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时间:2024-07-21 21: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由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提供城镇公共供水经营服务的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突出贡献,是指把科学技术运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带来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达到或超过了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奖励基本要求。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是指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并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奖励要求的项目实施者或完成者。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某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国营、集体、内联(含外地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事业单位和股份制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不适用于通过多个行政层次、渠道共同完成的项目。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对在同一单位、同一项目或同一系列项目(或系列产品)采用一次性奖励的办法,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在本市研究或从市外带入应用于本市现代化建设,并为本市创造出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四)采用科技手段,使严重亏损的企业大幅度减亏或扭亏为盈,成绩卓著的主要实施者;
(五)在有关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技应用研究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申报者带有行政领导身份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市评审会)审查确认其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七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并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同意后在正式申报一年前到市评审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证实项目主要完成者。项目主要完成者如有变动,申报者(或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到市评审会更改。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已投产或实施一年时间以上的项目,必须于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向市评审会提出奖励申请。
第八条 申报奖励的基本要求: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1.项目技术水平经市评审会认定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2.投入产出比、资金利润率两项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3.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按申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累计)达到以下指标:工业项目一百万元以上,农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八十万元以上。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的内容、标准进行评分,总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
│评价内容│ 评 分 标 准 │评分│
├────┼───────────────┼──┤
│ │1.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
│ │ 与珠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 35 │
│ │ 关 │ │
│ 解决 ├───────────────┼──┤
│ 问题 │2.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
│ 的重 │ 对经济与社会发展有促进作 │ 25 │
│ 要性 │ 用。 │ │
│ ├───────────────┼──┤
│ │3.解决较重要的问题,对整个企│ │
│ │ 业、事业单位的发展起决定性│ 15 │
│ │ 作用。 │ │
├────┼───────────────┼──┤
│ │1.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指标│ 20 │
│ │ 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 │
│ ├───────────────┼──┤
│ 技术 │2.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并为国内│ 15 │
│ 水平 │ 首创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 │
│ ├───────────────┼──┤
│ │3.技术上有较大突破,并为省内│ 10 │
│ │ 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 │
├────┼───────────────┼──┤
│ │1.项目在珠海可应用的范围内都│ │
│ │ 得到应用,已占据国内技术市│ 35 │
│ │ 场。 │ │
│ ├───────────────┼──┤
│ 应用 │2.在本市某一个领域或某一行业│ 25 │
│ 范围 │ 全面推开,并已开始向外扩散。│ │
│ ├───────────────┼──┤
│ │3.成为整个企业、事业单位生存│ │
│ │ 与发展的技术依托或主要的管│ 15 │
│ │ 理方法。 │ │
└────┴───────────────┴──┘
第九条 申报奖励程序:
(一)由项目的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评审会评审。
(二)申报者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申请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片;
3.有关部门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三)早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编写格式和编写说明,认真撰写有关材料,办理必要的手续以及备齐全部附件;在申报期限内,有义务就需要说明的实质性问题作出答复;不得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授奖条件和对评选结果进行争辩。
(四)申报前对项目及其有关人员如有争议,须在争议解决之后,才能申报奖励。
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申报者的奖励要求。
第十条 评审机构。
(一)成立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为主任的、市属有关部、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并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市评审会的日常工作。
(二)评审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评审的具体办法与实施细则,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评审情况;
2.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经济审核组和专业技术评审组,分别负责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估和技术审核工作;
3.决定是否受理申报者的奖励要求以及负责对评奖项目的最后确定;
4.代表市政府对有功人员进行授奖;
5.负责授奖经费的筹措,检查督促对有功人员奖励政策的兑现。
第十一条 评审程序。
(一)市评审会接到奖励申请后,组织并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技术水平,并提出应否获奖及奖励等级的初步意见送市评审会。经市评审会复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参加评审的委员必须占全体评委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经占全体评委三分之二以上
的成员同意才能定为拟奖项目。
(二)经评定的拟奖项目,由市评审会在《珠海特区报》上公布,一个月内若无人提出异议,即行授奖。
第十二条 奖励标准。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
│奖励│ 年节约或增加税后利润 │奖│ 荣 │
│等级├──────┬──────┬──────┤金│ 誉 │
│ │ 工业项目 │ 农业项目 │高新技术项目│额│ 奖 │
├──┼──────┼──────┼──────┼─┼──┤
│特等│500万元以上 │450万元以上 │480万元以上 │4%│奖励│
│ 奖 │ │ │ │ │证书│
├──┼──────┼──────┼──────┼─┼──┤
│一等│400万元以上 │350万元以上 │380万元以上 │5%│奖励│
│ 奖 │-500万元以下│-450万元以下│-480万元以下│ │证书│
├──┼──────┼──────┼──────┼─┼──┤
│二等│300万元以上 │250万元以上 │2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400万元以下│-350万元以下│-380万元以下│ │证书│
├──┼──────┼──────┼──────┼─┼──┤
│三等│200万元以上 │150万元以上 │1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30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下│-280万元以下│ │证书│
├──┼──────┼──────┼──────┼─┼──┤
│四等│100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20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下│-180万元以下│ │证书│
└──┴──────┴──────┴──────┴─┴──┘

对于有外汇收入,且外汇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项目,按一定比例提取外汇额度进行奖励。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项目:
┌────┬────┬────┬────┐
│奖励等级│ 总分数 │奖励金额│ 荣誉奖 │
├────┼────┼────┼────┤
│ 特等奖 │80分以上│ 15万元 │奖励证书│
├────┼────┼────┼────┤
│ 一等奖 │ 70-79 │ 12万元 │奖励证书│
├────┼────┼────┼────┤
│ 二等奖 │ 60-69 │ 9万元 │奖励证书│
├────┼────┼────┼────┤
│ 三等奖 │ 50-59 │ 6万元 │奖励证书│
├────┼────┼────┼────┤
│ 四等奖 │ 40-49 │ 3万元 │奖励证书│
└────┴────┴────┴────┘

(三)对于获得一等奖、特等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发给奖金外,另给予以下奖励:
获一等奖的,奖给一厅两房的住房一套(按省规定的装修标准,下同;建筑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下);
获特等奖的,奖给一厅三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国产小汽车一辆(价值二十万元以下)。奖励住房同时发给房屋产权证书(获奖前组织安排的住房不受影响)。
获奖者不要住房或小汽车的,可按房屋建筑造价和小汽车牌价发给现金。
第十三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百分之五十发给首席完成者,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班子会同首席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金均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由组织上正式调离者外,原则上要在受益单位继续供职。
第十五条 获奖的有功人员,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及获一等奖、特等奖的主要骨干,若本人户口不在本市而愿意迁入者,准其在本市入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城市户口管理规定的,经批准可随迁入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作特殊情况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公安局提出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获二等奖以上的首席有功人员,如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其配备助手,添置必要的实验设备,并提供工作方便。
(三)首席获奖人员在获奖当年,享受一次省内公费疗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四)该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需要,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奖金来源。
(一)设立市科技奖励基金会,作为市科技进步基金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1)市财政每年拨款一万元;(2)接受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包括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国际友人)的捐赠。
奖励基金由市财政设立专帐掌管。
(二)由该奖励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企业中提取。
第十七条 争议及解决办法。
(一)凡是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一律由申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市评审会备案。
(二)争议如涉及到是否奖励或奖励等级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可在《珠海特区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评审会提出意见,供市评审会参考;复议与否由市评审会决定。
(三)在争议解决之前不予授奖,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办理。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由市评审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学有所成,或华侨及港、澳、台籍技术业务人员愿意来珠海服务的, 保证其来去自由,并提供出入境方便。对在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同样给予奖励并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有关评审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7月26日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0月19日经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 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
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