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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6: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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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由国家投资或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和技术改造工程,均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在权限范围内确认的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照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省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六条 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活动;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下称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国家、省属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地(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地(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三)县(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施工招标投标项目。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由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建筑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某些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报请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少于2个。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相符合的招标班子;
(二)建设单位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的标底,并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并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收取图纸、资料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八)组织招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小组,制订评标、定标原则;
(十)招开开标会,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等级、现场条件及招标方式,要求开、竣工日期和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经办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材料与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评标、定标等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当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文件后,一般工程应当在7天内审核完毕,大、中型工程应当在10至15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七条 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15-20天,大、中型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30-4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组成,一般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期限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当尽量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变动因素及施工中的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应当按规定增加优质优价的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标底必须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外省进赣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证件);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五)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工程量清单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表;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承发包合同签订生效日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总误差在±2%以上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包括办理补充合同),逾期不予认可。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各投标单位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科技方法,按平等竞争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图纸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费和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
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三十七条 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年人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
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5月2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3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暂按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船暂按登记净吨位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船(不包括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县内或者毗邻县之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车船。

  第八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登记为“川0”的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纳税,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十二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辆
42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1.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2.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三轮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