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66号),参照《广东省省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09〕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我市现代服务业做大做强,提高服务业的专业化、社会化、产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专家评审、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引导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引导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规划,拟定引导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和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受理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编制并下达引导资金年度项目计划;跟踪项目实施,监督引导资金使用,组织项目验收,联合市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下达引导资金预算指标,办理引导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是现代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行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国家、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配套以及工作经费。
(一)重点行业。重点扶持现代物流、旅游、金融服务、信息服务、科技与商务服务、会展与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
(二)关键领域。主要是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服务体系建设、城乡居民现代服务体系建设和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等。
(三)薄弱环节。主要是公共服务、总部经济、服务外包、战略物资仓储设施、发展规划和品牌创优等。
第六条 扶持项目单位条件:
在惠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信用评级,具有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第七条 扶持项目条件:
(一)带动性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布局规划要求的现代服务业重点扶持项目;
(二)具有一定规模、品牌知名度和先进管理技术,能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有利于吸引外来投资,提高服务业供给质量,增强集聚辐射力的项目;
(四)可在扩大就业、增加地方税收等方面产生明显成效的项目;
(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显著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并有经营性产出的项目;
(六)项目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列入国家和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项目优先安排。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扶持方式。引导资金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的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扶持项目的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引导资金的申请。申请引导资金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报送引导资金申请书。
(一)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地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并对引导资金申请书进行初审并加具意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引导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附以下材料:
(一)《惠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选址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七)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九)项目单位对引导资金申请书内容和所附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除(一)、(九)项需原件外,其余材料可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通知申请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章 扶持项目的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年度引导资金的扶持方向和重点,组织专家对引导资金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必要的实地考察,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意见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在《惠州日报》和政府有关网站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其中市属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对纳入引导资金扶持计划的具有较强公共服务性质的项目,各县、区应参照引导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按照1:1的比例制订项目配套资助方案,在财政资金中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给予配套资助。
第五章 扶持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引导资金使用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被扶持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单位应对引导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引导资金和不配合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引导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引导资金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定期对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支持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4〕48号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口的通知》转发你们。该通知中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商品一律凭外经贸部批发的"许可证"
受理报验,凡是没有"许可证"的不得接受报验,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发〔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附表一: 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胺吸膦:硫代 (1)Amiton:O,O-Diethyl S-[2-
磷酸二乙基- (diethylamino) ethyl] phosphor-
S-2- othiolate
二乙氨基乙酯 and corresponding alkylated or
及相应烷基化 protonated salts
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PFIB: (2)PFIB:1,1,3,3,3 - Pentafluoro
1,1,3, -2-(triflouorlmethyl)-1-propene
3,3,-
五氟-2-
三氟四基-1
-丙烯 (382-21-8)
(3)BZ:二苯 (3)BZ:3-Ouinuclidinyl benzilate
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
(4)含有一个磷 (4)Chemicals, containing a phosph-
原子并有一 orus atom to which is bonded one
个甲基、乙 methyl, ethyl or propyl (normal or
基或(正或 iso) group but not further carbon
异)丙基原 atoms
子团与该磷 Exemtion: Fonofos: o-Ethyl S-phenyl
原子 结合的 ethylphosphono thiolothionate
化学品,不
包括含更多
碳原子的情形
例外:地虫磷:
二硫代乙基膦
酸-S-
苯基乙酯 (944-22-9)
(5)二烷(甲、乙、 (5)N, N - Dialkyl (Me, Et, n-pr
正丙或异丙) or i - Pr) phosphoramidic dihalides
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 (6)Dialkyl (Me, Et, n- Pr or i - Pr)
正丙或异丙) 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
氨基膦 酸二 Pr) - phosphoramidates
烷(甲、乙、
正丙或异丙)
酯
(7)三氯化砷 (7)Arsenic trichloride (7784-34-1)
(8)2,2-二苯 (8)2,2-Diphenyl -2- hydroxyacetic acid
基-2-羟基
乙酸 (76-93-7)
(9)奎宁环-3-醇 (9)Quinuclidine-3-o1 (1619-34-7)
(10)二烷(甲、乙、 (10)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 -Pr) aminoethyl -2-chlorides and
氨基乙基-2氯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
化盐
(11)二烷(甲、乙、 (11)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正丙或异丙)氨 i-Pr) aminoethane-2- ols and corresp-
基乙-2-醇及 onding protonated salts
相应质子化盐 Exemptions: N,N - Dimethrlaminoethanol
例外:二甲氨基 and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8-01-0)
乙醇及相应质子 N, N-Diethylaminoethanol and
化盐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0-37-8)
二乙氨基乙醇及
相应质子化盐
(12)烷基(甲、乙、 (12)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氨 -Pr)aminoethane-2-thiols and cor-
基乙-2-硫醇 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化盐
(13)硫二甘醇:二( (13)Thiodiglycol: Bis (2- hydroxyeth-
2-羟乙基) yl) sulfide
硫醚 (111-48-8)
(14)频哪基醇:3, (14)pinacolyl alcohol: 3,3 - Dimeth-
3-二甲基丁 ylbutane-2-o1
-2-醇 (464-07-3)
附表二: 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光气:碳酰二氯 (1)Phosgene: Carbonyl dichloride (75-44-5)
(2)氯化氰 (2)Cyanogen chloride (506-77-4)
(3)氰化氢 (3)Hydrogen cyanide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 (4)Chloropicrin: Trichloroni-
基甲烷 tromethane (76-06-2)
(5)磷酰氯 (5)Phosphorus oxychloride (10025-87-3)
(6)三氯化磷 (6)Phosphorus trichloride (7719-12-2)
(7)五氯化磷 (7)Phosphorrus pentachloride (10026-13-8)
(8)亚磷酸三甲酯 (8)Trimethyl phosphite (121-45-9)
(9)亚磷酸三乙酯 (9)Triethyl Phosphite (122-52-1)
(10)亚磷酸二甲酯 (10)Dimethyl phosphite (868-85-9)
(11)亚磷酸二乙酯 (11)Diethyl phosphite (762-04-9)
(12)一氯化硫 (12)Sulfur monochloride (10025-67-9)
(13)二氯化硫 (13)Sulfur dichloride (10545-99-0)
(14)亚硫酰氯 (14)Thionyl chloride (7719-09-7)
(15)乙基二乙醇胺 (15)Ethyldiethanolamine (139-87-7)
(16)甲基二乙醇胺 (16)Methyldiethanolamine (105-59-9)
(17)三乙醇胺 (17)Triethanolamine (102-71-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现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现决定
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