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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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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3〕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落实《旅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规定,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旅发〔2009〕25号,以下简称旧办法)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在《旅游法》实施后,缴纳数额、存入方式等仍按《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使用范围除执行《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外,增加《旅游法》第三十一条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内容。

2.新办法在保留旧办法整体结构及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在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附件《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中增加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紧急救助费用的内容,新增加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申请书》、《关于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决定书》两个附件。

现将修改后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9月26日



附件: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9/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docx
附件:存款协议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9/1存款协议书.doc
附件:担保承诺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9/2担保承诺书.docx
附件:取款通知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9/3取款通知书.doc
附件:取款申请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9/4取款申请书.docx
附件:垫付决定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9/5垫付决定书.docx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
    第三条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或提供保证金担保业务的银行,由国家旅游局指定。国家旅游局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指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提出书面申请的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
    第四条 旅行社须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含其银行分支机构)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银行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额度不足时,旅行社可对不足部分申请银行担保,但担保条件须符合银行要求。
    第五条 银行本着服务客户的原则受理旅行社的保证金存储业务,按期办理保证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不得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旅行社提供担保。
    第六条 旅行社要按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
    
第二章 存款
    
    第七条 旅行社需要存缴保证金时,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存缴保证金的旅行社须与银行签订《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最大限度提高资金效益、简化续存手续,银行按照不少于一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保证金,中途提取部分改按活期结算利息。利息收入全部归旅行社所有。
    第九条 为防止保证金存单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第十条 银行提出保证金担保的,由银行向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函》(附件2)。银行担保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担保期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应续办担保手续。
    
第三章 取款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附件3)。银行根据《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第十二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第十三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第十四条 发生《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情形,旅行社提出申请的(申请书样式见附件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予以审核;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垫付的,需按实际所需确定垫付额度。申请额度和决定垫付额度均应在保证金账户现有额度内。
   银行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关于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决定书》(附件5)后24小时内,经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中确定的单位或账户提供。
    第十五条 提供保证金担保的银行,因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收到《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因发生《旅游法》第三十一条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情形,在收到《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关于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决定书》24小时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银行应及时和定期通报保证金情况信息,具体通报内容和方式如下:
    (一)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二)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发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为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旅游法》等规定,旅行社和银行就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该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游法》第三十一条、《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二、银行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_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门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所有。
    三、旅行社不得将保证金存单用于质押,银行应在出具的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四、保证金支取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一)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银行根据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等有关文件,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旅行社。
    (二)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三)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取。
    (四)发生《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紧急救助情形,银行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关于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决定书》后24小时内,经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当事旅行社提供。
    按照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执行时,对超出旅行社存缴保证金数额的,银行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五、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按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应将划拨数额、划拨单位、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知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六、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分别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旅行社和开户银行各存一份,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附注一:存款原因(选择其一):
    1.新设立();
    2.业务变更增存();
    3.设立分社增存();
    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划拨补交()。
    附注二: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行社及开户银行基本信息:
    1.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名称:
     通信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旅行社名称:
     通信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3.开户银行名称:
     通信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旅行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开户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旅游局:
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号**)
需依法交纳**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按照我行和该旅行社(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编号为**),我行作出如下承诺,保证申请人支付:
    1.申请人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须赔偿旅游者损失。
    2.申请人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3.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人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4.按照申请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垫付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如果申请人届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失,我行保证在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决定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在担保额度内履行担保义务;在收到《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关于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决定书》的24小时内,在担保额度内履行担保义务。
本担保承诺书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担保银行(盖章)
地址:
* 年*月*日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信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保证金开户银行及联系电话  
取款原因 第一类 退还给旅行社
1.解散撤销清算()
2.业务变更减交()
3.撤减分社减交()
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保证金数额50%()
第二类 给付旅游者
1.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2.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
第三类 垫付团队旅游者紧急救助费用
1.旅行社申请垫付()
2.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垫付()
取款金额 大写: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小写
辅助文件一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决定书》()
辅助文件二 《关于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决定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属第一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退还旅行社。
属第二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旅游者,并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属第三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24小时内,直接提供给**单位或**账户。
经办人签字:
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地址:
联系电话: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申请书

**旅游局(委):
    兹有以下原因申请支取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1.解散撤销清算()
    2.业务变更减交()
    3.撤减分社减交()
    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保证金数额50%()
    5.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
    支取金额:
    大写 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写
    支取方式:
    1.转账**开户行的**账户()
    2.现金()

           旅行社名称(加盖公章):
经营许可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关于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 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
决定书》

**(旅行社名称):
    鉴于 ** (时间)发生在 ** (地点)的 ** 事件,决定使用你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额度大写)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

**旅游局(委)
年 月 日
(公章)


抄送:**(存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银行名称)

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为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规范公安部机关工作人员的从政行为,现结合实际,重申并制定如下规定:

一、不准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过问职责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案件情况,采取各种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干扰地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

二、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通过干扰执法办案、插手行政审批、干预人事安排等手段谋取私利。

三、不准接受管理或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或个人、外商或私营企业主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移动电话充值卡等,以及安排的旅游、度假、探亲等活动。

四、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接受外商、私营企业主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资助。

五、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所办企业与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的掩护性、保障性企业发生商品、劳务、债务担保等经济关系提供方便。

六、不准在赴外地执行公务时接受超标准接待。要轻车简从,不得要求地方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迎送或派员到辖区交界处迎送,省级公安机关陪同人员不得超过三人;要食宿从俭,住宿在地方公安机关内部招待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内部接待宾馆,用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分钟,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陪餐不得超过一次。

七、不准在各类会议上发放礼品、纪念品,安排旅游观光活动;各类会议实行自助餐,不宴请。

八、不准向下级公安机关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用车辆或车辆牌照,报销油料费、维修费。

九、不准向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他管理或服务对象拉赞助和接受捐赠,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

违反以上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日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 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 根据一对一的原则,已同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城市,本市不再与其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可以与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二条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讨论。讨论通过后,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上级主管部门办
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应当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建立基层友好关系,还应当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
第十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二十条 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