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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9:1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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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市30%、县(区)70%的比例分别解缴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由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解缴国库。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可从当年征收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已经出台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和乳源瑶族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领导各族人民解放思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科学发展,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全面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省、市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省、市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省、市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作出适当的安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扶持。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资金投入,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列入对口帮扶协作重点,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扶工作。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激励型财政机制等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予以支持,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 因税收减免等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省财政性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事业。民族自治地方国道、省道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筹措。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县通乡镇公路和乡镇通行政村公路的建设与改造资金补助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符合产业政策和能源利用战略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规划、立项和协调资金进行建设。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自治县财政返还库区维护基金和水资源费,返还比例应当高于本省其他地方。
第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技术改造,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各项支农项目资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建设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林种结构调整,发展多种经营。对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而开展的生态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规划、立项和安排资金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环境保护,对因执行上级政府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的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风情和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提高义务教育水平,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寄宿制教育,适当提高寄宿学生的生活补助。对民族自治地方高中阶段贫困学生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师资培养,提高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福利和生活待遇,鼓励优秀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提高当地教育水平。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民族院校和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的,实行单独划线、投档,择优录取;报考省内其他高等学校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创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事业,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
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优先安排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加强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不断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卫生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加强民族体育队伍和体育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开展群众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在职业技能培训指标和资助贫困家庭子女进入技校学习方面给予适度倾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就业。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省、市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养,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省、市国家机关以及经济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第三十条 省、市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对口支援工作,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后,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改装总水表,必须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节水办负责安装,由用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团体、部队营区和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费六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费八倍征收。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

第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建立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市节水办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任何工程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后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或器具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计划指标,直到改正为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中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中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用水单位的节水设施和器具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水幕降温,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回用,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必须装表计量。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节水办申请复测。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的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专(兼)职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临时用水,并处以实际用水量水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责令其限期停止转供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设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复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水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幕降温或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冲洗车辆未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喷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环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