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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龙泉驿工业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15: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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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龙泉驿工业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龙泉驿工业开发区投资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速龙泉驿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工业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凡工业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在工业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或投资经营居地产开发业。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经营房地产开发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龙泉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六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开始获得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现的所得税。
第七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给予下列地方性税收优惠:
(一)在工业区内自建或购置自用新建房屋的,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二)从企业批准成立之日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第六至十年减半收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八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或其他折旧方法。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出口产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如果企业自身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可以通过国内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水、屯、气和通讯设施,由工业区管委会优先安排,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工业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定生产计划,筹借、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
第十八条 外籍职工因工作需要一年内多次出入境的,公安机关要简化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业区内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工业区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特区内企业是指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管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决窍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使用、转让或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致使有关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八条 深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
第九条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
签订协议的员工离开企业后仍负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
第十条 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协议的期限;
(四)保密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非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行终止:
(一)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
第十三条 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实际上没有接触到技术秘密的;
(三)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雇员工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于立项时确定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被侵害的企业选择下列一种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
(一)以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因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额。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作为赔偿额。
因侵权行为造成该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赔偿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可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或应知因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规定支付保密费或补偿费的,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窃取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盗窃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获取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
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
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发生争议,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科技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关于贯彻《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和《办法》)将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现就贯彻执行新《标准》和《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高度重视药品广告监管工作。药品广告与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依法规范药品广告,严厉打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重点。新《标准》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药品广告的内容,完善了药品广告的发布程序,对于推进药品广告监管法制化、制度化,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广告法制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认识,把执行新《标准》和《办法》作为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和《2007年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要点》的重点工作内容,切实抓好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积极做好新《标准》和《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新《标准》和《办法》不仅是从事药品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广告监管机关依法监管药品广告发布的重要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新《标准》和《办法》,将新《标准》和《办法》即将实施的信息通知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广告经营单位,并认真组织做好广告审查员业务更新培训工作。要重点加强对媒介单位的宣传,做到户户落实,不留死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工作人员和法制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对新《标准》和《办法》的学习,对照与原标准规定的变化,准确理解和掌握新规定的内容,提高执法水平。对学习中遇到的问题,请各地于5月1日前进行汇总整理,报总局广告监管司。总局将适时下发执法解释,并组织专项业务培训。

三、严格执行新《标准》,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药品广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新《标准》调整广告监测相关项目指标,确保自5月1日起依照新《标准》对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各地要加大监测力度,在做好日常监测的同时,今年对药品广告发布要进行两次以上的集中监测和检查。新《标准》实施后,要严格依照新《标准》规范药品广告的发布,集中查处一批严重违法的药品广告,特别是对药品的功能、主治等做虚假夸大宣传的违法广告。对于严重欺骗和误导公众的虚假药品广告,要根据《违法广告公告制度》以及《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等规定,严肃查处并予以曝光。对发布虚假药品广告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

四、加强与药监部门的协作,依法行政,尽职尽责。新《办法》中涉及广告监管机关职能的,要积极行政,监管到位。在查办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需要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专业技术内容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书面通知;需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由总局负责书面通知。对药监部门移送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应及时回复办理情况。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通过审查的药品广告提出复审建议的,可直接书面通知审查机关,并同时抄报总局。

五、新《标准》和《办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其他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