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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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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74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 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到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无法通知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一个时期以来,工程设计单位能否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以及如何对工程设计实施质量监督的问题,引起各地和一些部门的广泛关注。为使我国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逐步完善,使之更有利于改革开放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有关规定符合工程建设的客观规律,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设计单位监督其设计工程的施工过程,有利于工程设计意图的实现,有利于工程质量的提高,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条(四)项也明确:注册建筑师可以“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设计单位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施工不属
于“同体监理”的范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二、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
工程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按照建设部第16号部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取得监理资格。为便于工程设计人员直接参与施工过程的监理,符合监理条件的设计单位既可以以设计单位的名义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也可以在设计单位内成立实体监理
公司并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
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监理工作的质量。
三、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其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建立和完善设计咨询、设计审查制度,是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重要措施。在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通过咨询的方式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评估和优化,各地、各
部门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9〕208号文)执行。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报送政府认可
的设计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为加强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和监督,要采取措施切实推进设计咨询和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开展,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并及时研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工程监理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协作,各负其责,共同为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做出自己的贡献。



1999年10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18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并请你行抓紧制定其他配套措施,完善有关制度,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批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工商银行向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在校学生发放的,用于支付学费和生活费并由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专户资金”给予贴息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贷款对象分为一般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一般助学贷款是指由借款人自己选择担保方式、提供符合规定担保的人民币贷款;特困生贷款是指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经学校提出建议并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批后审核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向所在学校支付学费;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开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由教育部门确认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上学期间和就业以后的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户;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规模、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控制,按照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出贷款控制总额。年度贴息总额由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和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两部分组成。
对中央部委所属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根据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同时,工商银行总行应根据各地院校的助学贷款申请额度等条件,将已定的贷款控制总额逐级分解下达至相关分行。
对地方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根据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额度。同时,工商银行经办此项贷款业务的分支行,要根据有关条件的要求,将已定的贷款控制额度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特困生贷款额度,由各级协调小组在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时确定,并纳入国家助学贷款控制总额和管理范畴之中。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4年(根据实际学制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其中贴息部分按季结息,根据工商银行与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的管理协议规定的方式计收。借款人支付的部分实行“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借款人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天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提出贷款申请。银行不直接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等贷款人要求的有关内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证明材料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企业法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上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质押担保的,须提供质物清单、质物;采用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物权属证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后,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审查。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以保证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贷款发放前应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须是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及充足的代偿能力。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具有持续的经营收入和充足的偿债能力。
(二)借款人以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应当是抵押人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登记及公证、保险等手续,并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应进行公证。
(三)借款人以质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质物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所有的、由工商银行开具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出质人应在贷款发放前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质物可以是异地工商银行签发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但在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出质人应协助贷款人办理质押、核保手续,核实无误后,由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
(四)借款人是特困生且无法提供担保的,可经学校及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别批准申请特困生贷款。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后,贷款人在特困生贷款控制总额内发放该项贷款。
第十八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出现担保能力不足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的审查与发放
第二十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应当审核该学校的贷款额度,并对借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机构负责初审,支行零售业务科科长复审,支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担保为异地的,以收到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开具的办妥担保手续证明为准),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若借款人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活期储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毕业前应当与贷款人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贷款人的要求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受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文件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时间最迟在毕业后第1年开始。
第二十八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应当在毕业后4年内还清。借款人经与贷款人协商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计收罚息。遇利率调整,贷款人应编制新的还款计划书,并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须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书面通报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及时向贷款人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还款方式以及贷款担保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转学、出国、退学、开除或死亡等情形时,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的,逾期部分不再给予贴息。

第八章 贷款业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与教育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定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办法,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对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银行经办助学贷款的分支机构应与当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高等学校签订管理协议,制定有关操作办法,组织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包括控制贷款额度,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管理贴息资金专用帐户,监督管理贷款的审批与发放,委托学校提供贷款学生的变动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负责收回贷款本息等。同时,向上级行报告有关信息和业务进展情况。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中途辍学、退学、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按承诺书的要求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工作变动情况和担保人变化情况,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应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依法追偿贷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按总行规定提取呆、坏帐准备金,并核销呆、坏帐。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