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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09: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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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及《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监察局驻政务大厅专门监察室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务中心组织,市行政审批联席会议决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驻厅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驻政务大厅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驻厅首席代表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工作责任。市政务中心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中心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中心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倍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倍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发[1989]6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对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各行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好各项业务,不得擅自越权对外签约借款或提供外汇担保。凡在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已经发生的,该立即纠正,并报告总行。
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从1989年起,我行系统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并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评估工作,落实还款责任。同时,应定期向总行报送境外筹资情况及报表。
三、各行应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各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银发(1987)18号文件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和总行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担保。
四、为了便于总行掌握全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情况,加强负债管理,请各行将办理对外担保情况填列报表(附件二),于2 月底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以上各项,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略)
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调查表(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