权处分使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无权处分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著名的《缔约过失论》一文中,指出:“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信赖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然。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可获得之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之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然。①信赖利益赔偿只计算原告基于信赖合同有效已经支出的费用损失。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但不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理论上有“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②这样就减轻了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负担。总之,无效的处理方式牺牲了受让人的利益。没有起到否定评价的预期作用。
误解之二: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就认为物权变动是合同的当然效力。③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表现出这一理解。于是否定无权处分时,无权处分的后果落在合同上。这样,就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时期的规定相冲突。从我国实然法实证中可以发现,我国物权变动有赖物权公示的完成。既非法国意思主义立法,也非德国抽象主义立法。如果将这种模式归为瑞士折衷主义或奥地利 "名义与形式主义"容易产生分歧的话,宁毋不作这种类比。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定这种模式,否则该模式仍将作为我国探讨相关制度的现实的、共同的法律基础。一切法律规则的制定、移植,都必须尊重这一理论前提。立法主义的核心力量不能忽视。
路径依赖:无效处理似乎是欠缺法律要件的唯一的后果。立法上互相因袭,理论上未加区分。路径依赖源于一个传统:在国家意志主义之下,否定合同的效力仅依赖于主权者的权威,市民生活中缺乏意思自治的空间。无论立法者、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者、或者解释法律的法官们,都拥有评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权力,大量的合同被确认无效。④“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等于一律无效”的认识,一旦成为习惯思维,就将产生巨大的惯性,最终形成集体无意识。所以,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甚至欠缺物权变动要件也致使合同无效,并非自觉选择了立法主义,实乃一种惯性的驱使。
由于以往我国的法律思维中缺乏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所以,无权处分的否定后果往往落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之上,造成利益的扭曲。只有确立区分原则,才能分别实现不同法领域的规范价值,即:合同领域贯彻意思自治,避免国家主义的不当干预;物权变动领域贯彻保护他人利益,避免合同自由滥用。以合同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物权变动的要件调整合同当事人与交易外部之人的利益关系。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证了抽象物权契约的存在。“为了清偿债务而作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所以如此,是因为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所有特征:一方面,它包含了占有的现实的移转,他方面也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唯在实际生活中,此项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标的物的场合,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①使物权合意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并具有无因性,即为抽象原则,其堪称德国法学的特色。
(一)移植或放弃
对待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移植还是放弃,一直是困扰物权立法的问题。在无权处分这一法学问题上也无法绕开这个理论前提。
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去分析,抽象原则在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时确有其价值。首先,由于抽象原则是以区分负担与处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为理论前提的,所以,在解决无权处分方面不存在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混杂的障碍,是其优势。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因抽象原则的承认与否而有不同。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第一受让人在其获得交付的原因行为无效时,仍可有权处分该物。如采有因性,这时的处分就成为无权处分。所以,无因性理论在观念上减少了无权处分情形。例如:基于买卖合同,乙从甲处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乙又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丙。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但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乙仍然取得所有权,所以乙将标的物转移给丙的行为仍属有权处分。若采有因性原则,这时就只能按无权处分处理。②再次,抽象原则具有维护物权变动连续性,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此外,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抽象思维的极致,具有解释论上的意义。
然而,仅从某一制度的法律功能分析尚不能得出应当移植的结论。因为这一抉择关乎到立法主义这一基础问题,不能不顾忌一国法律传统对法移植的影响。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并不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吸收抽象原则等于改变立法主义。所以抽象原则主张伊始便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抵抗。这是法律情感上同质法的亲性与异质法的斥性的表现。法律的移植与法律理论的引入不同。前者是法律规范在制度层面上的融入,后者则仅是观念上的融入。法律理论的引入若不建立在法律规范的移植基础上,就只是一种解释论。若连同法律规范移植,那么就必须考虑诸法律范畴之间的协调性以及与一国法律传统的关系。目前,抽象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引入已经完成,但要上升为一种制度就必然否定我国现有的立法主义。笔者不主张这一由解释论到制度论的跨越。
首先,法律传统上,德国潘德克吞法学式的抽象思维并不被我国实务界普遍接受。与复杂化倾向相比我国更习惯于接受简化的理论。简单明了但却能达到相同法律功能的理论才是最需要的。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当制度达成的功能相同时,应选成本支出小的方式。择抽象物权契约理论颇具形而上的色彩,但它并没有使思考变得简单。基于无因性原则发生物权变动之后,仍然留下了复杂的债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①抽象理论仅停留于形而上学的思考方法层面,虽嫌繁琐其弊尚小,若作为制度范畴,其繁琐性弊病甚大。对制度的大量解释、说明、培训、翻译考证工作需要付出成本。当事人也要为人为复杂化的制度付出制度利用成本。不动产交易当事人要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制作成书面,形成物权合同。无因性规则造成的两次所有权移转②,带来了税收上的负担。
其次,法律的进化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不能将法移植视同法律革命。成文法的生命之源在于体系与逻辑。所以,不是万不得已,法移植是不能以牺牲法律概念甚至法律体系为代价的。只要现有的法律资源能够实现规范功能时,就不必移植异质的法规范。异质法规范的移植甚至会带来观念的冲突。“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合同无效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一般的正义观念。很难被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